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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4:10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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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开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
第六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宗教、教育、旅游、商务、工业发展、科技、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征集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来的资料和实物应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经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等相结合,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对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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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者”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王瑜


  在2011年1月7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的商标周刊上看到一个报道,华旗资讯与海尔公司就“爱国者”商标打起了官司。华旗资讯和海尔都是中国著名的企业,对知识产权运用与管理水准均为业内的翘楚,这两家公司的商标诉讼案件自然容易吸引眼球。两家企业的官司最终以和解了结,和解的内容却保密,愈发让人好奇。笔者撇开案件本身是非纠结,透过两家公司与案件相关的所作所为深入剖析两家企业商标使用与管理情况。
  据网络检索的资料,海尔集团2000年成立北京海尔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数字电视领域核心技术的研究。2001年中国第一颗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电视解码芯片在海尔诞生。该芯片成功产业化的历史意义巨大,不仅打破了国外企业在此领域的垄断,而且结束了中国企业在数字电视上无芯的历史。海尔集成电路公司计划于9月19日召开新闻发布会,直到2001年9月18日公司还没有为这款芯片命名,当时北京某负责集成电路的领导建议使用“爱国者”,便在9月19日的发布会上使用“爱国者1号”,以后的芯片就顺延使用了这个命名,叫爱国者Ⅱ、爱国者Ⅲ……。从国家商标局网站检索到华旗资讯早在1996年6月9日就在第9类注册了“爱国者”商标,到海尔公司2001年召开新闻发布会时“爱国者”在业内已经是小有名气。
  海尔公司商标取名是不是过于随意?商标的名字竟然是一个领导给取的,这个名字来源导弹的名字,当时海湾战争刚刚结束,爱国者导弹人所共知,这种炒卖热点的取名方式可以看出这个领导显然是不懂商标取名的。海尔公司为什么就这么轻易地使用了呢?如果说是为了应付第二天的新闻发布会临时使用这个名字倒也可以理解,可是为什么其后的升级产品仍然叫爱国者Ⅱ、爱国者Ⅲ……?海尔公司的商标有没有系统的规划?对商标的取名有没有内部的审查流程?海尔的这家公司就在北京,说不知道“爱国者”是华旗资讯的商标是没有人会相信的。从2001年到双方和解期间有十年的时间,在这个长期使用的过程中,“爱国者”也由一个普通商标变成驰名商标,海尔公司没有侦测到华旗资讯可能提起诉讼,这是为什么?是海尔公司没有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还是预警机制失灵?海尔公司的产品是个使用在电视机上的芯片,属于不与普通消费者直接接触的中间产品,一般而言,中间产品不需要注册商标,有个产品名称即可,海尔公司因为中间的产品名称与他人发生商标争议的案例很少见到,是海尔公司管理的失误还是大企业的傲慢?不了解情况难以进行判断,不过这个案件对海尔应当是个教训。
  华旗资讯是中关村的奇迹,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是久经考验的企业,曾经和深圳朗科公司的专利侵权案件派出了豪华的律师阵容打得轰轰烈烈,那次华旗资讯是作为被告,一审败诉后,在二审中双方握手言和了。这次华旗资讯作为原告又组织豪华的律师阵容,轰轰烈烈的诉讼博弈在二审又是握手言和了。海尔和华旗资讯就这个案件反复博弈了几年,双方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以及财力。知识产权诉讼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是“负和博弈”,企业要不要打知识产权官司?怎么打这个官司都必须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要有深远的、全面的思考。像海尔、华旗资讯这样的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应当成为国内企业的典范,引领国内企业理性对待知识产权诉讼。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设立行为的后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被核准登记,公司取得法律人格,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二是经过设立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被核准登记,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被确认为设立无效或被撤销。无论公司成立还是不成立,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公司设立行为效力的重要表现。
(一)公司设立完成的效力。
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即享有名称权,发起人为公司设定的利益可由公司享有如接受出资及资产等。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先前进行的旨在取得公司法律人格的设立行为,其后果原则上都可以转归公司承受。但这并不能免除法律为了增强发起人的责任心,防止滥设公司以及以公司名义进行欺诈活动,而要求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
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特殊组织形态,我国公司法并未涉及,理论上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成立时间及其法律地位一直存有很大争议。有人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发起人认购一股股份之时;有人认为所谓设立中公司,系指公司名称取得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团,而发起人则处于设立中公司机关之地位。设立中公司与其后成立的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设立中公司是以公司设立和开业为目的的。因此,设立中公司围绕公司设立所依法进行的法律上和经济上之行为,其后果在公司成立后当然转归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发起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则由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责任是第一顺序责任,即首位责任,发起人的财产责任是第二顺序责任,即次位责任。
(二)公司设立失败的效力。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最为常见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和程序上存在瑕疵,公司登记机关以合法理由不予登记,拒绝颁发营业执照,因而使得公司设立行为未能够全部完成。
公司设立失败意味着发起人为公司设定的利益仍由发起人享有。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所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的效力。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
我国公司法上并无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明确系统的规定,从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来看,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双重模式,如法国、日本同时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二是单一模式,如德国只规定公司设立的无效而未规定撤销。
从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来看,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设立无效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差别。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是因为设立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客观瑕疵而导致的,则公司终止,其法律人格灭失;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是由于设立人的主观瑕疵造成的,且该无效原因只存在于某股东,则经由其他股东协议一致,可以保留该公司,对存有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出公司。
一般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暗含在两个条款中,即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类似设立无效的情形,倾向于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认其公司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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