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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7:05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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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 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 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 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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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3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6〕51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为其所招用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参加南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民工)。

  二、用工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或外埠农民工,应到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并填报《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

  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负担,缴费比例为20%。新参保农民工以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参保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缴费基数不能低于缴费时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个人缴费比例为5%;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5%。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农民工历年申报的月缴费基数低于全区历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差额部分,可在其本人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一次性申报缴齐,同时按同期银行储蓄一年期定期利率,采用复利方式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申报参保登记缴费

  (一)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1.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未参保单位的无此证,需先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3.经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备案的《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二)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并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或季)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后,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农民工个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全部记入。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按以下标准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农民工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本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月实际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计算办法是:以参保缴费人员历年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分别对应除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指数。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按桂政发〔2006〕5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在本统筹地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经本人自愿申请,也可按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满15年止,再申请核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参加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调整标准按同类人员50%的水平执行。

  (四)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统筹地区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一次性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提出申请,不办结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且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同意接收养老保险关系的,亦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

  (五)农民工在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七、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与转移

  (一)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若留在原统筹地区从事个体劳动或灵活就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前后予以接续。

  (二)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跨统筹区域就业的,本人可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

  农民工在离开本统筹地区时,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转回到本市统筹地区就业的,经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可以积累计算。

  (三)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或因其他原因不办理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并持个人身份证,可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

  (四)原在本统筹地区外就业并参加了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由本统筹地区外转入本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时,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记载的历年缴费年限及个人缴费基数,比照本统筹地区同期间的缴费标准、缴费率及缴费额,低于本统筹地区标准的,由本人补足缴费差额后,确认其参保年限;高于本统筹地区的数额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补建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八、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尚未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招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农民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用人单位不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原办法继续为其缴费。

  十一、今后国家及自治区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4 号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 ОО六年九月四日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监督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园林、质量技术监督、供电、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照明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改造项目的城市照明部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实施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新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其配套资金应纳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产品及所用材料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确保材料环保、节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节能高效的原则,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分类规定合理的启闭灯时间。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调整启闭灯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确保维护质量。
第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建设及其自行维护管理的景观照明,政府可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辖区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和公用设施景观照明(不包括住宅区),应当逐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未移交的,建设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移交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市照明设施,要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更新或大修改造,确保设施的照明效果和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涉及城市照明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三)设计、施工、监理、维护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四)特种作业、监理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和相应专业的管理资格证书;
(五)具有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和日常管理资料;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要符合安全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同时通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单位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物;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相应的资质,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
(三)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的;
(四)城市照明工程未经法定程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的。
第三十二条 偷盗或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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