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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2:16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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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6]28号


第一条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鼓励企业有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创新机制,特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
第二条 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认定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申请本项资助。
第三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择优支持”的原则。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并应用于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采取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且效果显著。
第四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并获取的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主要包括:
1、发明专利(包括在国内或境外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2、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植物新品种(动物新品种参照执行);
4、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组织采用;
5、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或“北京名牌产品”;
6、国家秘密技术。
第五条 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
2、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
3、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业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和培养相关人才;
4、其他自主创新的机制或模式。
第六条 研发机构在关键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领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给予重点支持。
共性技术是指能够在一个或多个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对某个行业或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为技术进步提供必需的基础支撑手段。安全技术主要包括公共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
第七条 研发机构申请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应向市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1、《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复印件(1份);
4、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发明专利,需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专利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 份);
5、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计算机软件,需提交有版权行政部门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和软件所属领域的情况说明;
6、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植物新品种,需提交由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植物品种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水生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农业部全国原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畜禽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
7、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公布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代号(复印件各1份);
8、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北京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
9、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国家秘密技术,需提交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10、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需提交该联盟基本情况、联盟章程、联盟组织机构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
11、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共建协议(或合同)(复印件1份);
12、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任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合作计划书(或开发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
第八条 研发机构以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该项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情况以及经济与社会效益相关证明材料。
研发机构采取自主创新的机制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由合作方出具的效果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识产权共同所有权人的一方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其他共同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应在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已经获取。
研发机构采取的自主创新机制与模式,应在申请当年以前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并得到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或者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在以后年度不得将该项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机制与模式重复申请本项资助。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每年评审资助一次,研发机构申请资助的时间为每年3-5月。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获得的本项资助,应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和共建机构的合作项目上。
第十四条 获得本项资助的研发机构,须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科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及获得支持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模式的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受理研发机构自主创新资助申请,并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审定后在市科委网站(www.bjkw.gov.cn)上予以公示。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专项资金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研发机构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取消申报资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4月21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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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之反思——《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别序

王礼仁


【正文】

  一般之序,载于著作之首。然因拙著于出版之际,诸事汇聚,忙不暇接,未及写序。 [1]为补其遗缺,乃另著文以言未尽之意,是为别序。

  德国著名社会学者滕尼斯教授,将人类社会之结合关系,分为“共同社会”与“利益社会”。日本身份法之父中川善之助教授,则将人类社会之结合关系,分为“本质的结合关系”与“目的的结合关系”。 [2]台湾地区学者戴氏《亲属法》将亲属之共同生活分为保族生活与经济生活。 [3] 无论是“共同社会”,还是“本质的结合关系”或“保族生活”,都是指身份社会或身份关系的结合,它是与“利益社会”、“目的的结合关系”或“经济生活” 等财产关系相对应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 而“利益社会”、“目的的结合关系”或“经济生活”关系,则是一种利益结合关系或财产关系。目前,对于上述两种不同之社会结合关系,一般用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加以区别表述。

  民法学上关于“身份”的范围,学者有不同认识,由于拙著将“身份” 的范围界定在亲属法范围内,故本文所说的“身份”,当然是亲属法范围内的“身份”。所谓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是指法学研究的一种变化过程。这种变化过程的基本特征,就是由重视身份法(亲属法)到重视契约法(财产法),乃至忽视身份法的研究过程。

  由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则顺应了这一历史发展过程,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问题是,法学研究是否符合这种社会运动的内部规律?是否与之同步?是否存在偏离其发展轨道的现象或顾此失彼?这些都值得反思。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学研究,与这种社会运动的内部规律不相协调,在民法研究领域里,忽视或轻视身份法研究,使身份法研究过于冷落,就是最明显的表现。尽管身份法研究在过去,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中取得了长足成就(这已有多位教授写过综述性回顾文章,我不再赘述),但身份法研究与财产法相比,是落后的;与身份关系的社会需求,是不适应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身份法的研究,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与身份关系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适应。

一、身份法研究现状令人堪忧

  目前,我国身份法研究的基本现状,有两个特征:一是整个民法研究领域(包括司法)的基本形势是重契约轻身份,即重财产法研究,轻身份法(亲属法)研究。二是在身份法领域也是重契约轻身份,即重身份财产研究,轻单纯身份关系研究。其具体表现为“两少一多”。

  (一)身份法出版物少

  在各种法学理论期刊中,很少刊载身份法研究文章,核心期刊刊载身份法研究文章更是凤毛麟角。我随手翻阅了2008年的《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评论》、《中外法学》、《法商研究》等核心刊物,没有刊登一篇有关婚姻法的文章。在专著方面,研究亲属法的专著不多,有许多空白领域尚无人问津。至于研究单纯身份关系的专著更是空白。

  (二)身份法研究学者少

  由于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民法典,婚姻法与其它民事法律规范在立法上的分离现象,可能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地影响了民事法学的整体研究水平,造成了学术研究的分离(亲属法与其他民法分离)现象。又加之日益发达的商品经济影响,更加剧了财产法与身份法研究不平衡的距离。研究民法(狭义)者,不研究亲属法,民法研究存在严重的偏科现象。除长期研究亲属法的一些学者外,多数民法学者不研究亲属法。大多数民法学者,没有亲属法专著或论文,甚至有些民法学者对亲属法还是一个盲点,包括一些知名学者,在一些重要刊物或新闻媒体上,也常常发表错误观点。诸如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民法上的欺诈等无效民事行为,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婚姻等身份行为;甚至还有学者连人事诉讼最基本的特点和规律都不了解,著文建议取消离婚调解制度。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整个社会的运动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重契约轻身份),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共性,但像我国大陆如此轻视身份法的现象,尚不多见。在我国台湾,研究亲属法学者众多,不仅有戴氏三代研究亲属法者,还有史尚宽、王泽鉴等一批 “全才” 型民法学者。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虽有“全才”型民法学者,如长期从事亲属法以外学科研究的学者杨立新教授、余延满教授亦有亲属法专著。但像史尚宽、王泽鉴这样熟谙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大师级民法学者,还是不多。在外国民法学者中,偏科现象也没有我国如此严重。大凡一些知名学者,对财产法与身份法,均有比较全面的研究。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都有关于亲属法的精辟论述。我国学者在研究民法总则的专著中,则少有提及亲属法者,民法总则几乎成为单纯的财产法总则。

  学术研究自由,无可非议。但重财产法,轻身份法,使亲属法轻到不可再轻的地步,其背后原因,值得反思。

  (三)身份案件审判问题多

  不仅出版业、学者对身份法研究不重视,司法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身份法的研究也不够。在最高人民法院多年的科研项目中,一直没有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调研课题。在整个司法领域也存在轻身份法,重财产法的现象。因而,婚姻等身份案件的审判质量不高,问题很多。

  我对本市近年的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在审判程序或处理结果上存在问题。 [4]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人事诉讼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诉讼”,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其三,对于婚姻案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抠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定案,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还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比如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150个字(最短的只有122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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