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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8:38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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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甘监[2011]44号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我办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修订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我办《实施细则》转发至下属基层预算单位。

  二、按照财政部部署,从2011年起专员办账户管理系统服务器已转至财政部,由财政部统一管理,现行系统无数据库导出功能,请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务必从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备份数据库至其他存储介质保存,便于重新安装账户管理系统时导入。

  三、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经办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工作岗位调整后,原经办人员要向接续人员移交有关资料,并负责指导接续人员安装和操作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软件。

  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是财政部文件规定的一项日常管理制度,在财政部没有新文件要求和特殊情况下,希望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文件和我办《实施细则》账户年检要求,在次年1月底前将所有账户申报年检。

  五、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监管具体分工:一处负责甘肃省国税局(系统)、甘肃省通信管理局、甘肃省邮政管理局、国家电监会兰州监督管理办公室、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烟草公司系统)、核工业甘肃矿冶局等部门;办公室负责中国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甘肃监管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系统)、兰州海关(系统)、甘肃出入境检疫检验局(系统);三处负责上述单位以外的所有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和该项工作的牵头工作。

  六、联系方式。

  网址:http//gs.mof.gov.cn,各单位可查阅相关文件。

  联系电话:三处:(0931)8465006、8465196;办公室:(0931)8465551;一 处:(0931)8479807

  联系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16号国贸大厦16楼

  附件:甘肃专员办银行帐户细则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甘肃专员办银行帐户细则.doc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以及财政部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财库[2007]5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在甘肃省境内的所属单位,与在甘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审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审批、备案和年检等。
  第四条 专员办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在甘中央省级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向专员办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在甘无中央省级主管部门的二级及以下基层预算单位,可直接向专员办申报办理。
第二章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
第六条 专员办统一使用与财政部联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动态管理系统管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凡是各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年检均要导入或录入电子文档信息,并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和审定。有关处室要做好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维护,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最少两次进行清理维护,确保各单位有关账户信息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和无省级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建立本系统和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此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软件初次安装可从财政部网站或登陆大正电子公司(网址www.dz365.com)下载和安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预算单位版),凡是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年检表格和电子信息均要通过该系统软件录入、打印和导出上报,各单位要维护好本系统或本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账户电子数据,定期从该系统“数据维护”项下备份数据库。
各单位负责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注意正确操作。一般情况下(未发生变化时)账户开立申请、备案、年检电子表格涉及的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类别、账户用途、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全称等各项内容要完全一致。根据管理系统操作要求,新开户备案录入应选择点击系统可备案账户,上报备案后在系统中应将新开户备案账户维护为“合格”,变更和撤户备案在系统中点击可变更和撤户备案账户选择有关账户,年检录入先使用系统自动填制生成表格,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八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及时向专员办申报审批类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包括变更开户行的情况),专员办应及时办理批复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属于变更开户行的情况,需说明变更开户行的原因,变更前后开户行全称。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一式两份)。此表需经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主管部门印章。经中央主管部门授权,二级以下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可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审核盖章,在甘无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在甘各二级预算单位应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属于变更开户行的情况在备注栏注明“变更开户行”字样。
  (三)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的开立银行账户的两个电子文档。
  (四)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变更开户行除外):
  ⒈基本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⒉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将不再审批基建账户,原已批复的基建账户应尽快撤消,并办理相关手续。
  ⒊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⒋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
  ⒌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文件。
  ⒍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地方总工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⒎其他审批类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有关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报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批复。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开立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有关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领取《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导出电子批复信息。
  第十一条 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检查出差在外期间,要抽时间或返回专员办后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到批复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疑义时,应与专员办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由专员办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按财政部答复意见办理。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十四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十五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以下情形,应报专员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我办批复并开户后的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备案类账户的新开立备案等。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基层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改变开户行撤户以及其他撤户。
第十六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有使用期限的账户,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专员办提交《账户延期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说明账户原定使用期、延期理由、申请使用期限并根据情况附有关证明资料,专员办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实行延期备案审批。延期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七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新开立账户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向专员办提交《变更开户行申请开立报告》,在报告中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理由,并在开设新账户后三日内将原账户予以撤销,及时办理原账户销户与新开户的开立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在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在该表下栏的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处签章。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账户备案的两个电子文档。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新开户证明资料: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住房公积金登记证,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⒉变更账户证明资料(适用于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对账单复印件及其他变更证明等;
  ⒊撤户证明资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或《账户撤销通知书》或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备案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专员办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对于备案类账户备案资料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的,应退回重新补报;对于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全的,准予受理。
  (二)审核。经办人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主管处长核定。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三)核定。主管处长对申请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定签字。
  (四)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账户并可通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审定的认定为已备案账户。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已备案的账户及时在账户管理系统“账户备案”维护为合格信息,对备案不合格的账户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账户年检
第二十一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上报专员办年检。
  第二十二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公文格式的账户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截至上年末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在该表下栏的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处签章;
  (三)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账户年检的两个电子文档;
(四)年检账户20X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或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复印件需A4型号。(银行对账单或开户许可证较多时要与按年检申请表账户序号注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年检程序。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年检资料,视情况要求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账户,是否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账户年检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并签字。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结论下发和问题整改。专员办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核意见,向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或《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及处理决定》。对于存在不合规账户需要整改的,应责令和督促有关预算单位按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注意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追踪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专员办应在当年4月30日之前,按照《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6月1日前,专员办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建立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整改等情况,并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重点抽查、与专项检查一并检查,约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了解并核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使用管理情况,建立并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自觉遵守账户管理规定,按时申报账户开立、备案和年检资料,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账户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专员办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整改落实年检不合格账户。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而又不及时纠正的单位,专员办检查发现后将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 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将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专员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在账户管理工作中,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除涉密资料外,实行办事公开,自觉接受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按照账户审批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财政部上报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和账户年检报告,并做到格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一)每年1月15日前, 将上年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二)每年6月1日前,将上年度账户年检报告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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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9月6日)

深交〔2005〕565号

  为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政府投资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建设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本市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政府投资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建设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设项目是指市、区政府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是指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专业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建设过程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代表市、区政府对具体公路建设项目行使权益和实施管理的政府部门或行政事业机构。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参与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代建、设计、监理、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公开、公平、公正,并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本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特殊工程项目和地处偏远地区、工程简单不易形成代建市场的工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组织建设。
  前款所称特殊工程,是指本市范围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应急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期限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完成时终止。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不改变现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相关信息的发布;
  (二)负责代建单位招标结果的备案或确定;
  (三)监督各公路建设项目的代建工作;
  (四)负责代建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二)负责项目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初步设计文件及相关的环境评价与水土保持等前期手续的报批;
  (三)负责初步设计概算的报批;
  (四)负责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报批;
  (五)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六)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勘察设计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招标、设计监理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施工监理招标、施工监理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审核竣工决算;
  (十)负责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期内部分项目法人职能,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等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施工图设计管理;
  (二)协助征地拆迁工作;
  (三)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并签订合同;
  (四)负责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及施工中的有关报批手续;
  (五)负责项目建设期的管理工作;
  (六)协调管理施工监理单位;
  (七)审核上报工程进度、质量报表;
  (八)负责代建期内的安全管理;
  (九)编制工程决算和项目竣工文件;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其他专项验收,协助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竣工验收完成前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代建单位条件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服务水平;
  (三)拥有和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代建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省及本市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除应当包括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报价书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中标通知书格式、银行履约保函格式、代建合同条款、合同格式等以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建项目实行项目投资包干管理。项目包干额为经发改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下浮若干比例,代建单位承担投资超支风险;
  (二)代建费用的有关内容;
  (三)代建单位应按约定承担材料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
  (四)代建单位应提交足够金额的不可撤销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市交通、发改、审计、建设、公路、财政等部门符合相应专业要求的公务人员中产生,评标前在名单中随机抽取并保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项目法人应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并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第五章 代建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合同由项目法人与代建单位签订。
  第二十三条 代建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代建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总投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
  (二)代建项目委托管理范围和内容,主要指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的整个期间,除项目设计委托及评审、征地拆迁工作、组织交工(竣工)验收、营运管理、接收管养以及属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组织、协调、审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其余建设管理工作均属于代建管理工作范围;
  (三)代建项目委托管理目标,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投资管理、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标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合同与工程资料管理等目标;
  (四)工程代建管理费组成,主要包括代建基本管理费和节余分成两部分;
  (五)工程代建管理费、工程建设费用及其支付办法,主要包括工程代建管理费组成、工程建设费用组成、工程代建管理费支付方式及程序、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方式及程序;
  (六)项目法人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审查的权利,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落实资金筹措和支付、对外重大协调工作、征地拆迁、工程验收等方面的义务;
  (七)代建单位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代建单位在全面完成代建项目各项工作后取得代建管理费和节余分成的权利,代建单位在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下管理代建项目的各项工作和义务,如工程招标、施工阶段的建设管理等;
  (八)风险分担方式,主要包括施工材料涨跌价和工程变更等风险分担要求;
  (九)违约责任,主要明确代建人未能执行或完成代建项目建设投资管理、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标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合同与工程资料管理等目标而应接受的违约处罚,委托人未能按期履行费用支付等而应接受的违约处罚;
  (十)项目工程保险,主要明确委托人依法对代建人提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要求;
  (十一)履约担保,主要明确履约担保方式和执行程序;
  (十二)合同的补充、变更、转让与解除,主要明确合同的补充、变更、转让与解除应遵守的约定;
  (十三)其他条款,主要对上述组成内容的未尽事宜作进一步说明和补充。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不得以代建项目工程名义对外融资,或以代建项目的土地、设施等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和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代建合同一经签订,不得变更或转包、分包。
  第二十七条 代建项目的概算和施工图预算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工程设计(含设计监理)、施工监理和相关招标(含代建单位招标、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等)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并纳入项目概算。
  第二十八条 初步设计概算经批准后不得变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代建单位提出,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小组审核后可办理初步设计概算的变更手续:
  (一)发生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省、市政府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市政府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项目法人财务会计制度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或采购,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除因项目法人对涉及技术标准、使用功能、建设规模等内容发生改变的工程变更外,不得变更设计。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变更设计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增加的费用在一定数额比例内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承担缺陷责任期的质量和养护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代建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报告提出的问题,代建单位应予整改,通过验收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材料应向接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四条 建设过程中的合同管理、计划、施工进度、资金管理与拨付和质量、安全监督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评标人员在代建单位招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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