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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6:11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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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8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十六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涉及安置补偿事宜的,均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可以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征地拆迁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当本着有利于成片改造、集中拆迁的原则选址定点。
第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照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搬迁。建设单位自行拆除自有房屋的,搬迁时限由建设单位确定。
被拆迁人不得超出《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安置补偿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后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已经安置:
(一)有安置房源,一次性定居安置的;
(二)建设单位向被拆迁人出具标明安置房地点、层次、开间证明后,被拆迁人自找房临时过渡的。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管理体制统一、政策统一、安置原则统一、补偿标准统一、审批发证统一。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粮食、教育、房管、土地、工商行政、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转移户粮关系、幼儿入托、子女上学、供电、供水及核发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工作。
第八条 市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接代理拆迁工作。委托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综合开发区域,需临时成立拆迁管理机构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但不得对外承接拆迁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百分之二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划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间位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拆迁。超过六个月内未开始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二条 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入拆迁区调查、测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调查测量的,应当出具书面批件。
建设单位持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批件进行调查测量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配合建设单位调查测量。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拆迁,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的,应当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于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擅自变更的,其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或者由本间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权属后,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交纳立档工本费。
第十六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就修复、还建或者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后,双方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属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批大建小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批小建大的,按批准的面积计算,超建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认定,以合法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为准。
在拆迁时限内未能确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或者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拍照、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先行拆除,待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因建设拆迁产生的下房土、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到环卫部门办理清运手续后,按照指定地点倾倒。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并且同属直管公房或者私房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自管房产时,被拆迁人属非本单位职工的,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安置。所在单位安置暂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人所在单位提供房源临时过渡。
第二十三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双目失明、瘫痪病人、下肢严重残废、六十岁以上老人应当在层次上给予适当照顾。
同一被拆迁人同时被安置两套以上住房的,实行高低层次搭配。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一至三人户,每次发给六十元,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发十元。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安置的发两次。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按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过渡月数一次性发给学生月票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产权人由建设单位安置。非产权人属于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职业者,由房产管理部门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房,安置房的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安置房地点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期间,住户和建设单位均不交纳房租。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使用面积计算,每次每平方米发给五元;设备拆装费(包括设备拆除费、运输费和安装费及损失费)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按所需直接费用商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停业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和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或者社会统筹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人数应经被拆迁单位主管部门核准。
拆除私有自用营业房,由建设单位按每人每月八十元发给从业人员六个月生活补助费。从业人员人数,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房屋所处地段的繁华程序,按原房屋重置价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兼作营业房的,按私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用房,承包人、承租人和建设单位均不承担拆迁安置期间的承包费和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通讯、广播等设施,其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分别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住宅房按居住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二元,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三元。
第三十五条 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强制搬迁决定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部门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执行的财物,由执行负责人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拆迁许可证而擅自拆迁,或者擅自增加、减少拆迁面积的,拆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止并补偿损失外,按已拆除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安置房设计图纸,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中的原地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内安置;就近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边界外五百米以内安置;易地安置系指在距该拆迁区域边界五百米以外安置。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的边缘区系指城乡结合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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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的请示》(川劳仲〔1992〕17号)收悉。经研究, 函复如下:
你厅提出的某些企业采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一项短期工作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怎样确定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
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1993年3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2006年7月2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和建设等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五条 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有关机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和市、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本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七)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八)职工招聘解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优秀、先进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
(九)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十)民主评议单位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等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事前、事中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六)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七)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八)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情况通报会等形式公开。
企业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厂务公开的一般性和临时性事项可以通过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机构。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和总结,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虚假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五)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及时答复和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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