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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9:37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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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0日颁发的《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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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企〔2006〕340号
 【发布日期】2006-09-30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2006年度全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及时掌握2006年全国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等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财务会计信息,为国家宏观管理和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提供可靠依据,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相关准则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2005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报告格式,适用于境内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编报。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附表适用于所有行业的企业(单位)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仅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具体填报范围为:粮食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企业、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旅游企业、施工企业、烟草企业、供销合作社、电力企业和石油石化企业等。

  三、本套报表为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单位填报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含第二级)以上企业填报,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四、各类国有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依据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全面做好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工作基础上,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06年12月31日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结果和其他有关资料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

  五、各类国有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均使用本套报表格式,各地区对其他非公经济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可参考使用本套报表格式,但实行分别组织的方式,即:分别布置落实、分别编制报表、分别录入微机、分别审核数据、分别汇总上报。

  六、以产权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及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4〕1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控股境外企业,应按要求单独编报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时,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同时报送企业集团境内外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报表合并时,以200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相应币种汇率的中间价折算。《2006年度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另行下发。
  (二)企业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财务公司编报的金融企业会计决算报表转换为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三)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独立核算的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建设单位(项目)、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相关财务会计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统一按照本通知所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全面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具体上报要求如下:

  (一)《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上报财政部的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前。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地方国有企业应将报表同时抄送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上报报表的同时,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地区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4对本地区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的书面总结。
  (三)中央各部门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树形结构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所属企业汇总(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还应同时分别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四)中央管理企业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具体要求见附件6)、会计报表附注(具体要求见附件5)、汇编范围企业树形结构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合并报表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财务状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还应同时分别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做好报表数据分析工作,并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上报财政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上报财政部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计算机自动生成),全部计算机数据以“元”为金额单位。
  (七)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单位),上报本套报表时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审计的具体工作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财企〔2004〕5号)等文件的要求执行。

  八、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为确保数据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来完成决算数据的层层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九、财政部将于2007年4月组织全国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验审工作,并将组织不定期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检查,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质量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质量予以通报。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附件:1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略)
     2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略)
     3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略)
     4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编制说明(略)
     5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略)
     6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略)
     (详见财政部网络www.mof.gov.on)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三日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国家赔偿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范围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款项或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十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和赔偿案件的处理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对责任者赔偿费用的追偿意见。
财政机关对应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或应返还的财产,应及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
第十一条 全额预算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差额预算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额不超过30%;自收自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
国家赔偿费用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从单位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拨的,应当根据追偿的情况按相应的数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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