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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0:47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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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应对失业风险的能力,切实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的作用,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和失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着力提升失业保险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山西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实施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及各开发区。
  第三条 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实行业务分级承办,基金统一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 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驻本辖区内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其中驻盐湖区行政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办。


第二章 参保与征收

  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所在行政区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为参保缴费责任主体,各支付工资机构为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第六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制度》之规定,及时办理各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并实行失业保险登记年检制度。
  第七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做好缴费申报审核工作,并及时予以征收。缴费基数核定,由所辖区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核定。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其中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应发工资总和计算)的2%核定缴纳,个人缴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核定缴纳。
  第八条 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征收台账,做好单位缴费及欠费记载,为应收尽收和征收统计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运城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的通知》(运市失字[2003]第13号)规定,认真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准确反映其缴费情况,为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转移参保关系提供详实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列入各单位经费预算,以保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凡未列入预算导致本辖区不能按规定足额征收和按规定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欠费,由县级财政部门从相应费用中予以补足。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约束机制。各经办机构应加大失业保险费征收力度,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各县(市、区)每年的失业保险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省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每年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按照年初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任务建立起以失业保险费征缴为主要指标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指标考核体系,全市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额度的2%—3%设立奖励基金,从上年度超收基金中支付,拨入市经办机构,用于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经办机构进行奖励和工作经费补贴。

第三章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管理,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时间,依据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年限,严格审核,认真计算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及时办理失业人员登记接收手续,按时足额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和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帐。
  第十三条 各经办机构所接收失业人员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审核认定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市经办机构备案批复;批复后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所需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及各项促进就业支出应按月上报市经办机构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全市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统一按省规定的各类区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各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于每月1日至5日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各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补贴办法和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发[2003]261号)和《关于加强失业保险管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功能的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38)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转移时,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在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失业调控机制,建立裁员报告制度,积极参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组改制工作,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职工安置方案,无障碍接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各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人员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当地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做出预测,准确掌握失业动态,确保本辖区经济社会的稳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全额缴拨、集中管理、分县考核、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留足一个月的支付准备金外,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经办机构转入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户。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为市级经办机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分户。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每月25日、26日由各经办机构从征收过渡户全部上划到市经办机构基金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负责分账记录并全额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分户征收与支出台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应与各经办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任务完成情况相对应。对于已按规定的标准征收和完成上年度下达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发生的基金支出,按其实际需要,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全额予以支付;对于未能按规定标准征收或未能完成上年度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所需基金支出与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额相抵后,所形成的支付缺口,依照其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任务完成率,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剩余缺口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出分户需留存1个月正常支出量的失业保险准备金。各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市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市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复核无误后,于每月15日前将所需基金划入市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及时将基金拨付至各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县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经办机构汇总。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市级汇总预、决算和各县(市、区)单列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再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政事分离的原则。人社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人社、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经办机构统一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晋劳社失[2003]9号)的规定要求经办各项失业保险业务,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在登记、申报、征收、待遇审核、支出等环节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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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作为镇痛药在世界各国医疗实践中被广泛应用。1986年我国批准了第一个含可待因的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此后又陆续批准了含右丙氧酚、羟考酮等一些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这些药品在我国上市以后取得了较好的医疗效果。为满足广大疼痛患者对镇痛治疗的医疗需求,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联合国麻醉品管制局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的管制原则,并结合我国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药物依赖性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现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口服固体制剂)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可待因(Codeine)以含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二、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双氢可待因(Dihydrocodeine)以含双氢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三、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羟考酮(Oxycodone)以羟考酮碱计不超过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四、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右丙氧酚(Dextropropoxyphene)以右丙氧酚碱计不超过5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五、生产符合上述规定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请于6月31日之前将该药品修改后的“说明书”、“标签”样稿报我局备案。

  六、本通知下达之前已进入药品流通、使用环节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按原管理规定在药品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八、本通知1-4条款中规定特殊管制的药品系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

  九、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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