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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03:35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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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2814水产项目是世界粮食计划署援助的综合养鱼项目。为保护该水产项目区的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发布通告如下:
  一、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在2814项目区的精养鱼塘钓鱼、钓虾。违者,没收其钓杆和鱼获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严禁任何人在2814项目区鱼塘进行毒鱼、电鱼和炸鱼。对毒鱼、炸鱼者,除赔偿损失,没收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电鱼者,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在2814项目区鱼塘进行偷鱼和抢鱼。违者,除责令其赔偿鱼塘承包户损失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偷抢鱼数额较大或不服处理而殴打渔政管理人员和渔场职工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在2814项目区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其他配套附属设施(含塘口、沟渠、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电线等)。违者,除赔偿渔场和鱼塘承包户损失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失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禁止非鱼塘承包户的人员在2814项目区的鱼塘埂上放牧,放养家禽、家畜和点种农作物;渔场职工和鱼塘承包户饲养家禽、家畜也必须围养、圈养,并按渔场规定点种农作物、鱼饲料。违者,由渔场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对劝阻无效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肥东、肥西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2814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领导,市、县渔政主管部门和2814项目办公室具体组织对本通告的贯彻执行,本通告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各项目区乡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渔场以及群众性渔政联防组织予以积极协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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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劳动部


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注解:据铁道部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铁运条字第2085号通知,该部决定将石油沥青作为非危险货物运输。但装卸、搬运时,应戴手套和穿工作服,装载时,应防止污损其他货物和车辆,并与食品适当隔离。)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 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他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 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 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 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 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 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戴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 船舱、仓库及其他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青的粉尘、蒸汽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 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 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付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 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 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 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 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 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舱,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道路检查站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道路上设置的查验有关证件、单据、货物、车辆的道路检查站。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核及其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道路检查站的申报、审核、批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站主体必须为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
(二)站点必须设于非城镇街道、路线平直、视线良好的道路,并具有足够检查的场地和可供办公的场所;
(三)检查人员必须为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在编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由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向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送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业务主管部门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道路检查站许可证》和《公路检查证》。省公安厅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证件。
第七条 在短距离内不得重复设站,应当联合定点检查或成立联合检查站。
在联合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各业务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道路检查站需变更站址或增加检查项目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减少检查项目或撤销的,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向省公安厅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领导,建立健全站内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站址挂牌、设立醒目标志,并注明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由二人以上佩戴《公路检查证》并出示业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按其业务范围定点检查。
检查人员无证检查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罚款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凭证,收款手续应分工办理,不得由同一人开票、收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取缔。直接责任人员及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人员不得上路拦车检查。违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超标准收费、罚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县级业务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超收、超罚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检查人员或其他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有权上路检查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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