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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40:12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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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商标主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作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应当将告知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自当事人签收日起三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局长经对办案机构调查结果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局长认为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法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九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发;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六十七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三十日的;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此案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 案
第七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一条 县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关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下列处罚案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标案件;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
(四)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听证报告、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复议决定书;
(七)证据材料;
(八)核审意见;
(九)听证笔录;
(十)听证报告;
(十一)财物处理单据;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复议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答辩材料;
(六)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处罚决定书;
(八)证据材料;
(九)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和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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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内容摘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措施
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就是调整在社会保障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现代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迈进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在自然经济社会里,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体现为家庭自我保障,并未形成规范化、法制化的社会保障制度。近几年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经过共同努力,中国已经在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取得了三个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即形成了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为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
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应是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社会优抚等几个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百业凋零,百废待兴,国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根据当前两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实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近两年来,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上述宪法规定,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根据和最高法律准则。 ?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四)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不断产生障碍与磨擦。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越来越与世界经济相联系,经济全球化将在不同的程度上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扩大了的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则更应是法治经济,如果在全世界范围内无法形成相对稳定和权威较高的游戏规则(条约、习惯、惯例等),则不能称之为经济全球化,当然WTO也没有其存在之可能。能起“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建立的前提和保障在世界范围内将必然形成,只有这样国际资源特别是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方能顺利实现。而我国过去的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在涉外社会保障这一块显然处于空白状态,这将不仅影响我国对外交流的顺利进行,而且从长远来看必将影响我国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再这样的国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加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
首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再次,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其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最后,要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思路。
(二)、建立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体系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看,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落于城市。这是由于过去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同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等重要都需要发展,但由于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结构、社会分配结构、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可采取一个统一的模式,农村不能照搬城市的办法。农村要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但具体办法和标准方面应允许有差别。
1、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逐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功能健全、社会化程度高、有充分资金保证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改革方案的设计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国家综合经济实力并不雄厚。社会保障的范围只能逐步拓宽,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只能逐步提高,要充分考虑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二是居民个人作为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一个重要渠道,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居民总体收入和消费水平并不高,而且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居民个人对社会保障的缴费率要适度,不能定的太高。总之,下一步我国社会保障要从国情出发,既要迈出改革的步伐,又要稳妥可行,使之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发挥财政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既是一个分配问题,也是一项政府行为,单靠市场机制无法完全实现,需要国家财政参与分配和管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财政始终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社会保障作为以政府为主体参与社会分配的行为,其本身就是构成了财政分配的重要内容,理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范围。
首先,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纳入国家预算有利于强化用款单位和基金经办机构的责任,有利于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有利于资金分配的规范性。财政参与社会保障管理,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尽快把社会保障预算建立起来。通过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和决算制度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改变目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社会保障预算与一般政府预算分开编制、单独反映。
其次,加强对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结余处于暂时的闲置状态,应对未来支付需求资金,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财力。为了保证这部分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从而能够均衡及时满足社会保障的支付需求,必须将社会保障结余资金引导到可靠有效的投资上。
再次,开征社会保障税。一般以企业工薪支付额为课税对象,用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在当前,尽快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经济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更加稳定、规范地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保证。
在一个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迈进的、拥有12亿人口的国度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创举,是一个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我们坚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不懈的努力,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将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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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对是否追加共同被告主张冲突的解决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2年,周某与刘某合伙经营锯板厂,期间,胡某向他们出售三车杂木,共计货款21000元,此款由周某向胡某出具了欠条。因锯板厂经营不善,年底周某、刘某停止了经营。现刘某外出下落不明,胡某则持周某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偿还货款21000元。周某答辩提出此债务是合伙债务,并申请法院追加刘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胡某考虑到刘某没有偿还能力,且目前下落不明,不同意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周某全部承担该债务。

对本案程序上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
1.从实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债务应由周某、刘某连带承担。
2.从程序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周某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两合伙人对胡某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共同诉讼人,法院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
1.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原告以谁为起诉对象以及放弃对谁的起诉,这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诉权具有程序发动的主动性,而审判权处于被动、中立地位,审判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裁判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审判权的公正性。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且债务人不是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
3.债权人向任一合伙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这是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有之义,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债务人主张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这是对债务履行的抗辩。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是国家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权利是目的、是本位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以实现权利为最终目的,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冲突时,应已权利为本位来解决其冲突。

本案中债权人胡某坚持要求合伙债务人之一周某承担全部债务,而债务人周某主张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法院应从权利本位的价值出发,以胡某的请求范围为限,而不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周某应尽到执行合伙事务般的注意义务参加本案诉讼,并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然后在周某与刘某合伙内部之间产生一种债务关系,当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也是充分保障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观。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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