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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第四届文学艺术奖(吴承恩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0:44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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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第四届文学艺术奖(吴承恩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第四届文学艺术奖(吴承恩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第四届文学艺术奖(吴承恩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淮安市第四届文学艺术奖(吴承恩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


为表彰奖励优秀文艺人才和文艺作品,大力繁荣我市文艺创作,多出文艺精品力作,更好地发挥文学艺术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推进文化淮安建设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奖对象和范围
(一)凡我市专业或业余文艺工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均可参评。
(二)评奖的文艺门类为: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影视、美术、书法、摄影、民间文艺及文艺理论研究十一个项目。
(三)评选作品的时间范围: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正式公开发表、出版、上演、上映、展出、参赛的作品。
二、评奖原则、条件和奖项设置
(一)评奖原则:评选坚持“惟优是举、宁缺勿滥”的原则,确保入选作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具有较高的文学艺术水平,有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评奖等级条件:本次评奖分三个等级,其标准是:一等奖:在某一文艺门类有所创新,艺术价值高,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较好,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作品。—2—二等奖:有一定的代表性或创新性,有较好的艺术价值和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作品。三等奖: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在市内有一定影响的作品。
(三)奖项数额:评奖数额控制在50件左右,其中一等奖5件左右,二等奖15件左右,三等奖30件左右。
(四)市政府对获奖作品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获奖项目如属作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则撤消其获奖资格,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三、评奖申报和评审程序、办法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作品,可由作者个人或单位集体申报(三人以上创作或表演的作品视为集体项目)。由个人申报的,均须第一或第二作者申报。一个作者可申报多个文艺门类的作品,但限于评奖额数,每个作者在每个文艺门类中只能报送一件作品,如另有与他人合作者,可再报送一件。
(二)申报均需填写《淮安市第四届文学艺术奖(吴承恩文学艺术奖)申报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附参评作品原件或有效复印件一式两份和获奖证书的有效复印件,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签署申报意见、加盖公章,向市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委托接受申报的单位申报或直接向市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文联)申报。受市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委托接受申报的单位是各县(区)文联和市文联所属各文艺家协会。
(三)申报起讫时间:2008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
(四)评奖工作由市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按初评、终评两个程序进行。初评由文学、表演艺术、造型艺术三个评审组负责,市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在初评的基础上负责终评工作。四、本办法由市第四届文学艺术奖(吴承恩文学艺术奖)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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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建法[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明确提出“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制度”。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将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作出了全面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纲要》、《意见》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客观需要。

  建设系统各行业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推行政务公开,有利于切实转变建设部门职能,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增强广大干部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提高建设部门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党风、政风、行风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各级建设部门(包括规划、房地产、市政公用等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责任感,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各项工作。

  二、明确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建设部门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推动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遵循“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的原则,公开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全面,公开方式要方便快捷。行政机关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同时也有将其行使权力的依据、管理过程和结果向管理相对人公开的义务。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如实公开。

  各级建设部门要以贯彻落实《意见》为主线,坚持将政务公开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进程相一致,力争通过不懈努力,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建设部门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各级建设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实现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增强各级建设部门的服务意识、便民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增强单位内部管理的透明度,保证职工的民主监督权利。

  各级建设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服务类型,制订具体的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目标、内容、程序,并按照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部署,认真抓好内部事务的公开和所管辖企业的厂务公开。

  三、合理界定政务公开范围

  各级建设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围绕本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职责,首先从人民群众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要求,循序渐进,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1.各级建设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2.各级建设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3.建设系统各行业有关方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5.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

  6.工程建设标准与定额目录、发布公告;

  7.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措施与结果,有关信用档案信息;

  8.住房公积金、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

  9.建设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处罚的有关情况,各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

  10.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机构(包括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审批结果,救济途径,以及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事项。

  未经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历史上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现在仍普遍适用的,应当主动公开;已经不再普遍适用的,要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对于仅适用于个别管理相对人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信息,应当依申请予以公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

  四、积极推进办事公开

  建设系统所属行业多为窗口服务行业,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各级建设部门要强化监督,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创新服务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服务内容,积极推进办事公开。

  下列社会服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住房公积金、房屋拆迁、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各项事务的受理部门、办事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

  2.房地产交易、建设工程、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合同示范文本;

  3.房地产市场、工程招投标信息;

  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服务标准;

  5.市政公用事业服务投诉受理部门、电话;

  6.建设科技、村镇建设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信息。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公用事业的办事公开作为建设系统办事公开近期工作安排的重点。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继续抓好“12319”服务热线建设,通过成立客户服务中心,发放便民服务卡等形式,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要加强政府监管,保证价格合理,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

  五、探索创新政务公开形式

  推行政务公开的根本目的是使人民群众得到实惠。各级建设部门要积极探索,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不断完善和创新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的形式。要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注重实效,并切实处理好提高效率和厉行节约的关系。

  1.继续发挥政府公报、文告、政务公开栏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形式的作用,公开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适时发布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重要决定、重大事项等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

  2.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平台的作用,以网站为主动公开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的主要形式,不断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办证、咨询、投诉等服务项目的范围。发挥网络的整体优势,统一规划,实现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信息资源共享。

  3.逐步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机制,丰富政务公开的形式。加强各类政务大厅之间的整合,积极推行集中联合办理形式,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强化已有政务大厅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运行制度,使其服务更加规范透明、便捷高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

  4.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决策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告知、听证的有关规定,保证与行政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辨权和听证权。

  5.适当运用允许当事人查阅资料的形式,作为政务公开形式的补充。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施工许可等资料,可以通过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的形式公开政务信息;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内容,要逐步实现主动公开。

  六、完善监督保障机制

  各级建设部门要按照职能规定,围绕政务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工作标准、时限要求、服务承诺等建立相关工作制度,使政务公开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努力构建多主体、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网络,加快建立政务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

  1.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详细规定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程序、时限等,合理界定主动公开事项和依申请公开事项的范围,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

  2.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3.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

  4.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5.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6.强化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加大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上级机关要对下级机关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重点检查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情况、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工作措施是否到位、沟通渠道是否畅通、公开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等,指导下级机关完善工作措施、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水平。

  七、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关键在领导,重点在落实。各级建设部门要按照中央“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要求,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具体部署,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要认真贯彻《意见》精神,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政务公开的实施方案,广泛宣传,精心组织,周密筹划,狠抓落实。

  各级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指导协调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意识、能力和水平。要有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为政务公开提供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是指科技含量高,应用性强,具有创新性、先导性等特征,能促进现有产业改造提升或者转化为新兴产业的技术。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技经费的投入,重点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的体制机制,组织开展对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后评估工作,加强对科技经费投向的整合和监管,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职务科技成果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转化作出重大贡献人员的奖励应当不低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或者参照该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申请认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免征营业税。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运用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第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资金投入,积极吸引境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士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在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保障。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省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运用境外、省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并依法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权属清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纳入相关标准,提升科技产品和科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的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提供相应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服务平台。
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管理,促进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政府应当按规定实施优先采购或者首购;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等,政府可以实行择优订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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