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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1:11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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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

  第三章 研究与开发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含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科学技术事业费用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用)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4%以上,其中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应高于2.5%。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促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大类,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引进吸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产业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他类科学技术奖,其奖励种类和奖励金额幅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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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为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特制定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第二条 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调节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调节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第七条 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
第八条 调节基金按季或按月缴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10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者12月的调节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 征集的调节基金,作为财政收入,由国家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调节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征集调节基金而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转嫁负担。对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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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集 范 围 │ 征 集 项 目
─────────┼────────────────────────────
一、地方财政的预 │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盐税
算外资金 │提成、集中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公房租赁收入以及其
│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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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业行政单位 │ 工业铁道交通邮电商业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车
的预算外资金 │辆购置附加费、农林水利气象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
│广插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
│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产管理收
│入、其他事业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
│项收入、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
│单位其他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三、国营企业及其 │ 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
主管部门提取 │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
的各项专项基 │干分成收入、实行以税代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
金 │的收入,以及其他属于专项基金的项目(以上均包括军
│工企业)。
─────────┼────────────────────────────
四、其他没有纳入 │ 石油部超产原油的能源基金、交通部远洋船队的盈
预算管理的资 │利、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
金 │电收入、未列入预算的地方小铁路收入、企业办的招待
│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铁道客货服务基金、邮电
│线路改造资金、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
│种门票和租金收入、部队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五、集体企业、私 │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及乡镇
营企业以及个 │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
体工商户缴纳 │管的集体企业,以及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所得税后的利 │基层供销社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
润 │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其他集体企业
│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
│税后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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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十堰金融环境,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争创A级金融信用市,推行"正向激励"机制,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工作目的
  通过开展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强化城市社区居民的诚信意识,营造和谐社会氛围,推动我市信用环境建设,早日实现十堰A级金融信用市创建目标,解决社区居民、个体工商户、下岗失业人员、贫困学生等小额信用贷款难问题,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
  二、工作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2005年上半年)。组织召开全市创建信用社区动员大会,利用新闻媒体组织开展信用社区建设宣传和信用知识普及活动。各县市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宣传,组织居民学习信用社区建设知识,了解信用社区建设目的、方法和步骤,讨论并提出创建意见和建议,形成人人关心支持信用社区建设的氛围。金融、工商、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指导社区居民创建工作。今年6月为全市创建"信用社区"宣传月。
  (二)试点阶段(2005年下半年)。2005年7月,在十堰城区和县市各确定一到两个社区进行试点。民政部门、街办、社区和社区内各金融机构负责人组成工作小组,组织制定、落实创建信用社区方案,并做好宣传、初评和上报工作。
  (三)全面推广阶段(从2006年始)。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创建办法的基础上,用两到三年时间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创建信用社区工作。促进社区文化、精神文明、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全面发展。
  三、信用社区的评定办法
  (一)评定程序。(1)由各县市区信用环境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金融机构联合对社区的信用状况进行初评;(2)市信用环境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级金融机构对初评情况进行复评,符合条件的,由市信用环境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认定授牌。
  (二)评定条件。1、领导重视,组织机构落实,工作计划明确。各县城关镇、市区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社区依法健全社区自治组织,成立创建信用社区管理委员会,每年组织一到两次大型宣传活动;2、社区信用户创建要达到一定比例,信用户的授信额和贷款额有较大幅度的提高;3、社区内不良贷款、逃废债等情况清楚,并登记造册,有化解办法,不良贷款额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具体评定办法另定)。
  四、信用户的评定程序
  (一)评定对象:社区内已贷款或有贷款意愿的居民、个体工商户等;
  (二)评定机构:为社区提供服务的各金融机构负责人;
  (三)评定与公布: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评定,报评定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
  (四)授信:申请人签署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评定对象颁证、授信。
  金融机构将评定对象的个人资信情况纳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行全国联网。
  五、信用户的评定条件
  (一)信用个体工商户
  1、申请人信誉良好,无拖欠银行到期贷款和各项税费,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2、申请人有一定的家庭财产(包括不动产);
  3、申请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自有资金达到50%以上;
  4、申请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
  5、申请人没有造假、掺假、售假记录,无涉黄、涉赌恶习等;
  (二)信用居民的评选条件
  1、申请人信誉良好,不拖欠银行到期贷款和各项税费,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2、申请人有一定的家庭财产(包括不动产);
  3、申请人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信用社区是我市争创"A级金融信用市"的重要工作内容,各街道办事处、工商、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金融机构等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负其责,结合实际,突出创建重点,抓好工作落实。
  2、注重协调配合。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内容多、任务重、涉及面广,各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加强沟通与协调,形成创建合力。同时,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形成强大声势,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
  3、充分利用数据库信息,认真组织评定。评定领导小组及各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严格按照《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的标准,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评定,确保评定工作顺利开展。
  对参评工商户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结合不同地区实际,给予不同的授信额度。对参评居民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根据不同地区实际给予不同的授信额度。
  申请助学贷款必须是社区内在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品德优良,学习刻苦,成绩较好,能够正常完成学业且经济确实困难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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