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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10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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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市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

  (二)政府性负债的公共项目;

  (三)地方财政担保的国债转贷、世界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用于政府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主要是指在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交易中心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各镇、街道和市级机关设立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分包工程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进行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东莞市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镇街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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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1]137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科技部、中科院:
  你们《关于报送(关于改革中科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报告》(体改办产(2001)33号)收悉。现就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二、对中科院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清产核资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照资产属性,实行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建帐、分开管理的制度。同意中科院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具有使用、收益分配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权利。
  同意中科院建立事企分开、统一管理、分级营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统一管理院、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并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资产保全责任;国务院授权中科院对所属各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重大事项由中科院统一管理,一般事项由中科院委托各研究所自主决定。
  三、同意中科院设立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中科院,统一负责对院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产权关系和法人治理结构。中科院要抓紧商有关部门制订《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
  四、同意中科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院属全资、控股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试点。
  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是深化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和探索高新技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中科院要切实做好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研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后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要会同财政部、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对试点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中科院根据本批复精神对《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作必要修改后组织实施。
                              国 务 院
                           二OO一年十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工作规则适用于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部门、工作部门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或者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二条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按程序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三条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审议、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第十八条根据职责分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的时候,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其它专门委员会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的时候,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必须提前请假。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在会议前五天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专家、立法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后,要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工作规则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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