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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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5号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规范和加强部门预算绩效考评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现将《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办法》首先在财政厅确定试点的省级部门实施。绩效考评对象由试点省级部门商财政厅确定,以社会效益明显,部门自主决策程度大的项目为主,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二、试点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实践,积极探索,根据部门实际情况,慎重选择绩效考评试点项目;要合理设置各项考评指标,使考评指标准确反映项目的绩效目标,不能让绩效考评变成对预算项目支出的财务评价或对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有序地建立起绩效考评体系。对本办法在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参照《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统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省级部门为实现其所确定的项目绩效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安排预算的执行结果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项目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为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绩效考评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考评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省级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可根据考评对象的部门、行业、项目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考评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考评应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考评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评方法,准确、合理地评价部门预算支出的绩效情况。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及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及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政策;
(三)“三定”方案确定的部门职能范围;
(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
(五)省级部门申报预算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的预算批复文件;
(六)省级部门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审计部门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绩效考评以项目支出为对象实施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考评。
绩效考评项目应以行政事业类项目或其他类项目为主,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性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本部门或者跨部门的项目。
第九条 绩效考评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考评,其中重大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考评。
第十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
(三)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五)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确定的其他考评方法。
第三章 绩效考评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即选定的绩效考评指标与部门的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即对具有相似目的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考评指标,保证考评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即对绩效考评指标在整个考评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考评要求的绩效考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即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实行考评。
第十四条 绩效考评指标分为共性考评指标和个性考评指标。共性考评指标是适用于所有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个性考评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共性指标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绩效考评个性指标由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被考评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四章 绩效考评的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层次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层次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部门绩效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商财政部门确定。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外聘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原则上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报告》,一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五章 绩效考评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格式见附1)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的准备阶段:
(一)确定考评对象和下达考评通知。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省级部门应在向财政部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项目绩效目标做出规定;财政部门“二下”批复预算后,省级部门对项目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拟定考评工作方案。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定具体考评工作方案,报省级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绩效考评的实施阶段:
(一)形式审查。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应当对省级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省级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绩效考评的形式包括现场考评和非现场考评,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考评对象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
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
非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对省级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考评意见。
(三)综合评价。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考评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考评结论。考评结论包括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个方面。
第二十五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考评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并将绩效考评结论通知省级部门。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部门应当根据部门的项目绩效目标和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对绩效考评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省级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并督促省级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省级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要建立部门绩效考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考评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当予以协助。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写明:要求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货票号码等。
三、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铁路运输货物,该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中涉及被扣押货物部分合同终止履行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扣押货物造成的损失,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因申请人申请扣押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铁路运输企业及有关部门因协助执行扣押货物而产生的装卸、保管、检验、监护等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但应先由申请人垫付。申请人不是责任人的,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
六、扣押后的进出口货物,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人民法院在对此类货物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责令有关当事人补交关税并办理海关其他手续。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11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驻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日
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
拆迁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认真实施《关于加强娄底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决定》,确保我市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改造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把我市建设成为交通便捷、工商繁荣、环境优美的中心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拨)地原则
(一)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未征土地,必须服从规划、建设需要的原则予以征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二)城区道路规划红线两侧内,凡已被有关单位、个人征用而未按法定期限进行建设的闲置土地,必须服从城市道路建设需要,由国土部门负责清理,依法收回该闲置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建成区因道路用地需要,必须由临街单位全部承担至道路中心线的用地。
二、拆迁、拆除原则
(一)凡属在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予以拆迁或拆除。
(二)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道路规划路幅调整,原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现处于调整规划路幅红线内的,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予以拆除。
(三)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违章建筑物与构筑物、临时建筑,必须拆除。
(四)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电话亭、公汽候车亭、书报亭,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予以拆除。
(五)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未使用或改作他用的治安岗亭,必须拆除。
(六)道路两侧压占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含阳台和雨篷),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市拆违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暂时保留。但必须按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交纳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道路占用费。
三、征(拨)地补偿标准
(一)在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服从城市道路建设需要,无偿划拨为道路用地(经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二)道路规划红线内的集体土地(包括旱地、林地、荒山、水田、菜地、水塘、果园)和个人宅基地,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被拆迁人重建房屋基地,经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国土部门按私人建房政策落实。集体土地内的违章建筑物与构筑物须自行拆除。
(三)道路规划红线以外,因道路修建属民办公助或拆迁安置需要征用的土地,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需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属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予以无偿拆除,并由国资部门核销相应的固定资产。
(二)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国有土地上所有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娄政发〔2000〕1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50%予以补偿。
(三)属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且没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娄政发〔2000〕16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补偿。
(四)在城区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形成的具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构筑物和附属物,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六)道路规划红线内和红线外的违法违章建筑,按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办法执行,在拆违通知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七)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限期自行拆除;未到期限的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的补偿标准,按娄政办发〔2001〕22号文件执行。
(八)因历史原因,个别批准期限在2年以上,证件齐全且竣工使用已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必须自行拆除。已取得土地、房产证的由有关部门吊销。
(九)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经营的电话亭、公汽候车亭、书报亭由所有权单位自行拆除。经批准的上述三亭凭原始第一承租合同和第一交款人原始收据,按实际使用年限折价补偿。其中电话亭和书报亭由所有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清偿;因机构改革,公汽候车亭由市城管局负责清偿,新建的公汽候车亭,产权、经营权归清偿单位所有。
(十)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未使用或改作他用的治安岗亭,一律自行拆除。
(十一)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各类围墙、挡土墙和户外楼梯,必须自行拆除;道路规划红线外临街的封闭式围墙必须由建设单位自行改建成通透式围栏。
(十二)凡属房屋基底占压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地下室、外楼梯等),必须自行拆除。
(十三)二楼(含二楼)以上悬挑的部分其投影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必须自行拆除。
(十四)少数建筑物的门厅、主体挑出的部分其投影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小于2米未封闭改作他用的违章建筑,经规划部门审核、市整治和拆除娄底城区违法建筑领导小组批准,按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由市城建投资管理办按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标准收取道路占用费,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后,暂时保留,限期使用,并按要求整改。
(十五)原建筑主体合法,但主体建筑物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扩建、改建后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部分及地下管道,违法部分必须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对合法主体建筑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自负。
(十六)道路两侧压占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内的违章建筑物(含阳台和雨篷),经规划部门审核、市拆违领导小组批准,暂时予以保留的,按建筑投影面积,根据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由市城建投资管理办按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此类建筑,今后房屋改扩建时都必须退出道路规划红线。
(十七)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路幅,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内的永久性建筑,原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的,可暂时保留。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上,影响城市建设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本规定补偿标准单项研究拆迁、补偿。
(十八)城市道路两侧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需拆迁的,拆除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退后重建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退出红线无法重建的,按本条(一)、(二)、(三)、(五)项予以执行。
(十九)城市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因城市道路规划调整后压占道路红线需拆迁,并可退后重建的,只补偿压占红线的部分,其补偿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退后重建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重建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不能退后重建的,被拆迁房屋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补偿。被拆迁人是单位的,不予安置;被拆迁人是个人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确认的集中安置区进行宅基地安置,安置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二十)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的合法建筑拆除后,被拆迁人退出红线或异地新建免交相关建设规费的,在计算拨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原交的建设规费不予计算补偿。
(二十一)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证件齐全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只需要拆除红线内部分的,必须对拆除墙面按统一设计进行装饰处理。装饰费用自行负责,政府不予补偿。
(二十二)凡不具备发证必备条件和法律法规依据已发证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证件,按发证前的现状,依法依本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发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证单位依法处理。
(二十三)凡需拆除的合法建筑,被拆迁人在接到拆除通知前已经完工的室内外装修按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的评估价予以补偿(属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不予补偿;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服务性收费单位的按评估价50%予以补偿;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且没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和私人的按评估价100%予以补偿)。在接到拆除通知时正在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装饰工程,并会同拆迁人申请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鉴定损失,否则,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抢装抢修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十四)凡需拆除的已出租的合法建筑,在接到拆除通知后房屋租赁期限未满的,由房屋出租人自行负责处理。
(二十五)有关单位与个人已在道路规划红线内铺装广场砖、花岗岩、大理石、瓷板等的,必须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予以拆除。拆除后改造工程列入道路建设规划施工。
(二十六)城市居民或近郊村民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已建新房,其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旧房必须自行拆除。
(二十七)道路规划红线内影响规划的通信、国防光缆、电力、广播、有线电视、供水、燃气、路灯、园林绿化等所有杆线、管道、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均由各所有权单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移。
(二十八)消防通道和出入口的设置应按设计由用户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申请,经规划、消防、建设部门批准方能设置。建设费由用户单位支付。
(二十九)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除后30日内,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房屋灭失证书作为支付拆除补偿费用的依据之一,同时交回国土使用证。
(三十)凡需拆除的违章建筑及其室内外装修、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室内外装修,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地拆迁补偿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由业主单位申报,国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办理有关用地变更手续。
(二)集体土地与个人宅基地的征拆安置手续,由国土部门依法按私人建房办理有关手续。
(三)征地补偿款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付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单位。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结付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四)城区公益事业有关征地拆迁手续,免缴一切规费。
六、工作责任与纪律
(一)凡涉及城区道路工程建设划拨征用土地、收回闲置地以及房屋拆迁的单位,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该单位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解决一切矛盾。涉及个体经商户、居民户的拆迁事项,由区、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包干做好工作。
(二)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三)被拆迁人拒不配合房屋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建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计算补偿。
(四)凡决定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规定拆除期限内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200元的标准向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收取拆除费用。属临时建筑过期使用的,则在此基础上加收延期使用费。不主动按期交纳拆除费用或延期使用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除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申请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五)在城市道路征(拨)地拆迁工作中,凡工作不到位,推诿、拖拉、回避矛盾,影响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经教育仍未改变工作状况的,由组织、监察部门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不按本规定执行的单位,造成单位职工集体上访,影响拆除工作的,追究单位一把手责任和主管部门一把手责任。
七、附则
(一)本规定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娄署发〔1995〕39号文件、娄政发〔2000〕16号文件及娄政发〔2001〕2号文件、娄政办发〔2001〕22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二)本规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适用于娄底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