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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7:57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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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 日





玉林市关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以下简称“技援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包括A、B两类,A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规划,包括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相关费用的支出;B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相关行业以及重大项目的规划、重大项目前期费用,包括“两基一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重大技术改造、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际业务等项目的前期费用。
第三条 凡以玉林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支持的我市技援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户存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效益原则: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统借统还原则:玉林市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统一由政府指定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期统一偿还。
第五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贷款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预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
第七条 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和北部湾办:负责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材料,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市财政局:监督检查技援贷款资金使用和管理;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需列入财政安排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上报市人大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负责及时向借款人拨付还贷财政补助资金。
市审计局:对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指定借款人(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及时拨付贷款资金,保证项目款及时支付;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需列入财政安排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上报市人大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四)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协调与各政府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借、用、还管理职责,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实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五)及时向借款人划转偿还贷款本息资金,确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需列入财政安排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上报市人大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选择

第十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A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是我市急需开展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B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重点产业、重大项目规划和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规划。
(二)按国家招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选择设计院、咨询公司等规划、设计单位。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管理

第十一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费用额,认真填写“项目用款申请表”,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指定借款人。
(二)指定借款人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查。
(三)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完成报批手续。然后,将相关材料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相关业务处审核同意后,由指定借款人将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指定借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须报市发改委、北部湾办和财政局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指定借款人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和审计局报送资金报表,以便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和审计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府审核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补贴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还款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还款资金严格按预算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到期时,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偿还贷款,确实无力偿还贷款,需由市政府安排财政资金偿还贷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详细原因书面报告市财政,经市财政核查并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列入财政安排,拨付时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和指定借款人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审计机关对政府指定借款单位进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结果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进行审计,从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方面进行审计监督,以便及时纠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六章 优先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的建设项目,在向银行融资借款时,应优先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长期或短期贷款,遇到问题无法协商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玉林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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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评价数据由主要畜禽物种向次要畜禽物种外推的技术指南(试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评价数据由主要畜禽物种向次要畜禽物种外推的技术指南(试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办牧[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有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性试验机构、安全性评价机构: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评价和有效性试验工作,保证试验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和《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评价数据由主要畜禽物种向次要畜禽物种外推的技术指南(试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评价数据由主要畜禽物种向次要畜禽物种外推的技术指南(试行)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评价数据由主要畜禽物种向次要畜禽物种外推的技术指南(试行)

1 总则
1.1本指南规定了在主要畜禽物种上获取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数据向次要畜禽物种外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1.2本指南适用于为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进口饲料和进口饲料添加剂申报以及已经批准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再评价而进行的安全性和靶动物有效性评价。
1.3本指南所称主要物种指猪、肉鸡、蛋鸡、火鸡、肉牛、奶牛、肉用绵羊等食源性动物。
本指南所称次要物种指除上述主要物种所列动物之外的食源性动物品种。
2 基本原则
2.1只有当申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已被许可用于主要物种上时,方可允许将评价数据由主要物种向次要物种外推。如果在主要物种上获得的评价结果显示为正效应,也适用于主要物种和次要物种许可的同时申报。否则,次要物种的许可申报应按照对主要物种的相同要求开展具体的评价试验。
2.2如果主要物种和次要物种在生理学上具有相似性,原则上可将相关数据由主要物种外推至次要物种。判断物种间的生理学相关度主要依据胃肠道功能,其次考虑代谢相似性。表1列出了可认为具有生理学相似性的主要物种和与之对应的次要物种。
表1 生理学相似的主要物种和与之对应的次要物种
主要物种 次要物种
育肥牛或育肥绵羊 所有其他生长期反刍动物(如:山羊、水牛)
犊牛 其他幼龄反刍动物(如:山羊羔、绵羊羔)
奶牛 其他奶用反刍动物(如:奶山羊、奶水牛)
肉鸡或肉用火鸡 其他用于肥育的家禽(如:鸭、鹅、鸽子)
产蛋鸡 其他产蛋家禽(如:鸭、鹅、鹌鹑、火鸡)
猪 各种类型猪
3 安全性评价数据的外推
3.1 靶动物安全性
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在生理学相似的主要物种上表现出的安全阈值大于或等于10注 ,则不需要进行次要物种的耐受性试验。
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包括单胃哺乳动物、反刍动物以及家禽在内的三类靶动物上表现出的安全阈值均大于或等于10,则不需要对非生理学相似的次要物种(如:马、兔)再进行耐受性试验。
如果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则需要对次要物种进行耐受性试验。农业部指导性文件规定可以免除耐受性试验的特殊情况除外。
3.2 消费者安全性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所有适用次要物种均应进行消费者安全性评价。但是,由主要物种获得的残留和代谢试验数据可以外推至次要物种。
3.2.1 代谢和残留试验
3.2.1.1代谢试验
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被许可用于主要物种,则生理学相似的次要物种可不再进行代谢试验。
如果缺少生理学相似的主要物种的数据,应获取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次要物种体内的代谢转归数据。通过在拟申请许可的次要物种上获得的体外代谢试验(利用肝脏匀浆/切片、分离肝细胞或培养肝细胞并通过活性物质标记的方法)数据与已被许可的主要物种的已有数据进行比较,其结果可以推断二者之间的代谢相似性。如果可以推断主要物种和次要物种间具有代谢相似性,则可以将代谢试验结果由主要物种外推至次要物种。
3.2.1.2残留试验
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次要物种和主要物种饲料中的添加水平相似,则在以下情况下对次要物种可不进行残留试验:
(1)当表1所列的次要物种与主要物种具有代谢相似性时;
(2)当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一种主要反刍动物和猪体内的残留模式和分布具有相似性时,可不进行其在马体内的残留试验;
(3)当牛(或绵羊)、猪和鸡(或家禽)等代表不同代谢能力和组织结构的主要物种残留模式和分布具有可比性时,其他所有食源性动物(包括兔)可不进行残留试验。
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次要物种饲料中的添加量明显高于主要物种,应提供可食组织和产品中残留标示物的定量分析数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情况均应进行完整的残留评价试验。
3.2.2最高残留限量(MRLs)的建议值
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次要物种和主要物种饲料中的添加水平基本相同,则不同可食组织和产品中的MRLs值可在以下情况下外推:
(1)表1所列的生理学相似的次要物种。不限制根据实际开展的残留试验结果制定比主要物种更低的最高残留限量;
(2)当一种作为主要物种的反刍动物和猪的最高残留限量已存在时,可外推至马;
(3)当牛(或绵羊)、猪和鸡(或家禽)的最高残留限量一致时,也可将该结果外推至其他食源性次要物种(包括兔)。
3.3 环境安全性
如果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次要物种饲料中添加水平比主要物种小,则以下情况的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可由主要物种外推至次要物种:
(1)次要物种与主要物种生理学相似;
(2)对于马,当一种主要反刍动物的数据存在时。
对于兔,则应对每一类别或功能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全面的环境风险评估。评估时可参照主要物种尤其是猪的评价数据。
4 有效性评价数据的外推
4.1当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主要物种上的作用模式已经研究清楚,并且有证据证明与其对应的次要物种(如表1所示)具有相同的作用模式,则以下情况的有效性结论可以外推:
(1)当对主要物种的作用模式被普遍认可、并且能够合理推断在次要物种上具有与之相同的作用模式时,可直接推断在次要物种上的有效性,不再需要开展更多的具体试验。如多数酶制剂和微生物添加剂的有效性数据外推;
(2)在主要物种上的作用模式被普遍认可、但没有或只有很少证据可证明在次要物种上具有相同的作用方模式,若能提供一个在次要物种上具有相同作用模式的研究证据,则可以将有效性的结论外推至次要物种。
4.2如果不存在上述关系,即:作用模式不明确或主要物种与次要物种的作用模式存在差异,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次要物种上开展独立的有效性试验,以证明其有效性。
4.3当有效性是由生理学相似的主要物种外推取得,并且对于次要物种的有效性是根据相同的作用模式推断的,如果最低有效剂量对生理学相似的主要物种的作用已经得到证明,则该最低有效剂量同样适用于次要物种。
4.4通过试验获得的低于主要物种的最低有效剂量,单胃动物梯度试验结果的显著性水平应满足P≤0.05,反刍动物梯度试验结果的显著性水平应满足P≤0.1。
4.5由外推获得的在次要物种上的最高推荐添加量不得超过与其生理相似的主要物种,除非提供新的研究资料证明其安全性。



附件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

1 适用范围
1.1本指南规定了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的基本原则、试验方案、试验方法和试验报告等要求。
1.2本指南适用于为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申报以及已经批准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再评价而进行的水产靶动物体内有效性评价试验。
1.3 水产饲料产品的靶动物体内有效性评价试验可参照本指南的要求进行。
2 基本原则
2.1应根据我国的水产养殖业生产实际开展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以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
2.2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应对受试物所适用的每一种靶动物分别进行评价,本指南4.2.2以及其他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2.3 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应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试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适宜的试验场所、使用适宜的设备设施、按照规范的操作程序进行,并且由试验机构指定的负责人负责。用于产品报批的,评价机构和人员的要求另行规定。
2.4试验动物应健康并且具有相似的遗传背景;饲养环境不应对试验结果造成影响;受试物和试验饲料不得受到污染。
2.5在符合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可与靶动物耐受性试验合并进行。
2.6试验应证明受试物最低推荐用量的有效性,一般通过设定负对照和选择敏感靶指标进行。必要时设正对照。
2.7当有效性评价试验的目的是证明受试物能为靶动物提供营养素时,应额外设置一个该营养素水平低于动物需求量、但又不至严重缺乏的对照饲料。
2.8 应采用梯度剂量设计,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推荐用量或用量范围。
有效性评价试验的梯度水平不得少于5个。
2.9 由于试验条件的限制,可以根据受试物的特性进行多个有效性评价试验以证明受试物的有效性。当试验次数超过3次时,建议采用整合分析法(meta-analysis)进行数据统计,但每次试验应采用相似的设计,以保证试验数据的可比性。
3 试验方案
试验开始前,应根据受试物和靶动物的特点,对试验进行系统设计,形成试验方案。试验方案应包括试验目的、试验方法、仪器设备、详细的动物类别和品种、动物数量、饲养和投喂条件等,并由试验负责人签字确认。具体要求如下:
3.1试验动物:类别、品种或品系(通用名称后以斜体注明拉丁文名称)、年龄、体重、生理阶段和健康状况。必要时注明体长和性别;
3.2试验条件:明确动物来源、饲养条件、投喂方式;养殖设施的形状、规格、水体体积、光照条件、水质和水温;预饲期的条件要求;
3.3试验分组:试验组和对照组数量、每组重复数和每个重复的动物数、统计方法;
3.4试验饲料:描述饲料的加工方法、饲料配方及相关的营养成分含量(实测值)和能量水平;应根据受试物特点和使用方法配制饲料,使用的原料应符合我国饲料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同一试验保证所有原料来源和批次一致,各试验处理组试验因子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料型、粒度、加工工艺等)也应一致;
3.5受试物的测定:受试物及其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家、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成分含量的测试方法及测试结果、测试机构,受试物有效成分在试验饲料中的添加量和实测值(可能的情况下);
3.6观测项目和时间:检测和观察项目名称、实施和持续的确切时间;
3.7疾病治疗和预防措施:不应干扰受试物的作用并逐一记录,例如疾病类型、解剖观察结果(如照片等)及其发生时间;
3.8突发事件处理:动物个体和各试验组发生的所有非预期的突发事件,都应记录其发生的时间和范围。
4 试验方法
4.1受试物
4.1.1对于申请产品审定或登记的受试物,应与拟上市(或拟进口)的产品完全一致。产品应由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并在中试车间或生产线生产,同时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
4.1.2试验机构应将受试物样品送国家或农业部认可的质检机构对其有效成分的含量进行实际测定。
4.2 有效性评价试验的基本类型
受试物的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一般分为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和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消化率、氮或磷的减排等指征明确的指标可通过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进行测定,生长性能、饲料转化效率、体组成和繁殖性能等一般性指标必须通过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进行测定。
4.2.1 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
4.2.1.1生物利用率、生物等效性、消化和平衡试验均属于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必要时,也可进行其他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应遵循公认的方法进行。
4.2.1.2 生物利用率是指活性物质或代谢产物被吸收、转运到靶细胞或靶组织并表现出的典型功能或效应。生物利用率应通过可观察或可测量的生物、化学或功能性特异指标进行评价。
4.2.1.3 生物等效性试验用于评价可能在靶动物体内具有相同生物学作用的两种受试物。如果两种受试物所有相关效果均相同,则可认为具有生物等效性。
4.2.1.4 消化试验可用于评价受试物在靶动物体内的消化率或其对某种营养素消化率(如表观消化率、真消化率)的影响。
4.2.1.5 平衡试验还可获得营养素在靶动物体内沉积和排出数量等额外数据。
4.2.2 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
4.2.2.1 应针对受试物适用的靶动物,按照规定的试验周期、试验重复数和动物数量的要求开展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具体要求见附录A。试验动物分组、试验组分布应符合统计学试验设计原则。
4.2.2.2 附录A中没有列出的其他动物品种,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应参照生理和生产阶段相似物种的要求进行。
4.2.2.3 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的必测指标包括:试验开始和结束体重、饲料采食量、死亡率和发病率。其他必测指标根据动物品种和受试物的特殊功效确定。
4.2.2.4 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也可用来采集相关样品以评价受试物对养殖产品质量的影响。
4.3观察与检测
4.3.1应根据受试物的作用特点和用途,增加相应的特异性观测指标和敏感性功能指标。
4.3.2应按照国家标准、国际认可方法或经确证的文献报道方法确定检测方法。如果采用文献报道方法或新建方法,应提供方法确证的数据资料,说明其合理性。
4.4 数据记录
4.4.1在试验实施过程中,试验方案所涉及的内容均应逐一记录。数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清晰,并妥善保管。
4.4.2数据的有效位数以所用仪器的精度为准,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推荐使用的单位。
4.5 统计分析
4.5.1以重复为单位,根据不同的试验设计采用相应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数据分析。
4.5.2统计显著性差异水平至少应达到P<0.05。
5 试验报告
5.1试验报告应提供试验获取的所有数据,包括所有试验动物和试验重复。统计分析中未采用的数据或由于数据缺乏、数据丢失而无法评价的情况也应报告,并说明在各组别中的分布情况。
5.2每个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必须单独形成最终报告。每个试验最终报告中应包含试验概述(见附录B)和报告正文。
5.3试验报告正文至少应包括:
A、试验名称;
B、摘要;
C、试验目的;
D、受试物;
E、试验时间和地点;
F、试验材料和方法;
G、结果与讨论;
H、结论;
I、原始数据及相关的图表和照片(含电子版);统计分析中未采用的数据或由于数据缺乏、数据丢失而无法评价的情况应具体说明;
J、参考文献;
K、试验机构和操作人员,包括试验机构的名称,试验操作人员、试验负责人和报告签发人的签名,报告签发时间,加盖签发机构的单位公章或专门的分析测试章;委托检测的数据应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5.4 应对试验报告每页进行编码,格式为“第 页,共 页”, 并加盖试验机构骑缝章,确保报告的完整性。
6 资料存档
最终报告、原始记录、图表和照片、试验方案、受试物样品及其检测报告等电子和纸质原始资料应存档备查,保存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年;作为产品申报的,保存时间至少为10年。
附录A:水产靶动物种类、试验期和动物数量*
大类 亚类 试验阶段 最短试验期* 最少试验重复和动物数量
起始体重 结束体重
鱼类 淡水鱼类(代表物种:鲤、鲫、草鱼、青鱼、团头鲂、罗非鱼、斑点叉尾鮰、虹鳟、鲟、鳗鲡、大口黑鲈) 1~50g 起始体重5~10倍,且不得少于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30尾
海水鱼类(代表物种:鲈、鲷、大黄鱼、大菱鲆) 1~50g 起始体重5~10倍,且不得少于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30尾
甲壳类 虾、蟹
虾:0.1~1.0g 起始体重5~10倍,且不得少于8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50尾
蟹:1~5g 起始体重5~10倍,且不得少于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0只
爬行类 中华鳖 5~10g 起始体重5~10倍,且不得少于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0只
两栖类 牛蛙 5~10g 起始体重5~10倍,且不得少于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0只
水产养殖动物亲本 繁殖前期 繁殖期 12周 每个处理15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尾(只)
*注:以“亚类”中的任意代表物种进行的试验,其结果可以推广至该亚类,但是不能推广至 “大类”。

附录B:试验概述表
试验编号: 第1页,共 页


物 受试物通用名称: 有效成分:
有效成分标示值: 有效成分实测值:
产品类别: 外观性状:
生产单位: 生产日期及批号:
样品数量及包装规格: 保质期:
收(抽)样日期: 送(抽)样人:
抽样地点:(适用时) 抽样基数:(适用时)
试验
动物 试验动物品种: 拉丁名:
性别: 生理阶段:
起始日龄: 起始体重(体长):
健康状况: 光照条件:
水质(包括温度、盐度、溶氧、氨氮、亚硝酸盐、pH):
养殖设施 投喂方式
时间

场所 试验起始时间: 试验持续时间:
试验场所:
设计

分组 分组设计方法:
试验组数量(含对照组): 每组重复数:
每个重复动物数: 试验动物总数:
受试物添加途径:
饲料中有效成分添加量 饲料中有效成分含量
试验组1
试验组2
试验组3
……
对照物质名称:(适用时) 对照物质在饲料中添加量 对照物质在饲料中含量

试验
饲料 饲料组成(营养素和能值)
计算值 实测值
成分1
成分2
成分3
……
饲料形态 粉料□ 颗粒□ 膨化□ 活饵料□ 其他
检测项目和
实施时间
治疗和预防措施(原因、时间、种类、持续时间等)
数据统计
分析方法
突发事件的处理、不良后果发生的时间及发生范围
结论
原始记
录保管
备注

试验人员:


项目负责人:


报告签发人及签发时间:





附件3: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

1 适用范围
1.1本指南规定了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水产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的基本原则、试验方案、试验方法和试验报告等要求。
1.2本指南适用于为新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申报以及已经批准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再评价而进行的水产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
1.3 水产饲料产品的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可参照本指南的要求进行。
2 基本原则
2.1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的目的是为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为“受试物”)对靶动物的短期毒性提供有限评价;当受试物使用剂量超出推荐用量时,也可用来确立受试物的安全范围。
2.2应根据中国的水产养殖业生产实际开展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以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
2.3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应对受试物所适用的靶动物分别进行评价,本指南4.3以及其他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2.4 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应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试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适宜的试验场所、使用适宜的设备设施、按照规范的操作程序进行,并且由试验机构指定的负责人负责。用于产品报批的,评价机构和人员的要求另行规定。
2.5试验动物应健康并且具有相似的遗传背景;饲养环境不应对试验结果造成影响;受试物和试验饲料不得受到污染。
2.6在符合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可与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合并进行。
2.7 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应充分考虑实验动物毒理学研究的结果。
3 试验方案
试验开始前,应根据受试物和靶动物的特点,对试验进行系统设计,形成试验方案。试验方案应包括试验目的、试验方法、仪器设备、详细的动物品种和类别、动物数量、饲养和饲喂条件、环境和水质条件等,并由试验负责人签字确认。具体要求如下:
3.1试验动物:品种或品系(通用名称后以斜体注明拉丁文双名)、年龄、体重、生理阶段和健康状况。必要时注明体长和性别;
3.2试验条件:明确动物来源、饲养条件、投喂方式;养殖设施的形状、规格、水体体积、光照条件、水质和水温;预饲期的条件要求;
3.3试验分组:试验组和对照组数量、每组重复数和每个重复的动物数、统计方法;
3.4试验饲料:描述饲料组成及主要原料来源、饲料的加工方法、相关的营养成分含量(实测值)和能量水平;注意根据受试物特点和使用方法配制饲料,使用的原料应符合我国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同一试验应保证所有原料来源和批次一致,各试验处理组试验因子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料型、粒度、加工工艺等)应一致;
3.5受试物的测定:受试物的通用名称及有效成分、生产厂家、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成分含量的测试方法及测试结果、测试机构,受试物有效成分在试验饲料中的添加量和实测值(可能的情况下);
3.6观测项目和时间:检测和观察项目名称、实施和持续的确切时间;
3.7疾病治疗和预防措施:不应干扰受试物的作用并逐一记录;
3.8突发事件处理:动物个体和各试验组发生的所有非预期的突发事件,都应记录其发生的时间和范围。
4 试验方法
4.1受试物
4.1.1对于申请产品审定或登记的受试物,应与拟上市(或拟进口)的产品完全一致。产品应由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并在中试车间生产或生产线生产,同时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
4.1.2试验机构应将受试物样品送国家或农业部认可的质检机构对其有效成分的含量进行实际测定。
4.2剂量与分组
4.2.1试验分组: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至少要包括三个组,即对照组、有效剂量组、多倍剂量组。
4.2.2试验剂量
对照组通常不应含有受试物,但是,对于某些动物机体的必需营养素(如氨基酸、维生素、微量元素等),可以添加,但添加量应维持在最低必需水平。
一般情况下,有效剂量组应该选用最高限量。如果没有最高限量,应选用最高推荐剂量。如果没有最高推荐量,应根据受试物的自身特性,选择最低推荐剂量的2~5倍作为有效剂量。
多倍剂量组一般选用上述有效剂量的10倍。
如果受试物的耐受剂量低于有效剂量的10倍,耐受性评价试验应能通过尸检、组织病理学以及其他适宜的试验方法提出反映受试物毒性的特异性指标,并计算出受试物的安全系数。
4.2.3试验重复数:各试验组和对照组的试验重复数(或动物数)必须满足附录A的要求。
4.3试验期
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需要的最短试验期取决于适用动物的种类和生长阶段,具体要求见附录A。
4.4观察与检测
4.4.1临床观察
试验期内应每天观察并记录试验动物临床表现、摄食情况、生长情况以及相关动物产品的产量和特性,也应详细观察和记录正常和不良反应。对试验中出现的不明原因的死亡应进行尸检,如果可能,最好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
4.4.2血液学检测
试验开始和试验结束(必要时增加试验中期),各组试验动物空腹24小时后进行取样。每组随机抽检一定数量的动物,性别比例适当(适用时),分别采集血样进行血液常规生化指标及其他与受试物相关的各种生理参数的检测。每个处理的采血时间在2个小时内完成,并准确记录采血时间。
血液常规生化指标主要指谷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天门冬氨酸基转移酶(AST)、碱性磷酸酶(ALP)、总蛋白(TPRO)、白蛋白(ALB)、尿素氮(UN)、肌酐(CRE)、血糖(GLU)、总胆红素(TBILI)等指标,以及相应的免疫和抗氧化指标。
4.4.3组织病理学检查
4.4.3.1尸体解剖学检查:试验结束时,各组屠宰一定数量的试验动物(如有必要,则性别比例适当),进行系统尸体解剖学检查,为进一步的组织学检查提供依据。
4.4.3.2脏器系数测定:试验结束时,各组随机屠宰一定数量动物(如有必要,性别比例适当),剖检取内脏团、肝(胰)脏、脾等脏器称重,并计算各器官与体重的比值。
4.4.3.3组织病理学检查:试验结束时,对多倍剂量组及尸检异常动物的主要器官进行系统的组织病理学检查,必须详细检查的器官和组织包括:肝(胰)脏和肠道组织,同时根据受试物的特点,对其主要代谢靶器官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对于以肾脏为代谢靶器官的试验,要谨慎选择可取到完整肾脏的品种。
4.4.4其他特异性观测指标
根据受试物的作用特点和用途,增加相应的特异性观测指标和敏感性功能指标。
4.5数据记录
4.5.1在试验实施过程中,试验方案所涉及的内容均应逐一记录。数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清晰,并妥善保管。
4.5.2数据的有效位数以所用仪器的精度为准,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推荐使用的单位。
4.6统计分析
4.6.1以重复为单位,根据不同的试验设计采用相应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数据分析。
4.6.2统计显著性差异水平至少应达到P<0.05。
5 试验报告
5.1试验报告应提供试验获取的所有数据,包括所有试验动物和试验重复。未纳入统计分析的数据或由于数据缺乏、数据丢失而无法评价的情况也应报告,并说明在各组别中的分布情况。
5.2每个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必须单独形成最终报告。每个试验最终报告中应包含试验概述(见附录B)和报告正文。
5.3试验报告正文至少应包括:
A、试验名称;
B、摘要;
C、试验目的;
D、受试物;
E、试验时间和地点;
F、试验材料和方法;
G、结果与讨论;
H、结论;
I、原始数据及相关的图表和照片(电子版);未纳入统计分析的数据或由于数据缺乏、数据丢失而无法评价的情况应具体说明;
J、参考文献;
K、试验机构和操作人员,包括试验机构的名称,试验操作人员、试验负责人和报告签发人的签名,报告签发时间,加盖签发机构的单位公章或专门的分析测试章;外检数据应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5.4 应对试验报告每页进行编码,格式为“第 页,共 页”,并加盖骑缝章,确保报告的完整性。
6 资料存档
最终报告、原始记录、图表和照片、试验方案、受试物样品及其检测报告等原始资料应存档备查,保存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年,作为产品申报的,保存时间至少为10年。

附录A:水产靶动物种类、试验期和动物数量*
大类 亚类 试验阶段 最短试验期* 最少试验重复和动物数量
起始体重 结束体重
鱼类 淡水鱼类(代表物种:鲤、鲫、草鱼、青鱼、团头鲂、罗非鱼、斑点叉尾鮰、虹鳟、鲟、鳗鲡、大口黑鲈) 1~50g 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30尾
海水鱼类(代表物种:鲈、鲷、大黄鱼、大菱鲆) 1~50g 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30尾
甲壳类 虾、蟹
虾:0.1~1.0g 8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50尾
蟹:1~5g 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0只
爬行类 中华鳖 5~10g 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0只
两栖类 牛蛙 5~10g 10周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0只
水产养殖动物亲本 繁殖前期 繁殖期 12周 每个处理15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尾(只)
*注:以“亚类”中的任意代表物种进行的试验,其结果可以推广至该亚类,但是不能推广至 “大类”。


附录B:试验概述表
试验编号: 第1页,共 页
受试
物 受试物通用名称: 有效成分:
有效成分标示值: 有效成分实测值:
产品类别: 外观性状:
生产单位: 生产日期及批号:
样品数量及包装规格: 保质期:
收(抽)样日期: 送(抽)样人:
抽样地点:(适用时) 抽样基数:(适用时)
试验
动物 试验动物品种: 拉丁名:
性别: 生理阶段:
起始日龄: 起始体重(体长):
健康状况: 光照条件:
水质(包括温度、盐度、溶氧、氨氮、亚硝酸盐、pH):
养殖设施 投喂方式
时间

场所 试验起始时间: 试验持续时间:
试验场所:
设计

分组 分组设计方法:
试验组数量(含对照组): 每组重复数:
每个重复动物数: 试验动物总数:
受试物添加途径:
饲料中有效成分添加量 饲料中有效成分含量
试验组1
试验组2
试验组3
……
对照物质名称:(适用时) 对照物质在饲料中添加量 对照物质在饲料中含量

试验
饲料 饲料组成(营养素和能值)
计算值 实测值
成分1
成分2
成分3
……
饲料形态 粉料□ 颗粒□ 膨化□ 活饵料□ 其他
检测项目和
实施时间
治疗和预防措施(原因、时间、种类、持续时间等)
数据统计
分析方法
突发事件的处理、不良后果发生的时间及发生范围:
结论
原始记
录保管
备注

试验人员:


项目负责人:


报告签发人及签发时间: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3]111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九月九日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节省建设工程的资金投入,减少重复开挖,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性,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规划范围内蓬江区(棠下、杜阮、荷塘、潮连镇除外)、江海区(礼乐、外海镇除外)以及新会区建成区的所有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综合管道(下称“综合管道”)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安全通道、路肩、桥梁以及附属道路的绿化场地等。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管道是指各类专门用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及通信(含各通讯、有线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光(电)缆通过的物理空间,包括各类公用网和专用网。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综合管道工程建设包括新建管线管道建设、已有管道的集约化改造和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综合管道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江门市人民政府赋予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综合管道统一建设管理和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军事电缆管线以及其他因特殊原因不能纳入综合管道统一建设管理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单独铺设专用管道。



  第八条 凡已建成综合管道的城市道路,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内原则上不批准其他新建管道工程。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综合管道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市政、交通、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以及各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管网的实际需求,编制我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发展规划。



  第十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行综合管道建设,并同时搞好新旧管网的衔接。



  第十一条 对尚未建成综合管道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单一管道工程;已有管网但未形成网络的续建工程,续建部分须由管线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通知其他管线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管网建设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各地下管线使用单位需占用综合管道的比例份额,须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方能使用。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综合管道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实施。



  第十四条 综合管道建设单位按规定应向市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或无偿转让部分综合管道的股权给市政府,作为占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和国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五条 综合管道的投资经营,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由投资企业自行筹资建设,建成后允许投资建设单位自营或向管线使用单位进行转让、租赁。综合管道转让和租赁价格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引入有资质和实力的企业进行投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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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参与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政府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管线单位现已建成使用的管网,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和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综合协调,逐步实现管网的互联互通。



  为充分利用存量资源,对现有各类管道,可按市场化经营的原则,采取置换、出租和产权交易等方式,优化存量资源,使之得到充分利用。



  第十九条 对实施扩建、改建及大修城市道路时,各类管道由原建设单位自行迁移或拆除,并积极配合城市道路综合管道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招标方式核准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道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道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综合管道应按干管共沟或专用管沟的形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道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道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道的施工单位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道的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四章 竣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道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


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在完成竣工测量后,应将综合管道工程的坐标、高程等数据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交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综合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管道建设属于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挖掘工程的,必须按照现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项目的有关要求办理报审,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地段、具体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进行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综合管道工程建设的,须承担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综合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工程保修书,并交纳不高于工程造价5%的费用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挖掘工程保修期间,因开挖工程的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原开挖路面损坏,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开挖路面周边范围的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无偿修复。原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出修复道路通知的24小时内进行道路的修复工作,否则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市政维修养护单位进行修复,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章 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管道的管理维护责任属于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综合管道的管理工作,及时做好综合管道维护、设施维修和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必须对已建成和已交付使用的综合管道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将数据库移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综合管道,因城市改造工程而需迁移的,所涉及的补偿金额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则上按城市道路的设计使用年限减除该综合管道的实际使用时间后计算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照已审批的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擅自占用综合管道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七)占用道路期限已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第三十六条 偷窃或故意损坏地下管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综合管道工程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各类相关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本暂行规定涉及范围内,属于公路部门管养的城市道路,原则上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实施道路综合管道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如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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