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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9:12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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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2008年10月13日以粤交运〔2008〕967号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规范道路运输从业市场秩序,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促进本省道路运输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培训与考试相分离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道路运输经理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结业考核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正副总经理、正副经理、正副站长、正副校长等管理人员。

  第四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省交通厅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地域性较强的从业资格考试编制考试题库,经省交通厅审定后,纳入到统一的题库管理,并由考试系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组成考试题目。

  第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要求,考务组织系统应当与省道路运输管理系统联网,考职人员应当参加省交通厅组织培训考核,机构相对稳定,管理制度健全落实,保证考试质量,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从第一个科目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顺延一周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完成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八条 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按照不具备申请资格处理,并作不良记录存入档案;已参加考试并已通过资格考试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撤销相应证件。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完善管理制度,保持从业资格IC卡电子证件、纸质档案、电子档案信息相一致。

  第十条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实施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推广使用管理系统核发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 全面应用从业资格IC卡电子证件,逐步实现从业人员资料信息、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广东省内跨地区(地级以上市)变更服务单位的,由原服务单位所在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转籍通知书并托付封存的纸质档案;申请人持同意转籍通知书和纸质档案报送新服务单位所在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持外省(区、市)核发从业资格证人员到广东省从事相关职业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向新从业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本人从业资格档案,由受理机关保存其档案资料,换发相应从业资格证件。

  持外省(区、市)核发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业资格档案需迁出广东省时,由本省换发证件机关收回换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在变更手续办结30日内出具迁出证明,把其档案移交至户籍迁入地或者服务单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省内跨地区(地级以上市)或者持外省(区、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到本行政区域申请从事城市公交或者客运出租职业的从业人员,增考地域服务知识科目。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聘(雇)用持相应类别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件从业人员,并定期将本单位(企业)从业人员相关资料、信息整理造册,备交通主管部门查验或者按照要求定期通过全省统一的网络系统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交通厅报送本市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发、换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或者从业资格档案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补发、换发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各级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专家库和考核员信息库,发挥各类中介机构在从业人员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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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8年3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各5份及电子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各10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9日印发的《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兰政发[2005]7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经费有困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补助,推动建立健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村民小组、住宅小区、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但每届任期不得低于三年。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补充的,由产生单位决定或者组织补选、补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纠纷排查、纠纷调处、   协议履行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村、本社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跨村、社区、单位的民间纠纷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
  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员工自愿选择调解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国家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纠纷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增加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与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前,应当了解纠纷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理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调解场所的,一般在固定场所调解纠纷,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调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实行由一至两名人民调解员负责的简易调解;对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负责的庭式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即时就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调解员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规则、人民调解员回避事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纠纷当事人陈述事实、请求及理由,提供证据;
  (三)人民调解员询问纠纷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人民调解员劝导纠纷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五)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及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
  (四)履约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作全程笔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对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就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有事实证明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纠正错误,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组织指导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掌握纠纷动态信息,建立纠纷社情报告制度,加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的指导,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受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的投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指导制度,确定人员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区域管理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区域、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
  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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