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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5:51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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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0〕39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3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4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拆迁安置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和成片危旧房改造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保障范围包括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安排。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政府批准后的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财政监督。市财政局对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保障性住房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效益。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五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市发改、规划、国土、民政、物价、审计、监察、总工会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从提取的土地出让规费中切块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九)其他可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和管理支出,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一)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保障性住房开支;

(二)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三)支付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支出;

(四)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中根据有关规定提取、筹集和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保障性住房建设业主单位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住建局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和管理费用等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须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住建局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保障性住房的单位。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市住建局核批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审批表”,将资金直接拨付至各辖区及新区管委会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金核减部分的资金作为减免租金公房维修的补充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住建局核批的减免租金,将租金减免资金列入减免租金公房单位的房屋维修年度预算,补充公房维修等支出。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复的年度预算和工作进度拨付市住建局,列入市住建局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六条 年终财政专户中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制度。市财政局、住建局应于每季后10日内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年后25日内编制上年度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年度报表。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保障性住房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辖市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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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巢湖房地产交易网”(www.chfcjy.com)上进行登记和备案。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现售。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居巢区乡镇的用户入网认证、信息系统维护、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实施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网上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现售商品房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应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五条 对符合预售、现售条件的商品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网上公布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

  (二)商品房项目概况,包括规划总平面图、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户型图、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情况;

  (三)商品房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不可售、可售、已售、已认购、已办理合同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

  (六)商品房销售情况;

  (七)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布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应以向物价部门重新备案的销售价格,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幢为单位申请登记,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商品房,对确需预留的商品房在申请登记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公开预售。已在网上公布可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网上销售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网上认购统一使用《商品房认购协议》示范文本。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应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10日内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超过10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或买受人在网上签约后,应即时打印协议(合同)文本,签章认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网上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式四份)、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商品房,由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加盖房地产登记备案专用章,同时打印备案证明;未经网上签约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登记备案,买卖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网上认购、签约及登记备案:

  (一)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已与其他买受人签约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预售人名称不一致的;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填写不规范的;

  (五)商品房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原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等,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解除,应及时恢复网上销售,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原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登记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及时书面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应予变更、公布。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的信息应合法、真实、准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予以上网公布,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有下列不良、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房多卖的;

  (二)不通过网络申请、申报,虚构认购协议、虚设销售合同,谎报销售进度的;

  (三)发布不实价格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四)拒不销售可售商品房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现售商品房的;

  (七)违规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八)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的;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订、预约行为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举办展销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进行销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公通字[20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现将《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公安科技奖励工作,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施科技强警战略,促进公安工作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设立公安部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公安科学技术发明和促进公安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以及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三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获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公安部设立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科技局负责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公安部科学事业费和公安事业费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是指仅用于公安工作,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


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专用项目。


前款中的专用项目是指用于公安工作,并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的公安专业(学科)评审范围中的项目。

第八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分为: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技术基础类、技术发明类。

第九条 “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中“技术开发”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的项目;“成果转化”是指在应用推广已有的研究成果或者转化过程中采用新技术,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项目。

第十条 “技术基础类”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公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并得到推广应用的项目。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类”是指应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发明的项目。


前款中的产品包括专用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能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二条
申报、推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的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与技术基础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即在技术上有重要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主导技术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技术和产品进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即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重大贡献。


(三)推动公安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即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推广作用,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第十三条
申报、推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的技术发明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即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即该项目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即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绝密项目须由公安部主管业务部门提供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如在破获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作用,或解决了公安工作中长期未解决的难题,或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有特别显著作用的)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并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好,创造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五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基础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并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并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发明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如运用该技术破获了重大疑难案件,或解决了公安业务技术手段中长期未解决的难题,或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有突出作用的)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比较新颖,技术上有所创新,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候选人和候选单位

第十七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的;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技术发明项目中独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

第十八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第十九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单项候选人数和候选单位数实行限额。


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技术基础类每个一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15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7个;每个二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9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5个;每个三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5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3个。

技术发明类每个项目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并报评委会办公室批准。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条 评委会由21至25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公安部主管科技的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1至2名,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公安部科技局局长担任,委员由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分管技术的领导和专家组成。委员人选由公安部科技局商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报公安部批准。委员在任期内如需变动,由公安部科技局同有关单位协商提出调整方案,报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批准;正、副主任委员在任期内如需变动,报公安部批准。

评委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组,并指导其工作;


(二)评审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

(三)审定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三等奖项目;


(四)为完善公安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公安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根据需要设置法庭科学、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行动技术、道路交通管理技术、警用信息通信及信息安全技术、安全防范及警用装备技术(含制证技术)等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人。专业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公安部科技局认定。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当年奖项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中聘请专业评审组委员,报评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一、二等奖项目的初审并向评委会推荐;


(二)负责三等奖项目的评审并报评委会审定;


(三)协助评委会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为完善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委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相关职务;


(二)认真负责,办事公正,具有良好的科学、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临时成立专门评审小组,负责特定项目的评审。特定项目由公安部有关业务部门提出,经公安部领导批准。专门评审小组由评委会主任、副主任及部分委员7至9人组成,评审程序与评委会评审程序相同,评审结果报评委会审定。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章 申报与推荐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申报公安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所属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部门、直属机构申报;公安部有关局、直属研究所、院校所属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单位申报;其他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报。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人或者完成单位申报公安部科学技术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资料和评价证明材料。


前款中的技术资料是指研究报告或实验报告;评价证明材料是指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测试报告或应用报告、查新报告等。其中,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须颁发一年以上,标准项目须实施一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在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主管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内进行推荐。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安部所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

第三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当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如下: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范围;

(二)技术资料、评价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三)验收或鉴定是否超过一年以上,标准项目是否实施一年以上;

(四)申报推荐书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准确。


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推荐书,推荐单位应填写推荐意见,写明推荐理由和等级,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六章 评审

第三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项目,按专业提交相应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评委会及其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专业评审组对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进行初评,对推荐的三等奖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派1至2名代表到会答辩。评审组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其中,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评审的三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评审组评审完毕,应当将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提交评委会评审,将评出的三等奖项目提交评委会审定。

第四十条
评委会对各专业评审组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进行评审。评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派1至2名代表到会答辩。评委会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其中,一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二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评委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出的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第四十一条
各专业评审组及评委会实行限额评审,即获奖数不超过参评数的三分之二,二等奖数不超过获奖数的三分之一,一等奖数不超过二等奖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评委会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将评审结果以评委会通知的形式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推荐书填写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候选人、候选单位对自己完成项目的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明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评委会办公室审核。必要时,评委会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评委会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取消本年度获奖资格。

第四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决定。

第五十条
异议应当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八章 授奖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应当在异议处理期限届满后,将获奖项目、人选及等级报公安部批准。对经公安部批准的获奖项目和人员予以授奖。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由公安部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剽窃、侵犯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由公安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五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协助他人骗取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由公安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评委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参与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评委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有关局、直属研究所、院校不再设立厅、局级公安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关于设立厅局级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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