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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8:37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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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8号


现公布《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集约用地通知的意见》(云政发〔2008〕112号)、《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曲发〔2008〕15号)和《国家土地督察督察局与曲靖市人民政府共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相关要求,为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是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

第三条 节约用地是指在满足土地使用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通过采用一些技术、经济、政策措施,减少对土地资源的消耗,千方百计不占或少占耕地;集约用地是指在土地资源既定的情况下,通过增加对土地的有效投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挥有限土地资源的更大功能。




第二章 健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审批机制




第四条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合理调整用地布局。加快工业项目向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功能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停止布局零星工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作用,增量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中央、省、市重大项目建设,优先满足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等项目建设,优先满足高产出、高效益、产业链高端项目建设。

第六条 城镇用地要优化用地结构,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比例,合理配置行政、商服、居住、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用地,充分发挥社会资源集聚和共享效应。优化工矿用地结构,改变布局分散、粗放低效利用现状。

第七条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前期方案审查阶段,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并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对投资总额达不到500万元、用地规模5亩以下的以及在曲靖市中心城区和“两片四组团”规划范围内的投资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行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十条 对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等指标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项目,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并严格核减用地面积或不予供地。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资强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不予提供新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整体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可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在编制项目计划、规划时预留一定的发展用地,待首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申请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供应;预留发展用地的预留时间根据项目情况,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半,超出时间的另行处置。未经有批准权限政府批准可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分期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业项目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条款:

1.工业项目动工和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因城市、镇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1日,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

2.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标准的,可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上述多项指标违约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应累加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0%。

3.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0.5‰以上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新建工业项目在未完全履行《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完成项目竣工并通过考核前,不得变更用地性质;对城市规划已明确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应终止项目,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收储,以招拍挂方式重新出让。其中:属改制国有企业在改制前获得的存量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曲发〔2008〕15号文件办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一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禁止别墅类项目供地,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集镇、村庄积极推行村民公寓式住房建设,禁止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十七条 合理确定出让土地单宗地规模,经营性用地原则上每宗不得超过200亩,防止开发商大面积“囤地”。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容积率不得低于2.0,并将住房建设套数和建设套型等规划设计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三章 建立健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项目拓展地下空间。在保障人防、城市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要求的同时,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鼓励项目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工业项目开发建设地下空间作为地上建筑配套或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单位可申请办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鼓励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现有厂区内翻建、扩建厂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鼓励修建多层工业用房。在2010年底前,对符合投资强度、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修建3层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70%交纳;修建4层-5层厂房的,按50%交纳;修建5层以上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资源共享、提高效益的原则,大力引导和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及使用。对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自建多层标准厂房的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疏堵结合,积极引导不符合单独用地条件的纺织、服装、轻工、食品、电子、医药、生物等建设项目使用标准厂房;工业标准厂房有新企业落户或上新项目的,允许整体或分层转让、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在曲靖中心城区规划区Ⅰ级、Ⅱ级地块内(按土地分类定级基准地价划定范围),原则上不再审批多层住宅。对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30米以上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30米以上建筑面积部分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以亩均投资强度、产出密度、税收密度、就业人口密度等为主要指标的工业企业亩产效益评价机制。评价考核较优秀的企业,在申请新项目、扩大投资生产用地规模、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上享有优先权。同时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奖励资金,奖励年度评选排名靠前的企业,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已按批次用地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前两个年度及当年批次用地的土地供应率未分别达到90%、80%、50%一项指标的,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并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项目用地开发利用全过程跟踪检查制度。新开工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挂牌施工”,严肃查处少批多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闲置浪费土地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具体按《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第34号公告)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制度。

1.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全市新建项目全面实施以用地出让合同履约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竣工复核验收制度,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发改、经贸、建设、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联合组织复核验收。

2.发改、经委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要求、投资强度、开工竣工等验收;建设、规划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质量、用地范围、规划条件等验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环保、消防安全等验收。出让合同中约定需进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以投产日期、企业效益、税收等为主要内容的投入产出履约验收。

3.经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后,各相关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等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有关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节约集约用地纳入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按《曲靖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土地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曲办发〔2009〕16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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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结果报告中为完成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和艰苦奋斗的传统,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推动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会议强调,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增强宏观调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适时适度调整政策实施的力度和重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经济出现大起大落。切实把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发展粮食生产,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力度,改善农村教育、文化、卫生条件。千方百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推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继续落实“两个确保”和“三条保障线”,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不断提高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金融、财税、投资体制改革。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坚决遏制重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努力保持对外贸易适度增长,积极合理利用外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统筹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切实加强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组织制定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积极推进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抓紧解决威胁人民群众健康的环境污染问题。提高全社会资源忧患意识,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紧紧依靠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完成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任务。


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近一个时期以来,有一些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擅自在我国社会上,公开或私下为“外国学校”招收学生。有的在报刊上刊登广告;有的公开在我学校设考场;有的“外国学校”下委托书,国内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受委托为其招生。更有甚者,有的组织和个人以“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或
“帮助联系、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为名,不择手段地赚钱牟利,弄虚作假,使不少人上当受骗。
据调查,许多在我国招生的“外国学校”质量低劣,连所在国的教育部门都不予承认。有的只是语言补习性质的,有的连补习初级语言的质量都保证不了。在这类“学校”补习结束后,要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困难重重。还有不少“外国学校”以半工半读名义招生,而学生入学后,为了交
付高昂的学费和生活费,不得不每天长时间地高强度劳动,致使精疲力尽,难以坚持学习。这些“学校”和代理人,接受学生是假,从中欺诈赚钱是真。
国内有的人为了出国留学,多方筹款,甚至变卖家产,非法买卖外汇,以预付办理出国留学手续费和国外的学费。不少人出国后,经费无着,境况艰难,流落社会,在国内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上述情况,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教育主权,违犯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家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必须迅速加以制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已有明确规定,凡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予支持。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二、符合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我国公民,要求出国留学,可以按国家规定自行联系或借助亲友帮助,落实国外的接收单位;出国护照,由本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国签证,由本人或委托中国旅行社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
任何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在我国承办“联系和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业务”。
三、为便于出国留学人员了解国家的出国留学政策和国外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学术水平及其它有关情况,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内有关组织可以成立非盈利的、以服务为目的的出国留学咨询机构,向中国公民提供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咨询人员应该是熟悉国家留学工作政策和国外
情况的人员。咨询工作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但绝不允许从中牟利。
四、任何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国内为外国及港澳地区的学校等单位招生,即在我国国内设立招生机构、刊登招生广告、设考场、办理考试业务等,必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进行。
五、对目前在某些地方出现的私自承办为外国学校招生、联系和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业务等活动,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一次审查、整顿。对已设立的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为外国学校招生的机构和出国留学咨询机构,应予撤销;个别已经
有关部委或地方政府部门同意成立的,也需重新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未经同意前,不得继续开展活动。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国内组织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对通过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招生或联系、安排,获得出国留学证明,提出自费留学申请的人员,公安
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198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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