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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4:39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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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进一步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办理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负责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负责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人民建议的办理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建议征集范围:

  (一)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建议;
  (二)对本市社会事业发展的建议;
  (三)对推进政府自身建设的建议;
  (四)对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议;
  (五)其它方面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等事项。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人民建议,人民建议应当载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与理由、对策和建议人姓名、通信地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可以根据全市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部署,定期或不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年度常规性或专项人民建议征集项目,公开征集人民建议;建议人也可以随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人民建议。

  第九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优秀建议人人才库,并通过向优秀建议人送达定向征集邀请函征集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对征集的人民建议进行筛选、分类,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将登记后的人民建议及时转交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对重要的人民建议,应当及时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并按照批示意见交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第十二条 对有价值或涉及多个部门的人民建议,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组织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时应当邀请建议人参加。对论证可行的人民建议,报市政府领导批示后,交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应当自收到转办、交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60日内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
  人民建议一般应当采取一文一复的书面方式答复,也可以采取口头、当面答复和电话、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内容相同或相近和广大建议人普遍关注的人民建议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具有广泛告知性的方式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督促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按照规定时限办理人民建议,并定期检查人民建议办理情况。
  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应当将人民建议办理结果附人民建议原件于办结之日起5日内书面反馈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转办、交办的能够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人民建议,确定为成果转化类建议予以实施,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书面反馈人民建议成果转化情况。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人民建议奖,每年评审、表彰一次。

  第十七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专业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各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人民建议评审专家库,采取随机抽取定向组合的方式组建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民建议奖评档次的审定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建议奖的参评范围为评奖期限内(上一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登记,并经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人民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建议奖分为个人奖和组织奖。
  个人奖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并按照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特等奖(1名),所提人民建议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或产生了重要作用的,奖金1万元;
  (二)一等奖(5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3000元;
  (三)二等奖(15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1000元;
  (四)三等奖(30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500元;
  (五)纪念奖(50名),经常提出建议,并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奖金100元。
  对办理人民建议或组织推荐人民建议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其人员,授予人民建议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在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获奖建议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交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评定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人民建议奖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建立人民建议档案,记录人民建议收文登记、办理、成果转化、奖励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人民建议的,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建议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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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外经贸部

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5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现代企业制度百家试点,应遵循国务院批准的试点方案,认真贯彻《劳动法》和本《通知》精神,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本公司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和落实用人自主权和工资分配自主权,并依法参加政府统一的各项社会保险。经部批准列为部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遵照部党组关于企业改革的精神和总体部署,参照百家试点企业试点方案和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本企业改革方案,精心组织好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各项改革工作。
二、除上述试点企业外,其他企业应遵照部党组关于直属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认真组织全面推进各项改革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改进和完善改革方案,规范劳动关系和工资分配行为,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积极参加政府统一的社会保险,逐步确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

附: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有关职能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为了指导和规范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要按照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通过改革,使企业拥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拥有独立的择业自主权,双方在国家指导和劳动力市场供求机制作用下,通过劳动合同确定各种劳动条件,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现代企业内部劳动管理制度;使企业拥有工资分配自主权,在职工工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参加政府统一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企业在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下,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跨地区招用职工和招用农民工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办理。
三、企业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以及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的财务负责人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其余员工均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要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依据劳动合同协调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自主确定经营管理机构,自主设置本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职务。在企业内取消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国家干部身分。对经考核不适应担任管理、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安排到工人岗位上工作;对经考核符合管理、技术职务要求的工人,可以聘用为管理、技术职务人员;对各类岗位都建立企业内部的竞争上岗机制。
五、企业应建立健全科学的劳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行业的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制定企业的具体标准,在法定工时内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量,完善劳动组织管理,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班制,改进作业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
六、企业可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按照国家的《集体合同规定》,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被裁减的人员,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认真接收被裁减人员,并运用现有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提供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
八、企业应向被裁减人员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数额按被裁减人员被裁减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裁减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
九、企业应制定富余人员安置计划,积极做好富余人员安置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指导、帮助和扶持。企业可以从盘活存量资产的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门用于本企业现有富余人员的工作安置和生活保障。
对企业新办安置富余人员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减免所得税的政策,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执行。
十、企业应在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以下简称“两低于”)的原则下,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
组建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的工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执行。
未实行公司制的,盈利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年度的工资总额增长率,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亏损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在工效挂钩工作中要加强企业间的横向比较,严格核定挂钩基数,并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浮动比例;要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清算应提工资,杜绝挂上不挂下的现象。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执行“两低于”原则的情况,依法纠正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加工资的现象。
十二、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经营者年薪与职工工资收入分离,与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主要依据利润或减亏指标)、责任、风险和资产保值增值相联系。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经营者年薪水平提出指导意见;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财政部门确定。
十三、企业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内部分配制度,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合理拉开工资差距,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职能。企业要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实行收入工资化、货币化。
十四、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工资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并把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支付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义务相结合,严格代扣代缴职工和经营者个人所得税。
十五、企业所在地区政府要将社会保险改革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养老、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积极进行工伤、医疗和女职工生育保险改革试点。要加快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步伐,尽快实现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职责的社会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必须把企业纳入本地社会保险网,建立工作关系,并对企业给予具体的业务指导。企业必须积极参加所在地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已参加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可不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大型企业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相配合,努力开展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十六、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状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十七、企业要着眼于长远发展,努力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制定岗位规范,开展岗位培训和技能考核评定工作。
十八、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劳动法制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制定的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应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应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提供真实情况,认真执行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
十九、本办法目前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现代企业制度百家试点企业。
二十、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外经贸部

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根据企业、事业管理分开的原则和国家有关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所属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特点,我部拟定了《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所办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出资举办的、经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部属事业、社团组织(以下简称主办单位)所办企业的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实行单列管理,不占事业、社团编制,不执行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制度,一律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办单位新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自登记之日起的30天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部人事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劳动工资管理户头,核办《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现已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管理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加以规范。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所办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明确划分管理权限,并做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和条件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确定相应的工资水平。
第七条 主办单位所办各类企业作为企业职工的用工主体,均要按规定与企业的全体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所办企业破产或因故停办、中止经营后,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将依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除。
第八条 企业经理(法定代表人)要与主办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要与经理订立劳动合同。由主办单位派到所办企业的管理人员,其工资、津贴及其它福利待遇由企业发放,并不再占用原单位编制。
第九条 事业、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初期工资总额一般在5至15人的人数范围内,按不高于主办单位的人均年工资额水平,由主办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报部审核后纳入部的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条 企业在其运营初期一般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包干使用的工资总额由主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审定并报部备案。企业发放的全部工资总额应列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经部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审核签章。企业应逐步建立工资总额的正常增长机制和约束机制。职工工资的增长要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并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主分配。企业职工的工资应当主要根据其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四个基本要素确定。
第十二条 由主办单位委任或聘任的企业管理人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须报主办单位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要求各类企业统一执行的劳动工资政策、规定,依法参加失业、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在按规定编报当年本单位工资计划以及有关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时,须同时分别报送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和下属企业的劳动工资统计季报和年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外经贸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由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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