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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5:24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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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饮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无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设备及自备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许可证前,应就二次供水设施征求市自来水公司意见。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由市自来水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v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补办《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第七条 城市供水管网水压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不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区,可以建设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装抽升设备。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供水管网内直接抽不。
第九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进不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进行蓄水。
第十二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经常性检查、监测、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应根据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情况定期为使用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市自来水公司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吊销《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市自来水公司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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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调度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生产调度工作规定

1989年6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化工生产调度工作,加强产、供、销、运综合平衡,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全面完成国家生产计划,组织好社会需要的商品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化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强有力的生产调度系统,及时、准确地反映生产信息,按国家计划和上级有关指令做好生产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和调度工作人员,要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全面完成国家生产任务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章 生产调度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主要化工产品的旬、月调度和生产综合工作。化学工业部专业司根据行业特点,负责行业和重点企业调度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地(市)化工主管部门,要设置生产调度机构,配备专职的调度工作人员并由主管生产的领导负责这项工作。
第六条 各企业都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由生产副厂长(副经理)主管生产调度工作。根据调度工作的需要,公司、总厂可设立总调度室,厂设立调度室,主要车间设值班长、专职或兼职调度员。从上到下形成生产调度网,统一组织和指挥生产。
第七条 各单位要选拔政治思想好、干劲大、工作责任心强、有组织能力和具备专业知识、业务较全面的同志担任生产调度工作。要保持调度工作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章 生产调度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各级调度部门和调度工作人员,要组织指挥好日常生产,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精心安排、精心组织、精心调度。做到要求严、办事准、抓得紧、行动快。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地市化工调度部门,要随时掌握主要化工产品生产情况、市场动态、重点企业的原材料供需平衡、安全生产、主要设备的运转状况以及自然灾害对生产影响,要积极协助企业解决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将本地区的主要化工产品生产情况,按要求及时向上级汇报。
各企业生产调度部门要全面掌握生产动态,做好综合平衡、组织协调和调度指挥工作。
第十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严肃对待基层反映的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处理。要及时准确地传达上级指令,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并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讲清情况,在上级未做变更前,仍按原指令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全面了解、掌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特别要重视质量、消耗和经济效益。在组织生产中,要坚持择优安排的原则,合理调度,确保重点,择优供应。要协同计划、供销部门搞好生产计划安排、产供销平衡、物资衔接。
第十二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十分重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发现违反安全的操作和行为必须立即加以制止,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要认真编制生产旬报、月报;企业要认真编制生产日报、生产简报,做到情况真实、数字准确、表报清楚,报送及时。

第四章 生产调度工作人员的权限
第十四第 调度人员有责任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生产计划和上级有关指令,遵守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有权进行批评纠正,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各级领导都要重视调度部门对各生产单位提出的奖惩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调度人员,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动力、燃料、原材料、运力的调配意见。形成决议后,要了解落实情况。
根据厂长授权,企业调度人员可统一调配企业劳力、物资、机具、车辆等,调整作业计划时,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作好相应安排;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处理重大生产问题,下达调度命令。
第十六条 调度人员应参加本单位有关生产、计划、物资分配、经营决策以及企业管理会议。
第十七条 调度人员有权检查、督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设备维护保养及大修和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履行合同执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按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调度工作,本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对调度人员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处理。由于不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造成各种损失,由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凡对调度人员坚持原则和反映情况进行无理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者,本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调度人员的政治、经济、劳保、节假日值班和夜班的待遇,各单位应根据各地有关规定,妥善解决。企业调度人员应享受生产第一线人员待遇。各级领导对调度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关心调度工作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生产调度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各企业生产调度部门要建立调度值班制度,坚持每天24小时指挥生产。非连续性生产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安排调度值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各负其责。
第二十二第 各级调度部门在生产发生重大情况时,要及时向各级领导请示汇报,并根据上级要求认真处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处理后汇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各企业要定期召开分析会,重点分析生产完成情况,研究生产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企业调度工作人员要经常下基层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定期召开调度工作会议,进行总结评比,开展竞赛。对确有贡献、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并给予奖励。对工作表现差、缺乏责任心、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应建议有关领导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调离调度工作岗位。

第六章 生产调度工作的业务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企业调度部门要分别把所属重点企业或分厂、车间的基本情况搞清楚,建立一套记载日常生产动态的台帐以及一套科学指挥生产图表,搞好基础资料的整理和积累。
第二十七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调度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技术、业务学习,加速培养调度人员。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做好调度人员的技术考核和晋升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可分片定期召开协作组会议,组织经验交流,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第二十八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整顿和完善现有的通讯系统和调度工具,加强通讯设备的维护管理,配备必要的调度工具和交通工具。逐步采用计算机、传真机、远程通讯等先进技术装备调度系统,保证生产指挥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调度部门在抓好重点企业调度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本地区(市)、县生产调度工作的业务建设,从上到下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生产调度工作网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化工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等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工作。省、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负责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具体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和商品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测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进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相关知识培训,向全社会宣传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危害,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六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定期公布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
  第七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执行省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遵守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执业兽医指导用药管理制度、药物禁用限用管理制度和休药期管理制度。
  第十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用药记录并及时、准确填写。使用处方药的,应当将处方粘贴在用药记录上。
  用药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药的畜禽种类;
  (二)药物名称、生产厂家和产品批号;
  (三)药物剂量、用药日期及休药期。
  用药记录应当经执业兽医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销售使用有休药期规定兽药的畜禽,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用药记录。
  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畜禽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销售单位和养殖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饲喂畜禽;
  (二)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
  (三)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畜禽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畜禽;
  (四)弃置或者倾倒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且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或者其排泄物、废弃物;
  (五)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可以进入畜禽饲养场、畜禽产品加工厂、屠宰厂(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比例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组织实施药物残留检测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相关资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
  违法查封或者扣押畜禽产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活体及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责令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售出的,予以追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含有国家允许使用药物但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活体,责令当事人暂停出售、屠宰,并实行监控饲养、定期检测,直至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出售、屠宰。
监控饲养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养殖户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或者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的,处畜禽产品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蜂产品药物残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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