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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9:50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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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9〕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0号)的规定,我市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并发布实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本企业雇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施工工程,其员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的非本市户籍非城镇户口人员。

  具有城镇户口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 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列入规费项目,单独设项,专款专用。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逐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可选择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或逐月缴费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专用款项在施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企业,由总承包企业统一负责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工程项目没有总承包企业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税前工程造价的0.06%计取。

  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补缴差额部分。

  第十条 选择对部分农民工实行按月缴费、部分农民工实行一次性缴费的建筑施工企业,整体缴费水平高于工程总造价的0.1%,按工程总造价的0.1%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施工而未竣工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以下标准缴费:

  应缴费额=工程总造价×0.06%×〔(合同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合同工期总天数〕。

  第十二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至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时间;参保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后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从参保之日起计算。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标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参保的,其工伤保险期限从中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办理参保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

  (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参保名册;

  (四)缴费的银行帐号。

  第十四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各用人单位应及时携带用工证明材料向总承包企业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人员变动名单备案。

  未备案名单的农民工,在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发生工伤事故或该农民工办理平安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未备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争议处理等,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农民工,在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用人单位支付。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级发包、分包或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情况和发生工伤情况建立档案予以登记。同一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再次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的,实行浮动费率,参照《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每年提取的工伤预防经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该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期间雇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瞒报工资总额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察和管理。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或各施工企业完成农民工参保工作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样式,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工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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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5号]

(2000年6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9日

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推广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置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民政部 国家科委


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推广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置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民政厅(局)、科委:
近几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了健全农村科技推广体系,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在不同范围内实行了从党团员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配备村团支部书记并经村民选举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作法,普遍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鉴于他们的实践经验,团中央、民政部、国家科委建
议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一做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三位一体”配置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重要意义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巩固和发展我国农业靠投入、靠政策,最终要靠科技。实行“三位一体”配置,能够较好地把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力量、团组织和广大青年的生力军作用与青年星火带头人的技术优势结合在一起,投入到科教兴农的伟大实践当中,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
村级断层的问题,有利于建立起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村村级科技推广工作机制。从党团员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村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科技副主任,还能使优秀的农村青年较早地走上适当的岗位进行必要的锻炼,有利于改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知识结构、素质结构
,培养村级后备干部,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战略措施。实行“三位一体”配置,还有利于共青团组织带领广大农村团员青年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把团的工作直接纳入基层党政的整体工作中去,纳入到科教兴农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在实践中培养一代新型的跨世纪的青年农民,确立
团组织在村级科技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增强农村团组织的活力,更好地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三位一体”干部的工作职责和选配条件
团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领导下,在上级团组织、科技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村的技术推广工作,带领团员青年在科教兴农中发挥生力军作用。为此,其选配应符合以下条件:(1)政治坚定,是党员或团员;(2)事业心强,热爱
农村科技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受村民拥护;(3)年龄在30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放宽);(4)曾获得县级以上青年星火带头人称号,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是当地率先靠科技致富的带头人;(5)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推进“三位一体”配置工作的基本原则
从青年星火带头人当中选配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依法依章办事的原则。对选拔出来的合适人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经选举产生。一经当选,就应享受本村同级干部的政治经济待遇。
2、因地制宜、积极审慎、逐步推进的原则。“三位一体”配置方式在各地如何具体实施,应实事求是,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不强求一律。要根据当地村委会、团支部现有干部的状况和换届时间等具体情况,妥善安排。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积累经验,逐步推开。
要注意保持现任干部的相对稳定,现任团支部书记基本素质较好,只是缺科技知识和技能的,应通过加强培训,使其达到要求。已配备的村委会科技副主任,比现任团支部书记条件更合适的可以让其兼任团支部书记,责任团支部书记可改任副书记。现任村委会成员中没有可以改任科技
副主任和团支部书记合适人选时,只要另有合适的人选,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补选,实现“三位一体”配置。一时还没有合适人选的,应加强培养,也可以从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干部当中选派。
3、从青年星火带头人中选拔村团支部书记并兼任村委会科技副主任的工作,要与贯彻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同时规划、同步推进。
四、切实加强管理和领导,充分发挥“三位一体”配置在科技兴农中的应有作用
1、各级共青团、科技、民政等部门,要切实把实施“三位一体”配置作为实施科教兴农、加强村级组织建设的重要措施予以高度重视,列入议程,狠抓落实。各部门之间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2、要适应农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按“三体一体”配置的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促进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现有农村高中、农广校、农民中专、团校等设施,建立起场所、师资、教材等条件相对完备的培训基地,采用脱产培训、现场以会代
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法,围绕当地的主导产业选择关键技术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努力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针对性,力争使他们每年都能接受10天以上的培训。
3、要切实加强对他们的使用管理工作。县、乡两级共青团、科技等部门每年都应给他们下达明确具体的技术实验、示范、推广任务,帮助他们落实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较好地发挥他们在当地技术推广上的整体功能。要结合当地村级干部的考核奖惩办法,制定出适合“三位一体”
配置干部工作特点的考评奖惩标准,定期进行考核和表彰奖励。对因年龄等因素不适宜继续担任团支部书记或科技副主任职务的,要及早培养接替人员,及时调整充实,逐步探索出一套较为完善的管理运行机制。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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