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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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
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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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删除第(九)项,原第(十)项作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原(十一)项作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或者种植材料。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种子资金投入,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的科技贡献率,促进种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及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鼓励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优先生产、经营权。
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认可后,可在本市扩大示范,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审定。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救灾备荒贮备制度。种子贮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查验,并定期轮换、更新,保证质量。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种类、品种、面积、用途等进行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其品种应是经省级审定、亲本由省或市统繁,并具有质量合格证;种系应严格按生产用种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国家规定繁殖代数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条 采摘林木种子,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国(境)外制种的繁种材料和所生产的种子,以及从国(境)外引进的试验用种,不得擅自在本市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种子检验员应经省以上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验合格,并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和经营双方买卖种子时,应共同签证封存样品。样品保留要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低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售种价款和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为其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可按所采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因种子问题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过程中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7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19-I)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8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
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和民航行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民用航空立法工作,民航总局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民航局令或者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116件民用航空规章和198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其他形式发布的108件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2件民用航空规章和34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二、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14件民用航空规章和25件规章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本决定自2003年4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
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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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规章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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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1990年8月8日民航局令│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
┃ │格审定的规定 │第13号发布 │民航局令第13/1号《民┃
┃ │ │ │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
┃ │ │ │审定的规定》取代,应┃
┃ │ │ │当废止。 ┃
┠───┼──────────┼──────────┼──────────┨
┃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 ┃
┃ │格审定的规定 │第13/1号发布 │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
┃ │ │ │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
┃ │ │ │定规定》取代,应当废┃
┃ │ │ │止。 ┃
┠───┼──────────┼──────────┼──────────┨
┃3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实施细则 │局令第25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4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规定 │局令第26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5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考核暂行办法 │局令第27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6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 │该规则被1998年9月17 ┃
┃ │ │发 │日发布的《民航总局工┃
┃ │ │ │作规则》(民航厅发[┃
┃ │ │ │1998]177号)取代, ┃
┃ │ │ │由于其内容主要是民航┃
┃ │ │ │总局内部工作程序,不┃
┃ │ │ │具有对外的行政约束 ┃
┃ │ │ │力,故不再列为规章。┃
┠───┼──────────┼──────────┼──────────┨
┃7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
┃ │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发 │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
┃ │品程序的暂行规定 │ │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
┃ │ │ │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
┃ │ │ │关PMA程序所覆盖,另 ┃
┃ │ │ │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
┃ │ │ │改,可以废止。 ┃
┠───┼──────────┼──────────┼──────────┨
┃8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该规定涉及航空器对有┃
┃ │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 │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
┃ │ │ │制工作,目前关于航空┃
┃ │ │ │器的持续适航文件中已┃
┃ │ │ │涵盖了这方面要求,应┃
┃ │ │ │当废止。 ┃
┠───┼──────────┼──────────┼──────────┨
┃9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1987年5月4日 │该暂行规定不再适用,┃
┃ │行规定 │ │应当废止。 ┃
┠───┼──────────┼──────────┼──────────┨
┃10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 │该办法涉及设备大修基┃
┃ │ │发 │金的提取和使用,折旧┃
┃ │ │ │基金的使用,办理设备┃
┃ │ │ │改造价值增值手续及转┃
┃ │ │ │让、报废收益的使用。┃
┃ │ │ │这些与现行制度不符,┃
┃ │ │ │国家在颁布的各项财务┃
┃ │ │ │会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
┃ │ │ │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 ┃
┃ │ │ │定。并且依照民航法和┃
┃ │ │ │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民┃
┃ │ │ │航总局的职能,民航总┃
┃ │ │ │局不再履行该办法规定┃
┃ │ │ │的职能,应当废止。 ┃
┠───┼──────────┼──────────┼──────────┨
┃11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1985年1月10日 │目前飞行安全监察工作┃
┃ │全监察工作规则 │ │主要是依据CCAR-61、┃
┃ │ │ │62、63、121部规章进 ┃
┃ │ │ │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
┃ │ │ │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
┃12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1988年10月27日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
┃ │件管理试行办法 │ │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
┃ │ │ │已不属于民航总局行政┃
┃ │ │ │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
┃13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 ┃
┃ │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发 │1999年5月5日发布的 ┃
┃ │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
┃ │ │ │已有明确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14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 ┃
┃ │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发 │1996年8月1日发布、 ┃
┃ │技术检查的规定 │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
┃ │ │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
┃ │ │ │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
┃ │ │ │员合格审定规则》代 ┃
┃ │ │ │替,应当废止。 ┃
┠───┼──────────┼──────────┼──────────┨
┃15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1987年11月20日民航局│该通知规范的内容在 ┃
┃ │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发 │1999年5月5日发布的 ┃
┃ │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
┃ │ │ │已有相应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16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由┃
┃ │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发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代┃
┃ │ │ │替,应当废止。 ┃
┠───┼──────────┼──────────┼──────────┨
┃1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1985年11月1日民航局 │世界协调时在1999年7 ┃
┃ │用协调世界时(UTC) │发 │月5日发布的《中国民 ┃
┃ │的通知 │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
┃ │ │ │则》第五十六条中有原┃
┃ │ │ │则规定,在《中华人民┃
┃ │ │ │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 │ │ │(2002年)总则部分中┃
┃ │ │ │第2.1.1节有详细规 ┃
┃ │ │ │定,应当废止。 ┃
┠───┼──────────┼──────────┼──────────┨
┃18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审批│1986年5月7日民航局发│该程序规范的内容与民┃
┃ │程序 │ │航法和《通用航空企业┃
┃ │ │ │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
┃ │ │ │已不相适应,应当废 ┃
┃ │ │ │止。 ┃
┠───┼──────────┼──────────┼──────────┨
┃19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1989年2月1日民航局发│该规定规范的内容与国┃
┃ │行规定 │ │务院颁布的民航体制改┃
┃ │ │ │革方案不相适应,不符┃
┃ │ │ │合民航总局体制改革与┃
┃ │ │ │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 │ │ │应当废止。 ┃
┠───┼──────────┼──────────┼──────────┨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1994年12月13日民航总│该通知主要为贯彻执行┃
┃ │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局发 │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
┃ │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
┃ │ │ │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
┃ │ │ │理暂行规定》,目前已┃
┃ │ │ │无存在意义,且某些规┃
┃ │ │ │定与我国加入WTO所做 ┃
┃ │ │ │承诺相悖,应当废止。┃
┠───┼──────────┼──────────┼──────────┨
┃21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
┃ │ │ │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
┃ │ │ │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
┃ │ │ │函》(1994年1月3日[ ┃
┃ │ │ │94]劳部发59号)和人 ┃
┃ │ │ │事部、财政部《关于调┃
┃ │ │ │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
┃ │ │ │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
┃ │ │ │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
┃ │ │ │标准的批复》(1994年 ┃
┃ │ │ │10月26日[94]人薪函┃
┃ │ │ │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
┃ │ │ │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
┃ │ │ │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22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同前项。 ┃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 ┃
┠───┼──────────┼──────────┼──────────┨
┃23 │民航学校空勤教员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同前项。 ┃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 ┃
┠───┼──────────┼──────────┼──────────┨
┃24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1985年12月9日民航总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由┃
┃ │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局发 │《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
┃ │暂行规定 │ │休工种范围的通知》 ┃
┃ │ │ │([86]民航局字第 ┃
┃ │ │ │400号)、民航局《关 ┃
┃ │ │ │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
┃ │ │ │<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
┃ │ │ │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
┃ │ │ │补助费办法的通知>的┃
┃ │ │ │通知》(民航局发[ ┃
┃ │ │ │1992]383号)作出了 ┃
┃ │ │ │新规定。同时根据国务┃
┃ │ │ │院规定,1998年民航企┃
┃ │ │ │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
┃ │ │ │理后,退休人员的退休┃
┃ │ │ │费由地方社保部门按规┃
┃ │ │ │定计发。该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25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 │审计署1996年12月6日 ┃
┃ │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发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 │ │ │(审法发[1996]334 ┃
┃ │ │ │号)和从1997年1月1日┃
┃ │ │ │起执行的《审计机关审┃
┃ │ │ │计事项评价准则》(审┃
┃ │ │ │法发[1996]342号) ┃
┃ │ │ │规定了新的审计准则,┃
┃ │ │ │该试行办法应当废止。┃
┠───┼──────────┼──────────┼──────────┨
┃26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1988年10月民航局发 │目前对购租民用飞机的┃
┃ │行规定 │ │管理按照《民航总局关┃
┃ │ │ │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
┃ │ │ │审批的若干规定》(民┃
┃ │ │ │航计发[1995]232 ┃
┃ │ │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
┃ │ │ │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
┃ │ │ │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 │ │ │[1997]17号)两个文┃
┃ │ │ │件执行。该暂行规定实┃
┃ │ │ │际上已经废止。 ┃
┠───┼──────────┼──────────┼──────────┨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 ┃
┃ │法 │发 │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
┃ │ │ │用","科技基金"已被 ┃
┃ │ │ │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
┃ │ │ │废止。 ┃
┠───┼──────────┼──────────┼──────────┨
┃28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
┃ │的暂行规定 │ │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
┃ │ │ │局发布的《经营空中游┃
┃ │ │ │览项目审批办法》所涵┃
┃ │ │ │盖,应当废止。 ┃
┠───┼──────────┼──────────┼──────────┨
┃29 │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1991年2月28日民航局 │同前项。 ┃
┃ │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发 │ ┃
┃ │行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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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民航总局政企分开、行┃
┃ │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发 │政职能转变后,企业质┃
┃ │ │ │量管理不属民航总局行┃
┃ │ │ │政管理范围,该暂行办┃
┃ │ │ │法应当废止。 ┃
┠───┼──────────┼──────────┼──────────┨
┃31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1987年7月1日[87]民航│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按照┃
┃ │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局发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
┃ │的通知 │ │国合同法》执行。本通┃
┃ │ │ │知应当废止。 ┃
┠───┼──────────┼──────────┼──────────┨
┃32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1987年12月22日民航局│该通知针对具体特定事┃
┃ │工作的通知 │发 │项,该事项已经完成,┃
┃ │ │ │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
┃3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
┃ │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发 │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
┃ │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 │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
┃ │ │ │编制规定的通知》(国┃
┃ │ │ │办发[1998]71号) ┃
┃ │ │ │中,取消了该项职能,┃
┃ │ │ │本通知应当废止。 ┃
┠───┼──────────┼──────────┼──────────┨
┃34 │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1985年8月14日民航局 │该规定有关内容已在随┃
┃ │空运输企业及其所使用│发 │后发布施行的《中华人┃
┃ │机场的安全保卫规定 │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
┃ │ │ │保卫条例》、《中国民┃
┃ │ │ │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 │ │ │中作出了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35 │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1989年10月25日民航 │该规定已被民航厅发[┃
┃ │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1999]102号文件替 ┃
┃ │ │ │代,应当废止。 ┃
┠───┼──────────┼──────────┼──────────┨
┃36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发 │管理按1999年颁发的 ┃
┃ │规定 │ │《民航固定资产投资管┃
┃ │ │ │理暂行规定》(民航规┃
┃ │ │ │发[1999]194号)执 ┃
┃ │ │ │行,本规定应当废止。┃
┠───┼──────────┼──────────┼──────────┨
┃3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1986年2月18日民航局 │该通知对乘机介绍信与┃
┃ │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发 │乘机证的要求是当时空┃
┃ │续的通知 │ │防形式的要求,根据目┃
┃ │ │ │前通用航空生产情况,┃
┃ │ │ │已无此必要,且实际上┃
┃ │ │ │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
┃ │ │ │止。 ┃
┠───┼──────────┼──────────┼──────────┨
┃38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
┃ │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1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
┃ │管理办法 │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
┃ │ │局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
┃ │ │ │应当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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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1986年10月21日[86]民│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
┃ │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航局字第3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 │准和要求 │ │卫生法(试行)》,在┃
┃ │ │ │1995年10月25日发布并┃
┃ │ │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
┃ │ │ │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 ┃
┃ │ │ │责,本文件失去制定依┃
┃ │ │ │据,应当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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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
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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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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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用航空规章制定│1986年12月10日中│1990年4月29日 │被1990年4月29日 ┃
┃ │程序 │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1号发布的《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法规┃
┃ │ │ │ │起草、制定程序的┃
┃ │ │ │ │规定》明令废止。┃
┠──┼────────┼────────┼───────┼────────┨
┃2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1980年7月28日中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条例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2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飞行规则》明令废┃
┃ │ │ │ │止。 ┃
┠──┼────────┼────────┼───────┼────────┨
┃3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1980年7月28日中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指挥工作细则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3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4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1982年12月21日中│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导航工作条例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5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5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1997年11月中国民│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工作条例(试用本│用航空局印发 │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6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气象工作规则》明┃
┃ │ │ │ │令废止。 ┃
┠──┼────────┼────────┼───────┼────────┨
┃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1983年8月23日中 │1990年12月2日 │被1990年12月2日 ┃
┃ │记证颁发程序和管│国民用航空局民航│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理规则 │办字第97号通知中│ │第15号发布、自发┃
┃ │ │和1983年12月24日│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
┃ │ │布的《中国民用航│ │登记的规定》明令┃
┃ │ │空机务工程条例》│ │废止。 ┃
┃ │ │第四章中包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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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航空运输、通用│1988年2月9日中国│1991年1月1日 │被1990年12月10日┃
┃ │航空定期统计表》│民用航空局下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中民航生产七表、│ │ │国家统计局令第16┃
┃ │八表、九表、十表│ │ │号发布,自1991年┃
┃ │ │ │ │1月1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
┃ │ │ │ │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 │ │ │ │》明令废止。 ┃
┠──┼────────┼────────┼───────┼────────┨
┃8 │维修人员执照颁发│1983年8月23日中 │1991年2月10日 │被1991年2月10日 ┃
┃ │程序及管理规则 │国民用航空局民航│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办字第79号通知中│ │第17号发布、自发┃
┃ │ │和1983年10月24日│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中国民用航空局颁│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
┃ │ │发的《中国民用航│ │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 │ │空机务工程条例》│ │》明令废止。 ┃
┃ │ │第五章中包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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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民航审计工作暂行│1985年6月9日中国│1991年2月22日 │被1991年2月22日 ┃
┃ │规定 │民用航空局颁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18号发布、自发┃
┃ │ │ │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
┃ │ │ │ │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0 │民航能源管理奖惩│1982年6月9日中国│1992年10月1日 │被1992年4月29日 ┃
┃ │暂行规定 │民用航空局下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26号发布、自 ┃
┃ │ │ │ │1992年10月1日起 ┃
┃ │ │ │ │施行的《民用航空┃
┃ │ │ │ │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1 │维修许可审定 │1988年11月2日中 │1993年2月3日 │被1993年2月3日中┃
┃ │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31号发布、自发布┃
┃ │ │ │ │之日起施行的《民┃
┃ │ │ │ │用航空器维修许可┃
┃ │ │ │ │审定的规定》明令┃
┃ │ │ │ │废止。 ┃
┠──┼────────┼────────┼───────┼────────┨
┃12 │中国民用航空法规│1990年4月29日中 │1995年11月15日│被1995年11月15日┃
┃ │起草、制定程序的│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规定 │1号发布 │ │令第45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总┃
┃ │ │ │ │局关于修改<中国┃
┃ │ │ │ │民用航空局法规起┃
┃ │ │ │ │草、制定程序的规┃
┃ │ │ │ │定>的决定》修正┃
┃ │ │ │ │后重新公布的《中┃
┃ │ │ │ │国民用航空总局规┃
┃ │ │ │ │章制定程序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1990年5月26日中 │2000年1月5日 │该规则被2000年1 ┃
┃ │交通管制工作规则│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月5日中国民用航 ┃
┃ │ │第3号发布 │ │空总局令第86号发┃
┃ │ │ │ │布、自发布之日起┃
┃ │ │ │ │施行的《中国民用┃
┃ │ │ │ │航空空中交通管理┃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14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1991年2月10日中 │1995年12月14日│被1995年12月14日┃
┃ │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 │17号发布 │ │令第46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总┃
┃ │ │ │ │局关于修改<民用┃
┃ │ │ │ │航空器维修人员合┃
┃ │ │ │ │格审定的规定>的┃
┃ │ │ │ │决定》修正后重新┃
┃ │ │ │ │公布的《民用航空┃
┃ │ │ │ │器维修人员合格审┃
┃ │ │ │ │定的规定》明令废┃
┃ │ │ │ │止。 ┃
┠──┼────────┼────────┼───────┼────────┨
┃15 │旅客、行李国内运│1985年1月1日中国│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2月28日 ┃
┃ │输规则 │民用航空局发布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 │ │ │令第49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旅┃
┃ │ │ │ │客、行李国内运输┃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16 │中国民用航空局货│1985年中国民用航│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3月1日中┃
┃ │物国内运输规则 │空局发布 │ │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 │ │ │第50号发布、自发┃
┃ │ │ │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
┃ │ │ │ │国内运输规则》明┃
┃ │ │ │ │令废止。 ┃
┠──┼────────┼────────┼───────┼────────┨
┃17 │关于颁发民用航空│1985年7月10日中 │1997年1月1日 │被1996年8月1日中┃
┃ │器飞行人员执照暂│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行规定 │ │ │第51、52号发布,┃
┃ │ │ │ │自1997年1月1日起┃
┃ │ │ │ │施行的《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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