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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9:4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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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协调〔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在抓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做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严防灾区发生次生事故和恢复生产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严防全国其他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煤矿另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坚持两手抓

  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强调一手要毫不动摇地抓抗震救灾,一手要坚定不移地抓经济发展。总局党组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了“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安全生产)、突出两层次(灾区、全国)、做到两不误(抗震救灾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工作要求,做出了一系列具体工作部署。经过努力,安全生产系统的抗震救灾和安全生产工作都取得了很大成效。目前,抗震救灾仍是最紧迫的任务,特别是灾区防范次生事故和防范复产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任务仍很繁重;一些地方今年以来较大以上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和把握当前的形势,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坚持“两手抓”的总体部署,按照总局党组的要求,坚定不移地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安全生产工作;既抓好灾区安全生产,又抓好其他地区的安全生产。保持和促进灾区及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定,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为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的又好有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尽心尽力、扎实有效地做好灾区安全生产工作

  四川等受灾严重的省(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企业,要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在继续全力抓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要切实抓好防范次生事故、企业复产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扑下身子,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现场,靠前指挥,加强领导。

  (一)各地各单位要在尽快恢复正常工作秩序的同时,下大气力加强调度统计工作,全面摸清本地区、本单位受灾企业的数量、行业分布、受灾程度、生产规模、职工人数、主要产品、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等,及时搞好汇总分析并按要求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二)各地各单位要摸清易发生次生事故的行业(领域)、范围、种类、重点和隐患的危险程度,制定治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大整改、盯防、监测、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坚决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参加到地方政府灾区复产计划的制定工作中去,为地方政府当好参谋。要加强对灾区企业复产建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确保在安全的前提下,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保障、有秩序地复产。

  (四)各企业要在复产前制定切实可行的复产工作方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做好风险评估分析,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决不能不顾安全、凑合、简易复产。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五)各地各单位要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和长输管道运输等企业复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工作。要加强对非煤矿山的供电管理,在恢复供电的基础上,加强对井工矿山井下通风、排水、探水、采空区、顶板支护和井下冲击地压与顶板的日常监测和露天矿山的边坡治理。要加强对尾矿库大坝、周边山体稳定性的检测分析以及排洪、截洪、排渗设施的检修维护和日常监测工作。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厂房、生产装置、管线、阀门、危险物料的储存罐(库)和安全设施的检查与维修。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车间、仓库和安全设施的检查与维修,严格防火、防雷、防静电、防潮等技术措施。要加强对石油天然气开采及设施、长输管道的检测、监控及维护。通过上述措施,严防事故发生。任何企业的复产都要依法依规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认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严禁恢复生产。

  (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把审查验收关。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好企业复产审查验收的标准和程序,建立好审查验收工作的责任制,分级分类进行审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一律不许复产,确保灾区企业复产安全。

  (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加强对企业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服务,对重特大安全技术问题进行咨询、会诊,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解决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工作中的困难,切实把防范次生事故的工作和复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八)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输电、供气、供水、公路、桥梁、建设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各地各单位都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规范突发事件下的处置方案和各类人群的应对措施。要通过广泛宣传,使企业员工和周边群众、相关人员知晓警报笛声、处置程序和撤离路线。要建立好预测、预警、预报、预防的工作机制,做到防范在先,科学、有力、有序、有效应对。

  三、进一步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扎实搞好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各地各单位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力度,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工作。

  (一)要认真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第一阶段的工作小结,总结经验教训,并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谋划好、部署好、推动好、落实好第二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尤其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做到思想上更加重视、工作上更加细致、措施上更加有力。

  (二)要下大气力,继续搞好自查自改。各地各单位一定要精心组织,搞好企业自查、政府抽查,确保不走过场、不留死角、不留后患,做到百分之百地覆盖、百分之百地检查、百分之百地整改。

  (三)要突出重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派往受灾省份的督查组在当前尤其是第二阶段全面做好安全督查的同时,要把工作重点转向重灾区,转向对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前、复产期间的安全督查上来。灾区以外的督查组要继续按原来的计划、内容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新的部署搞好督查工作,抓住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尾矿库、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输送等行业企业,推动各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深入细致地排查治理隐患,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内容,搞好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四)要摸清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的状况,存在隐患的数量、危险的等级、整治的情况,扎扎实实做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健全监管监察基础资料,掌握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状况、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五)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排查不认真、治理不及时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发生事故的企业,要调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的情况,未按要求排查隐患的,要严肃处理,加重处罚。

  (六)要在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搞好调查研究,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指导工作;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促进整改;结合事故分析,探寻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总结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四、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企业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搞好安全生产。

  (一)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二)要全面落实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体系,逐级负责,落实到每一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

  (三)要全面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做到基础设施、生产工艺、装置设备、工点岗位全面达标、全面合规,不达标、不合规、不安全的坚决不生产。

  (四)要广泛发动职工群众,人人从我做起,坚持经常不断地排查隐患。在此基础上,要加大安全投入,强化隐患整改治理,彻底整改消除,防范于未然。同时,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

  (五)要转变企业发展方式,坚持安全发展,提高发展质量,在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更好更快发展。

  (六)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人人做到不伤人、不伤己、不被伤;加强现场管理,做到令行禁止,遵章守纪。

  五、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

  当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要立足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各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迎难而上,严格履职,努力工作。

  (一)要分兵把口,落实责任。要完善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监管监察体系,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工作机制。要用铁的手腕抓安全,用铁的规程标准促安全、用铁的纪律管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尤其是在抗震救灾工作中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决不姑息。

  (二)要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对辖区内的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监管监控。对基础工作薄弱、事故多发的地区要加强指导;对高危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多、危险大的企业要加强监控;对“特殊户”要派“专盯”值守。切实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任务落到实处。

  (三)要深入现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多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现场,指导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同时,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管理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四)要继续加大打三非(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治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的工作力度,严防“三非”、“三违”、“三超”反弹,引发重特大事故。

  (五)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关闭和取缔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责任追究。对于责任不落实、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和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造成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六)要针对汛期即将来临,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特点,要尽早部署,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工作,加强应急管理,搞好应急值守,有力防止和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把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七)要加强综合监管。支持、配合和督促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水上)运输、消防、铁路、民航、建筑、渔业农机、特种设备、水库大坝、电力等方面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各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以饱满的热情、昂扬的斗志、务实的作风、细致的态度,创造性地工作,力求取得更大成效,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为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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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一项重大修改,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而减少羁押、防止超期羁押和不适当关押。该条规定为探索建立逮捕羁押复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空间。同时,该规定相对原则,操作性还不强。为此,笔者拟就建立逮捕羁押复查机制的范围和程序设计提出一些初步设想。

一、逮捕羁押复查的范围。逮捕羁押复查机制是指由原批准逮捕机关,在执行逮捕后,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捕后在押人员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继续羁押一定期限的决定的一项机制。之所以称为逮捕羁押复查机制,其一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逮捕时必须审查逮捕的必要性,而逮捕必要性实际上就是羁押必要性。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实际上是一种复查。其二是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对逮捕条件的审查。复查中可能发现有的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但由于当时证明不应当羁押的证据没有收集到而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此也应当作出纠正。故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对逮捕决定是否正确的复查。因此,复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继续羁押是否必要,也包括原逮捕决定是否正确,重点是对证明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原有证据和新事实、新证据的审查。

二、复查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逮捕羁押的复查,可以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进行。申请可以由被羁押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其他委托人提出。侦查机关或者部门、羁押执行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或者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或者建议来启动复查程序。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时必须审查继续羁押必要性。启动复查程序的时间,要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一定的间隔时限,不能反复启动复查程序。但是,对于申请撤销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启动复查;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后没有新的证据不再启动复查;对于因为发现重大疾病等情况,不适宜继续羁押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启动复查程序。

三、复查方式和羁押必要性评估。复查方式包括审查原审查逮捕的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复查机关在审查中,也可以委托驻看守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所谓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是指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根据已经被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的表现,对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提出是否继续羁押的意见。

检察机关对已经被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综合犯罪嫌疑人逮捕时所依据的条件是否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首先,需要对原逮捕强制措施正当性进行复查。如果原逮捕措施不是明显不当,并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逮捕措施。其次,需要对涉案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审查。一般说,批准逮捕时没有发现而逮捕后发现涉嫌严重犯罪的,应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再次,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有无可以或不宜变更强制措施的新情况。最后,对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查,主要考察嫌疑人是否可能妨害诉讼活动。

四、复查后的处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逮捕决定正确且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作出维持原逮捕决定。如果认为原逮捕决定错误,可以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执行。如果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则应当向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或者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建议不被接受,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办案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维持逮捕(含继续羁押)决定的,可以只通知提出复查申请的个人或单位;作出撤销原逮捕决定或者建议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将复查结果通知提出复查申请的个人或单位。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和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的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在10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复查部门。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
法律运作背后的潜规则研究

杨玉豪
(五邑大学 政法系,广东江门 529020)

摘要:潜规则渗透到法律运作过程的情形经常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其主要原由在于目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运作和法律主体追求利益最化大,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每个人的行为目标,本身无可厚非,司法体制的缺陷却可以通过司法改革来纠正。消除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的重任不可避免地落在改革司法体制上,建构外部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内部独立于上级法院和法院行政长官的司法体制,使法律在封闭的环境下运作,堵住潜规则入侵的突破口。
关键词:潜规则;司法体制;行政化;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理想的形式莫过于法律关系能纯粹地转化为社会关系,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建构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法律规则直接转化为社会规则的情形,又有大量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发挥实际作用甚至取代法律的情形。在法律实践中,“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谁给钱多谁就赢”、“官司未进门,双方都托人”等潜规则经常影响正常的司法运作,“公事私办”、“走后门,拉关系”常常发生在法律的运作场。大量的潜规则的入侵,扭曲了法律从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则转变,法律期望构架的社会秩序渗入了潜规则的痕迹,法律规则的统治事业变成了潜规则较劲的场域。

一、潜规则开启法律运作之门的缘由

理想的法律运作应该是封闭的,司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预设的路径走完从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则的过程,无需潜规则补充。潜规则之所以能开启法律运作之门的原因有很 多,有学者把原因归结为现实法律制度和体制的欠缺,从而不能建立起各种保护屏障和隔离物,以抵制潜规则对法律实施所造成的恶劣影响。[1]制度和体制的缺陷固然给潜规则的入侵创造了客观条件,但如果法律主体没有利益诉求,追求法外利益,潜规则也不会渗透到法律机体内, 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的场合必然发生在制度缺陷难以防预和法律主体的主观刻求两者相结合的情况下才会产生。
(一)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运作滋生的弊端使法律不能在封闭环境下运作为潜规则的渗透开
启了后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设置与行政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各级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域保持一致,财政权、人事权由各级政府掌控。法院高度依附于行政机关,不得不听命于政府,行政权力普遍干扰法院审判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如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财权、人事权掌握在行政部门,司法工作常常受到行政的掣肘。不仅如此,与行政权紧密相连地方党委任意干预现象也比较严重。一些地方的党委在事关本地区局部利益问题上,往往以党委“指示”来干预法院,政法委员会成了司法机关“联合办公”的机关。[2] 另一方面,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容易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长官意志干预法院审判的弊端。地方司法机关往往以为改革开放护航为借口用司法权偏袒一方当事人,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裁判结果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利,对外地当事人的胜诉不予执行等。[3](P170)法院除了受制于政府部门外,在层级设置方面,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界线并不十分明显,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法院也可以向上级法院请求移送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上下两级法院的审判界线不是十分明确。上下级法院审判界线的模糊事实上使案件的审判的决定权落到上级法院手中,它们之间的关系更象行政机关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不是审判职权的分工。再加上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会先向上级法院请示,征求上级法院的审判意见,以减少发回重审的机率。特别对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已成为下级法院的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做法。所以,我国法院层级的关系更多地是行政意义上的关系。
在法院内部设置上,审判庭分为一般分为经济庭、刑庭、民庭等若干个审判组织,院长主管全院的审判和行政工作,副院长按不同的庭分管某一法庭的审判工作或兼管党务、后勤、财务、人事等一些“杂务”,庭长、副庭长则负责本庭的具体审判工作,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在这一制度安排下,负责具体判案的法官事先要把案件的情况及司法意见呈报庭长、主管副院长逐级审批,对疑难案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还会上报院长、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院长可以直接依据有关法律或在某些情况下依其行政管理职权直接干预案件。[4](P74-75)再加上法院院长还可以实际上决定法官的任免、职务变动、职称与否、辞退等事关法官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院长的行政职权影响法官审判是显而易见的。法官也因为院长手中掌握这些行政事务权而不敢擅自断案,审判之后往往经由合议庭拟制判决意见呈送院长、副院长签发,最终的判决结果必须得到院长的首肯。科层制的法院运作体系对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构成极大的挑战,审判工作很难摆脱法院内部行政权力的控制,“审的不判,判的不审”大体上描绘出了目前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法院外部不独立,受制于地方政府部门,容易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长官干预司法运作的行政化倾向。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干预下,地方性规则潜入了司法审判活动中,地方的土政策、地方的文件效力往往高于法律法规的效力,甚至取代法律法规的审判。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活动的表现形式则更为复杂,也更加常见,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的审判,在地方政府的压力下,法院在判决之前都会向行政长官请示,征求地方政府部门的意见,行政首长的指示、批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院的审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长官的干预,使地方性的规则和长官意志渗到案件的审判中,本来按法律规则审判的案件在行政权力干预下异化,偏离法律规则的目标,异化为潜规则。在行政权力的干扰下使潜规则很容易渗到的法律的运作中,一些不应形成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在行政长官干预司法机关审判下而形成法律关系,即“私事公办”,一些本应形成法律关系的在干预下异化为其他社会关系,即“公事私办”。
同理,法院系统的层级设置的行政化和内部运作的行政化,使法院和法官不可避免受到来自上级法院的行政压力和本级院领导的行政权力影响,法官不可能完全排除这些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权力的干预完全按法律规则审判。法院系统的行政化运作不可避免导致行政权力渗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手中握有行政权力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审判中比普通法官更在审判中更有“优势”,他们只要有必要或愿意,即可发挥这种“优势”,影响法官的审判工作。而在法律框架内干预法官的审判是没有多大意义的,最多也就是司法意见的不统一,干预者的预期收益只是智识上的收益,对干预者而言没有多大的动力非得要坚持自己的审判的意见。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也可以顶住法律框架内的干预,因为这仅仅是法律意见的不统一,业务上的分歧,不涉及原则上的问题,通过沟通容易达成共识,即使达不成共识,也可以保留各自的司法意见。院长、副院长等这些掌握行政权力的法官一般也不会在审判中一定要体现自己司法意见,以免给下属专断、不开明的印象。真正干预法官审判的情形主要发生在法律框架外,以非法的方式干预法官的审判,使法官不能依法审判。这种干预总是在某种目的支撑下实施的,不再是业务上的分歧,也不是司法意见的不统一,而是掌握行政权的法官利用权力把审判意见传达给审判法官,因而是强有力的,审判法官往往很难拒绝。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的领导在法律框架外干预法官审判主要出于为当事人谋求某种法外利益,在当事人“关系”、“后门”、“金钱”等潜规则的作用下,干预法官审判的很容易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而也正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运作方式,没有行政权的法官不太可能敢把潜规则引入司法活动中,因为谋求法外利益,在审判中“做手脚”,必须有行政权力的保护,否则很可能付出降职、开除公职的代价,普通法官一般不会冒这样的风险。所以,行政化的司法体制给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干预法官审判设置了制度的便利,潜规则入侵司法审判活动的后果及风险都转嫁到了审判法官头上。即使出了问题,启动错案追究制,责任最终还是由审案法官承担。
(二)法律主体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的主观原因。司法体制设置行政化的缺陷是潜规则入侵法律的客观原因,法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则是主观因素。主体行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仅限经济领域,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早已从经济学领域扩展到法学、哲学、逻辑学等学科。的确,人们在面临各种行为方案选择时,总是倾向利益最大化的方案。人们的这一特性在经济学领域被称为经济人。这一概念已成为经济学的基石,毫不夸张地说,经济学理论都可追溯到经济人假设上。在经济学领域取得极大成功的经济人概念引入法学分析法学问题早已不是新鲜的事。六七十年代科斯在如今被引用多论述少的经典文献《社会成本问题》提出的科斯第一、第二定理标志着经济人假设被引入到法学中。其实,作为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要求人们“应当如何”的规则,经济学是研究人们实际如何,经济人假设是在观察大多数仍然人行为后所作的“实质性”概括。一个是研究现行规则及其改进,一个是研究现行行为及其随规则变化约束条件变化的规律。人们的实际行为影响到规则的制度并为如何制定规则提供可靠的实证规律,规则则保障人们正常的行为不受外来因素干扰和破坏,行为与规则息息相通,互为互动,用于研究行为的假定同样适用于分析规则。正如考特所说,我们认为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映行为的基本范畴,立法官员和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5](P13)所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不仅在经济领域存在,在法律领域中同样存在,追求法律利益最大化几乎是每个法律主体的首选目标。表现在法律主体在法律框架下通过成本分析最终选择最优方案,总想享有更多的权利并力图摆脱义务,逃避法律责任。
然而,抽象的法律只概括普遍的社会关系,对千差万别的具体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始终无法囊括,“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6](P58)抽象的法律规则对具体的权利义务而言总是显得拙劣和粗糙,界定法律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是法官的责任。在法律框架下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十分明晰和清楚,只有将普遍规则应用到具体个案,当事人具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真正确定。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官选择的法律条款和自由裁量幅度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可以享有多少权利和承担多大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能影响法官选择法律条款和自由裁量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就可以获得更多的法律权利,甚至法外利益。所以,法律的适用给当事人留下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空间。法律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行为的驱使下,总是想方设法影响法官审判案件,希望法官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条款和作出有利于自由裁量。对当事人而言,影响法官断案的手段是层出不穷的,行政干预、权力寻租、托人情、找关系、金钱美女贿赂等形式的潜规则便渗到法律的运作当中,影响着法律的正常运作,使法律的适用走了样。

二、潜规则的制度性消除

前文指出,潜规则影响法律正常运作源自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运作和法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恒常特征。如果不是戴有色眼镜来评判,这一特征无可指责,它符合人的理性化行为。这样看来,祛除潜规则关键在于改进和完善我们的司法体制,“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司法的运作完全有能力抵制潜规则入侵,保持法律的封闭运作,潜规则就难以入侵。目前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著述颇多,涉及法院人事、经费、法院设置等外部改革,也包括法官、院长、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法院的内部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五年改革纲要,指出改革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指针,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统观司法改革的各种论说和法院的态度,都意识到司法体制的改革有助于纠正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改革迫在眉睫,并为此设计了各种各样的具体方案。在我看来,司法的运作要摆脱行政化的方式从外部上须确立独立的司法体制,内部真正落实法官责任制,惟此才能消除潜规则的入侵。
(一)独立司法体制有助于抵御来自外部的潜规则渗透。司法独立的要义在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开行使并相互制衡,其思想基础是国家权力容易被滥用,有损社会公正,需要以权力约束权力。的确,国家权力集中在某个机关容易产生暴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将不复存在,确保社会正义不受侵害的唯一办法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之间互相牵制,尤其是正义最后屏障的司法权行使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在我国,关于司法独立的问题在最近几年才被提及并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对如何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大多数观点持法院的财权、人事权应独立于地方政府,在全国建构起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司法系统。这样的看法并不无当,但只涉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独立的一面,对司法独立的另一面即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独立问题却鲜有提及。即使提到,要么含糊其词,要么还是坚持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论调,没有明确提出司法独立还应包括与权力机关的独立。“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高的法律监督,也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权所必须的,甚至可以说是我国司法独立的内容的组成部分。”[3](P118)有的学者甚至还提出了有限独立的司法体制,使司法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负责,受其监督。[7]对这些论点我们可以解读为权力机关拥有法官的任命权和罢免权,法院和法官的审判工作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很难想象,权力机关决定法官的任免并监督司法机关的运作这一制度设计能使司法独立运作,权力机关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由具体机构和人员组成,具有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尤其是目前我们的人大代表大部分又是行政机关人员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权力机关本身又与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打着监督旗号行干预司法之事。即使抛开行政机关及行政长官干预司法运作,权力机关在这样的制度下同样地可以很方便地干预司法运作,难怪我国司法独立有有限独立说。
之所以在论及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关系时要么回避,要么持有限独立的原因在于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在这一框架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无法突破出司法权独于与立法权现状。对于这样的制度设计,出于主权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整体,不能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把国家权力进行分割,“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不是人民的民主,担心把国家权力分为相互独立的三部分有碍于人民民主的实现。恰恰相反,暴政往往是权力过于集中的结果,现代民主国家不可能建立在权力集中的基础上,政治文明的国家必须使国家权力有所分工,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并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在他们之间设计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方式正。实际上,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权力机关高于司法机关,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只规定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其监督。其立法精神的真实含义应是立法权和司法权是两种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院不能理解为干预法院的审判,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也不能理解为在人大的领导下开展审判工作。人大的监督权恰好体现了立法权对法院正确行使司法权的督促,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把人大的监督理解为司法独立的组成部分和有限司法独立实乃误读宪法精神所致。所以,建构独立的司法体制应包括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两方面,司法权只独立于行政权对于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不够的,在立法权和司法权独立问题上纠缠不清,或主张有限的司法独立都不可能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本意还应包括立法权上的独立。
在目前,潜规则能够从外部轻松地渗透到司法运作中,与司法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有很大的关系,地方政府部门往往借变相的人大监督干忧法官的审判。一些地方长官在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的案件中,往往可以通过案件协调会、通气会等形式指使法官按会议的决定审理案件,甚至地方官员个人也可以直接授意法官按其意志来审判,受制于人大的法院很难按法律的运作方式把握案件的审理。独立的司法体制可以改变司法行政化运作的现状,也是抵御潜规则入侵的重要途径,使法官可以在没有压力的环境完成法律的适用过程,堵住潜规则入侵的突破口。
(二)落实法院独立审判权和法官责任制有助于从法院内部消除潜规则的影响。我国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干涉,由此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但对于承担具体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也排除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却没有明文规定,按照我国目前的法院层级设置和案件管辖范围,以及法院内部的实际运作,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院长、庭长完全有可能利用手中的职权干预法官的审判,法官不能自主审判,法院的审判权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上级法院。行政化的司法运作使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发挥实效,给潜规则的入侵留下了隐患,解决之道在于改革法院的层级设置和审判制度,真正落实法官责任制。
作为行使裁判权的法院天然要求独立行使审判权,除了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扰外,法院的内部也不应该存在指导与被指导的上下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应有明确的职权定位。按我国目前的法院设置,四级法院的职权范围是模糊的,除了基层法院,都可以成为上诉法院和一审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范围没有明确的标准,事实上造成管辖范围的不清。上诉法院行政级别强化了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关系,上级法院经常“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一来,不同的法院其审判职权有了大小之分,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常受到上级法院的干扰。要改变法院行政化的运作的现状,必须改革法院的层级设置,参照巡回法院的模式建构全国的法院系统。在法院层级的设置上,撤消现行上级法院既是一审法院又是上诉法院的体制模式,设巡回法院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各省、市、区、县的法院按其驻地划定管辖范围,不再承担上诉案件的审理,各法院行使同一审判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司法解释和死刑复核,不直参加案件的审判。在审判方式上,改变科层的运作方式,实行谁审判谁负责的审判制度,强调法官的自主性,落实法官责任制,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负责。院长、庭长行使审判权时和普通法官的审判职权同等,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法官的审判,法官审判案件也无需向庭长、院长请示。审判委员会改为咨询机构,撤消其决定审判结果的权力,只负责向法官提供案件的司法建议。
非行政化的法院层级设置和法官责任制的落实能够从组织和个人两方面确保司法的独立性,独立的司法运作排除了来自法院系统的内部干扰,有利于防止上级法院和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等干预法官的审判,封闭了法律运作场。法官可以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使法律适用过程纯粹化、技术化,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把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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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Potential Rule behind Law Running
YANGYU-hao
(Law Department Wuyi University,Jiangmen Guangdong 529020)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justice system leads to potential rule penetrating into law, and the law agent that pursue maximal profit is also too. Everyone pursue maximal profit at his aim is one’s character,but the defect of justice system could be remedied by transforming. The task on which eliminate potential rule depends inevitably reformating justice system. If we had established justice system separating not only from legisl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but also from superior court and its manager, justice system should run in closed circumstance and stuff potential rule up.
Keywords: Potential rule;Justice system;Administrative;Independence of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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