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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57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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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161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范围内(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上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在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影响毗邻住宅使用安全。

第七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八条 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环境卫生;

(二) 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三) 12时至14时、22时至凌晨6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的;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原设计单位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及施工单位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修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造成事实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装修人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室 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施工单位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装修人在竣工验收时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或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依据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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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主席令2009年第5号、第6号、第7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三个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域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参照保险经纪机构的审批程序进行,由申请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转制为保险经纪机构的,依照新设机构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申请前注册资本已达到拟设机构要求的,验资报告可由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替代;申请前注册资本未达到拟设机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应提供增资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三、跨区域各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合并为全国性代理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国性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二)合并重组的方案及相关材料;

  (三)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情况说明。

  合并申请由拟设法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保监局受理申请后应致函相关保监局了解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情况,并对合并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申请机构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持批复到各保监局更换相关许可证。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解散的,由注册地所在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申请机构取得保监局批准后,方可组织清算、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保监局应及时将审批结果报送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公告注销许可证。

  五、2009年10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继续有效,其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规定》条件的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达到新要求。注册资本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其许可证有效期可延续到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仍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不再延续其许可证有效期。

  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个规定》的最低要求。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缴存的保证金超过注册资本5%的部分,可以申请动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的,应当依照《三个规定》要求报告。

  七、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相关申请表格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见附件)。

  八、各保监局应通过组织现场验收、对拟任高管进行考察谈话等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查,切实把好准入关,对于不如实填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要在系统内予以通报,并依法给予处罚。

  九、各保监局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三个规定》的要求,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不得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条件,不得无故不予受理,不得擅自拖延行政许可的时限。

  十、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三个规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相关申请表格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a.rar

  2、保险经纪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b.rar


  3、保险公估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c.rar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意见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国家禁毒办


妇字[2003]22号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意见


2000年6月,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联合启动了“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3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密切合作,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成立了活动领导机构,制定了工作计划,开展了专题活动,特别是参加全国“百县承诺行动”的重点地区,在家庭禁吸戒毒、巩固无毒成果及“无毒社区”的创建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受到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
为加大对禁毒工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妇女群众参与禁毒斗争的意识和能力,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办、中央综治办、中央文明办《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通知》(禁毒办通字[2003]30号)精神,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决定,从2003年9月起,以社区、乡村为重点,以家庭为依托,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推进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增强禁毒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累计已达100万,其中女性吸毒人员比例呈上升趋势,少数地区高达三分之一。毒品问题的蔓延,不仅危及家庭和睦稳定,百姓安居乐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对于每个家庭成员的行为养成和道德法制观念的培养起着重要作用。只有实现每个家庭无毒,才能提高全民禁毒素质,实现“无毒社区”、“无毒村”的创建目标。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联合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妇联组织在新形势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禁毒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是积极开展群防群治、遏制我国毒品发展蔓延的有力举措,是“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是动员千家万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形式,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妇联、综治办、禁毒办一定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增强深化这项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明确任务,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主要任务是:以女性、青少年及涉毒高危人群为重点,以家庭实现“四无”(无吸毒、无贩毒、无贩毒、无制毒)为目标,积极配合吸毒人数千人以上县(市、区)毒品问题的重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千人县整治”),巩固和扩大前3年“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成果,继续在重点人群中开展禁毒宣传、安置帮教等工作,落实家庭禁吸戒毒、巩固无毒成果的联防联治措施,营造全社会远离毒品、拒绝毒品的良好氛围,夯实“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的基础。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坚持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妇联、综治办和禁毒办联合开展工作。省、市(地)两级妇联、综治办、禁毒办要将“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纳入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整体计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各地尤其是“千人县整治”地区,妇联、禁毒办和综治办要联合建立和完善领导机构,将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作为禁毒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评估考核机制,切实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将在地方普遍建立示范点的基础上,确认一批“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示范点。
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妇联要广泛发动妇女积极参与家庭、社区、乡村禁毒活动,认真完成所承担各项工作任务;要健全和落实领导责任制,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活动开展情况;要加强协调,主动与综治、禁毒部门沟通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对策,协商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综治部门要将活动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之中,协调各成员单位积极参与防范活动,督促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措施。禁毒部门要加强禁毒工作指导,主动向妇联、综治办介绍禁毒信息、毒情的发展变化情况,以保证活动采取的各项工作措施具有针对性、实效性;要配合全国妇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培训妇联干部和社区、乡村禁毒骨干,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要加大对活动的支持力度,落实好全国禁毒重点省区市尤其是“千人县整治”地区“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保障活动顺利开展。
三、突出重点,发挥优势,推动“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全面贯彻落实《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通知》精神,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以配合“千人县整治”工作为重点,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开展工作。对前尚未受到毒品侵害的地区和家庭,重点以开展预防宣传教育为主要任务,采取各种措施,强化防毒意识,巩固和扩大“无毒社区”、“无毒村”成果,防止产生新的吸毒人员;已染毒地区和家庭,重点是将预防教育和禁吸戒毒工作并举,严防毒品问题扩散和蔓延;吸毒人员超过千人的县(市、区),要进行重点整治,全面落实家庭禁吸戒毒的各项措施,努力减少毒品对家庭和社会的危害,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强化家庭在禁毒工作中的作用。要充分利用各级妇联建立的家长学校、亲子学苑和校外教育活动阵地的作用,大力开展对家长和青少年学生的禁毒宣传,引导家庭成员主动投入到禁毒斗争中;要充分发挥妇女工作的整体效能,通过与综治办、禁毒办开展的主题活动相结合,与妇联开展的“家庭文化建设”、创建“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等相结合,不断赋予这项活动新的内涵;要充分发挥妇女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通过深入基层,开展禁吸戒毒宣传,做好安置帮教,将禁毒工作落实到每个家庭;要充分利用基层维权网络和社会化维权机制,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协调解决重点问题,使禁毒与维权工作有机结合。
四、总结经验,完善机制,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
活动
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开展的“百县承诺行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取得显著成效。各地大胆创新活动形式,拓展活动领域,建立有效机制,进行了许多成功的探索,为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此,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研究决定,从今年起,将加大承诺行动的工作力度,扩大国家级承诺县的数量,以配合国家“千人县整治”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在抓好国家级承诺县的同时,确定一批省级、市(地)级承诺县,做到一级抓一级,将承诺行动落实到社区、乡村,进入千家万户。
各地妇联、综治办、禁毒办要认真总结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成功经验,巩固和推广好的形式和做法,对如何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进行认真地研究,制定活动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完善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和完善监督评估机制。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将对各地“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尤其是重点地区的活动情况进行抽查,对成绩突出的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国家禁毒办



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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