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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5:09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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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等


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

财教[2008]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银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2007年,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开发银行在江苏、湖北、重庆、陕西、甘肃5省市开展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经过各方共同努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了试点省份学生、家长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刘延东国务委员近期关于“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是一项惠民工程,对于推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意义。请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全面落实”的重要批示精神,帮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决定,从2008年起进一步扩大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覆盖范围,大力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省份

  江苏、湖北、重庆、甘肃、陕西5省市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机制,巩固成果,继续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其他各省(区、市)按照自愿原则,综合考虑当地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贷款需求和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情况,经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可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二、承办银行

  从2008年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继续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承办,同时,鼓励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开展此项业务。具体承办银行请各地财政、教育、银监部门与拟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协商确定,并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三、贷款性质与条件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3.已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学校名单以教育部公布的为准)正式录取,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高校在读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生;

  4.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

  5.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四、贷款政策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每个借款人每年申请的贷款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主要用于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问题。高校在读学生当年在高校获得了国家助学贷款的,不得同时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其中,在校生按剩余学习年限加10年确定。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三)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不上浮。

  (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后的利息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及毕业后两年期间为宽限期,宽限期后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贷款贴息与风险补偿

  (一)贴息。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考入中央高校的学生,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考入地方高校的学生,跨省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在本省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地方财政负担。贷款学生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学生及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负担。

  (二)风险补偿金。建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

  考入中央高校的学生,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考入地方高校的学生,跨省就读的,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在本省就读的,风险补偿金由中央和地方分担,其中:中西部省份中央与地方各负担50%,东部省份按国家奖助学金资金分担政策逐省确定分担比例。同时根据各省财力状况、高校在校生数等因素设定调整系数。地方应承担的风险补偿金分担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三)贴息和风险补偿金管理。中央和地方负担的贴息及风险补偿金分别由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归集,每年12月20日前,向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及时足额划拨。经办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确认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确认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风险补偿金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经办银行奖励给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经办银行和县级财政部门各分担50%。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教育部、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行研究确定。

  六、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教育、银监部门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办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逐步探索建立良性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运行机制。

  国家开发银行等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科学合理设计贷款方式和期限结构,制订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操作规程,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贷款,确保贷款渠道畅通,使符合条件且有贷款需求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申请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要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根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贷周期不同阶段的特点,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家庭、高校和就业单位三地的贷款产品、信息和信用联结,形成贷款学生借款期间全过程的信用管理。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及有关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有需要,可通过委托代理方式由其他金融机构辅助结算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13号文件的要求,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成立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建立学生信用和贷款资格评议小组,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测算贷款需求,编制贷款预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接受高等学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委托,建立与贷款学生家庭的联系制度,跟踪了解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受经办银行委托催还贷款;负责向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高等学校和经办银行定期报送贷款学生的有关信息等,加强与高校沟通,避免重复贷款。没有成立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应暂由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尽快协调专人负责上述工作。有关普通高中要配合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经办银行,提供当年高考招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协助做好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等工作。有关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教育学生毕业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需要,协助提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和高校收费账户信息等资料。

  财政部门要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加强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县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参与协调有关事项,足额安排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业务经费,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监督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

  银监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督促经办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银监会将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并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各省市在确保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顺利推进的前提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组织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相关管理工作,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七、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用财政、金融手段,创新金融服务体系,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问题的重要途径,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充分发挥政策整体效应、确保实现国家资助政策既定目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财政、教育、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扎实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作为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关注民生、推进教育公平的重大措施,推进好、落实好。

  (二)精心组织。2008年秋季开学前,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调一致;要按照“应贷尽贷、简化程序、方便群众、防范风险”的原则,研究制定本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方案,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要建立健全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三)确保可持续发展。国家开发银行总分行及其他经办银行要尽快建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专职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人员,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保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可持续发展。

  (四)继续做好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各地在推进和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同时,应继续做好所属各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确保原有国家助学贷款机制和协议继续有效实施。

  八、其他事项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呆坏账由经办银行按国家有关政策自主核销。

  (二)本通知由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教育部 银监会

                             二○○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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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积极性推动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积极性推动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企业科技人员在推动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工作,可实行技术承包责任制。完成技术承包任务的,应按技术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者给予奖励。
二、有条件的企业, 可建立健全技术开发研究所。企业技术开发研究所经企业领导批准,可按下列规定开展工作:㈠实行所长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技术开发研究所可通过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承担企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改造等任务。
㈡承包、租赁小企业或乡镇企业,或者以技术与本企业以外的单位进行横向联合。
㈢在满足本企业技术进步、生产发展的前题下,可根据本市《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转让技术成果,并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15%,奖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 其新产品减免税额可视同企业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增长基金。
四、企业技术开发基金应单独立帐, 专款专用, 经厂长(经理)授权,由总工程师管理。
企业技术开发基金包括企业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企业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和新产品减免的税款。
五、企业可在工资总额范围内, 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
六、市人民政府对为企业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局拨款,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七、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2日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分解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优先保证滨海新区发展及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特别是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五)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六)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七)计划指标分解与已批准土地供应相衔接。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建议、耕地保有量计划建议和分析报告。

  (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政策的实际情况等,分别编制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内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面积、新增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和占用未利用地面积。

  其中,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分为: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建议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等耕地动态变化情况编制。

  (四)耕地保有量计划建议依据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编制。

  (五)土地利用年度分析报告内容: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分析;二是城镇村集约用地水平和存量建设用地情况分析;三是次年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建设用地需求预测分析;四是补充耕地的资源条件、资金保障情况、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安排情况分析等。

  第六条 报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市国土房管局,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二)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国土房管局,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和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需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下一年度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按项目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下一年土地利用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四)全市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报送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下一年度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25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同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预安排:全国土地利用计划未下达之前,在预计国家下达本市计划量的范围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由市国土房管局对重点急需项目提出预安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计划预安排通知。

  以预安排计划报批用地的条件为:

  (一)预安排计划中单列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完成用地报批;

  (二)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在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已实施征地并在两年内完成供地。

  预安排计划单列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用地报批的,计划自动取消,且原则上在全年土地利用计划分解及计划调整中不予考虑。

  第八条 全年土地利用计划的分解下达。

  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下达后,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拟定全年土地利用计划分解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下达执行。

  第九条 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在10月31日前申请用地报批,逾期未申请的,计划自动取消,且原则上在计划调整中不予考虑。

  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在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已实施征地并在两年内完成供地的,方可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报批用地。

  第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不得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补充耕地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度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对本级政府报批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及时、全面登记和统计分析,跟踪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申请、核减和核销管理,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国土房管局上报上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计划执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中期检查。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份对本区域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执行情况、耕地保有量计划执行情况及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供应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市国土房管局。其中,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的中期检查报告应抄送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供应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备案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及管理的依据。

  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出现下列情况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存在批少用多、未批先用及越权批地等违法行为的;

  (四)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

  (五)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完成供地的;

  (六)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

  (七)不按时上报每月执行情况和中期检查报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7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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