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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科技进步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0:42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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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科技进步考核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科技进步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5日,电力部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
为充分发挥科技工作的先导作用,促使电力企业成为技术进步的主体,提高电力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部决定在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电力公司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工作,现将《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科技进步考核办法》(试行稿),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试行。
各单位在试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将执行中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告部科技司。

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科技进步考核办法(试 行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推动电力工业的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及部电技〔1994〕446号文(12条决定)和部电办〔199
5〕394号文(11条意见)的要求,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强化依靠科技进步增加企业效益的观念,建立起依靠科技进步的机制,是当前电力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电力企业科技进步考核是推动企业管理的措施之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的科技工作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电力公司总经理是企业科技进步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和责任者,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对企业的科技进步负有直接责任。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依靠科技发展电力工业的观念,把科技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
第五条 各企业在电力体制改革中,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科技投入、新技术推广应用的主体。科技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关于科技发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推动企业整体技术进步。
第六条 企业应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按规划制订科技工作年度实施计划。电力科技工作应紧紧围绕提高效率、改善环境、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目标,把解决电力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作为首要任务。根据企业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需要选题立项,并认真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 科技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是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基本保证。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证科技经费的稳定来源,同时运用经济和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多渠道,多层次的增加科技投入,确保科技投入随经济需要的增长逐年增加,到2000年力争达到年销售电量收
入的1.5%。
第八条 努力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要求投入产出比达到1:5。
第九条 鼓励各电力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技术转让,技术协作。每年新开的科研项目必须组织专家论证,避免封闭式的、低层次的重复立项,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攻关。重视新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并在应用中创新。对于先进适用的新技术的推广工作应优先安排项目和经费。
第十条 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技术法规。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企业管理现代化,积极开展科技信息工作。在企业管理中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量化指标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量化指标的考核采用计分制,基本分为100分,承担国家和行业重大科技项目、科技成果获奖及专利等另加分。先进标准的基本分:90分,且总分110分以上。
第十三条 网局的各项评分为其直属部分与下属各省之和的平均值。

第四章 考核评定
第十四条 各电力集团公司及省电力公司每年一次定期自查考核,次年三月前将自查结果报部科技司备案。
第十五条 部每两年评选一次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凡连续两年自查考核都达到先进标准的公司均可申报,科技司组织检查核实,对合格者授予“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以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动态考核,达不到标准者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 凡获得“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公司,部授予奖牌并给予表彰。
量化指标考核表
------------------------------------------------------------------------------------
|序 号| 考核内容 | 考核标准及评分 |自查|考核| 备注 |
| | | |得分|得分| |
|------|------------------|--------------------|----|----|------------------|
| 一 | 组织管理 | 35分 | | | |
|------|------------------|--------------------|----|----|------------------|
| |1) 第一把手要亲| 5分 | | | |
| |自抓科技进步工作 | | | | |
| |,并将其纳入任期 | | | | |
| |目标。 | | | | |
| |2) 成立由第一把| 4分 | | | |
| |手任组长,包括有 | | | | |
| |生产、基建、规划 | | | | |
| |、计划、财务、调 | | | | |
| |度、科技等部门负 | | | | |
| |责人参加的科技领 | | | | |
| |导小组。 | | | | |
| |3) 设立科技管理| 3分 | | | |
| |专职机构或配置足 | | | | |
| |够的有经验的专职 | | | | |
| |管理人员。 | | | | |
| |4) 科技领导小组| 两次会议4分 | | | |
| |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 一次会议2分 | | | |
| |会议,研究科技规 | 未开会扣3分 | | | |
| |划、计划,科技经 | | | | |
| |费、青年科技人才 | | | | |
| |培养等。 | | | | |
| |5) 制定若干科技| 15分 | | | |
| |工作管理办法包括 | 每项3分 | | | |
| |计划、资金、成果 | | | | |
| |、推广、奖励。 | | | | |
| |6) 全公司科技工| 2分 | | |全公司科技成果、信|
| |作会议: |每延一年减1分,集团| | |息交流及推广应用会|
| |集团公司三年一次 |三年或省二年不开,扣| | |可与科技 会等相|
| |省公司二年一次。 |2分。 | | |关的会议一起召开。|
| | | | | | |
| | | | | | |
------------------------------------------------------------------------------------
------------------------------------------------------------------------------------------
| 二 | 科技攻关 | 32分 | | | |
|------|------------------|----------------------|------|------|------------------|
| |7) 申请和承担国|获批准项目一项加2分 | | | |
| |家或行业的重大科 | | | | |
| |技项目。 | | | | |
| |8) 针对本公司存|有规划 6分 | | | |
| |在的关键技术问题 |无规划 扣2分 | | | |
| |,制定中长期科技 | | | | |
| |发展规划。 | | | | |
| |9) 年度科技攻关|有计划 5分 | | | |
| |项目计划; |无计划 扣2分 | | | |
| |10)制订科技成果|有计划 4分 | | | |
| |推广计划。 |无计划 扣2分 | | | |
| |11)及时向部上报| 3分 | | | |
| |年度科技计划软盘 | | | | |
| |12)承担国家或行| 100% | | | |
| |业重大科技项目完 |完成一项加4分,累计 | | | |
| |成率。 |加分,未完成按比例减 | | | |
| |13)本公司年度科|≥90% 5分 | | | |
| |技计划完成率应≥ |≥80% 3分 | | | |
| |90%。 |≥70% 1分 | | | |
| | |<70%扣3分 | | | |
| |14)科技成果推广|≥90% 4分 | | |指推广应用,不论是|
| |计划完成率。 |≥80% 3分 | | |自己完成的或是引进|
| | |≥70% 2分 | | |的新技术成果都在之|
| | |<70%扣2分 | | |列。 |
| |15)科技成果或新|5分,按滚动三年统计 | | |因技术落后自然淘汰|
| |技术的继续使用率 |每减10个百分点减1分| | |者除外。 |
| |应≥90%。 | | | | |
| |16)获得国家和行|获国家科技进步奖: | | | |
| |业奖励的给予加分 |一等奖一项加9分 | | | |
| | |二等奖一项加7分 | | | |
| | |三等奖一项加5分 | | | |
| | |四等奖一项加3分 | | | |
| | |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 | | | |
| | |一等奖一项加7分 | | | |
| | |二等奖一项加5分 | | | |
| | |三等奖一项加3分 | | | |
| | |四等奖一项加1分 | | | |
------------------------------------------------------------------------------------------
----------------------------------------------------------------------------------------------
| |17)获国家专利加|获国家发明奖一项加 | | | |
| |分。 |5分, | | | |
| | |获一项专利加2分。 | | | |
|------|------------------|--------------------|------|------|------------------------|
| 三 |科技投入与产出 | 33分 | | | |
|------|------------------|--------------------|------|------|------------------------|
| |18)集团或省公司|≥1.0% 10分| | |考核年不少于1%, |
| |科技经费投入,要 |≥0.8% 8分| | |要求每年递增大于 |
| |求不少于年售电量 |≥0.6% 5分| | |0.1%,到2000年力|
| |收入的1%; |≥0.3% 2分| | |争达到1.5%。 |
| |其中科技成果推广 |推广费用未达到要求的| | | |
| |的费用应不少于总 |扣2分。 | | | |
| |科技经费的15%。| | | | |
| |19〕集团或省公司| 3分 | | |要求对所属的设计、 |
| |要监督所属单位的 |一项达不到减1分。 | | |施工、修造单位进行 |
| |科技投入: | | | |考核。 |
| |设计单位的科技投 | | | | |
| |入不少于工程设计 | | | | |
| |费的0.6%; | | | | |
| |施工单位科技投入 | | | | |
| |不少于施工费的 | | | | |
| |0.6%; | | | | |
| |修造企业科技经费 | | | | |
| |应不少于年销售收 | | | | |
| |入的1.5%。 | | | | |
| |20)科技投入与产|≥1:5 10分| | | |
| |出比应大于1:5。|≥1:4 8分| | | |
| | |≥1:3 5分| | | |
| |21)科技进步贡献|≥36% 10分| | |计算期以1990年为基 |
| |率应≥36%。 |≥30% 8分| | |年,计算1990年至考 |
| | |≥20% 5分| | |核年的科技进步贡献 |
| | |≤20% 0分| | |率,要求1996年大于 |
| | | | | |36%,以后每年增长 |
| | | | | |1.5个百分点。 |
----------------------------------------------------------------------------------------------

附: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科技进步考核办法有关考核指标的说明
一、科技投入
科技投入要求达到年销售电量收入的1%以上,主要是指用于科技开发和研究的课题费用,同时也包含了推广中的二次开发费用和技措技改中的技术开发费用。要确保科技投入随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到2000年力争达到年销售电量收入的1.5%。
二、投入产出比
投入产出比采取直接计算的方法,以具体科技项目作为统计单位,逐项计算其新增的直接经济收益,再逐一迭加,反映企业在规定时期内硬科技进步项目的总效果。要求考核期内的投入产出比达到1:5。对于安全、环保、提高管理水平等不能测算经济效益的项目,不计入投入产出比
考核。1、计算范围: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并转入生产的科技进步项目所取得的可计算的直接经济收益。这些项目应包括国家重点科技项目以及行业或企业的科技项目,还应包括以科技进步为主的技措技改项目等,其计算公式是:
M=E--C
M………规定时期的科技进步所创造的净效益总额
E………同一时期各科技进步项目实得收益之和
C………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入的总费用2、计算方法:采用分类计算方法,对可以计算的项目仅计算其直接经济效益,不计算其间接经济效益,逐项计算,再逐一迭加。效益分类如下:(1)增产增效:主要指提高劳动生产率。如:减少维护工作量、缩短工期、提高出力等,所创的新增收益。(2)、提高电能质量:主要指提高频率、电压质量、供电可靠性等,产生的经济效益。(3)节能降耗:主要指节约能耗和物耗。如:节约煤、水、油、电、或其它原材料,降低能耗、线损,废物回收利用等资源的综合利用,以及类似的科技进步而获得的收益。(4)安全:主要指提高人身安全保护、设备、电网安全运行水平等所获得的经济效益。(5)环境保护:主要指实施环境保护项目所获得的社会效益。(6)其它:如:改善劳动环境、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提高工程质量等等,所获得的收益和社会效益。3、计算原则(1)分类计算、迭加汇总的原则。企业对考核年应计算的科技项目,逐项计算,分类迭加汇总。(2)年度增长原则:每个项目只计算当年比上年新增加的收益,对连续新增效益的项目最多填报三年。(项目较大,实施周期跨年度,生产效应滞后期长的,不受年度限制,但要另行确定计算期限的起始时间,最多填报三年。)(3)企业效益服从社会效益的原则:对企业有经济效益,但有损于社会效益的项目不予计算。(4)工序有限延伸原则:项目实施后,在本工序无明显效益,或出现负效应,但对后部工序有效益,可延伸至有效益的工序计算。(5)财务实收核定
原则:计算项目的新增直接经济效益,必须扣除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大项目应包括多年投入的合理分摊部分),并经财务部门审核认可。(6)不重复原则:一个项目的收益在总计中只得计算一次,不得重复。几项科技措施在同一生产环节中实施,各项新增收益之和,不得大于该生产环节新增的总收益。4、汇总的分类(1)科技引进;(2)科技发展;(3)技措技改;
以上分类不包括单纯基础性科学研究项目,只计算可在生产中应用的科技进步项目。
三、“科技进步贡献率”的计算
科技进步对产值增长速度的贡献,即在产值增长速度中科技进步因素所占比重,它是反映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作用大小的一项综合指标。1、计算方法
(1)科技进步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a=y--αk--βl
a:科技进步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y:产出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k:资金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l:劳动者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α:资金的产出弹性系数
β:劳动的产出弹性系数
(2)产出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
t / yt
y=( /---------- -- 1)×100%
√ yo
yt:t年的产出
yo:基年的产出
(3)资金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
t / Kt
K=( /---------- -- 1)×100%
√ Ko
kt:k年的资金(计算期t年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之和)
ko:基年的资金(计算期基年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之和)
(4)劳动者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
t / lt
l=( /---------- -- 1)×100%
√ lo
lt:计算期t年的劳动者人数
lo:计算期基年的劳动者人数
(5)科技进步贡献率:

EA=------×100%

(6)计算原始数据:
------------------------------------------------------------------------
生产总值 固定资产 流动资金 劳动者人数
年份 指 数
(1990年为100) (亿元) (亿元) (万人)
------------------------------------------------------------------------
1990

------------------------------------------------------------------------
2、计算条件
(1)计算期以1990年为基年,计算1990年至考核年的科技进步贡献率。
(2)弹性系数取α=0.25--0.35,β=l--α=0.75--0.65。
(3)原始数据中产出统一换算为按计算期基年不变价格计算的产值,资金为固定资产原值年平均数与流动资产年平均余额之和,原则上也按可比价格计算,条件不具备时,暂用现价资金数。
(4)劳动者指职工年平均人数。
----------------------------------------------------------------------------------------------------
| 科技进步项目新增直接经济效益统计表(单位:万元) |
|------------------------------------------------------------------------------------------------|
| | 效益分类 | | |
| 项目 |--------------------------------------------------------|项 目|净 增|
| |合 计|增 产|提高电能|节 能| |环 境| |投 入|效 益|
| | | | | |安 全| |其 它|(C)|(M)|
| |(E)|增 效| 质量 |降 耗| |保 护| | | |
|----------------------|------|------|--------|------|------|------|------|------|------|
| 总计 | | | | | | | | | |
|----------------------|------|------|--------|------|------|------|------|------|------|
| 一、科技引进 | | | | | | | | | |
|----------------------|------|------|--------|------|------|------|------|------|------|
| 1、国外引进 | | | | | | | | | |
|----------------------|------|------|--------|------|------|------|------|------|------|
| 2、国内外单位引进 | | | | | | | | | |
|===========|===|===|====|===|===|===|===|===|===|
| 二、科技发展 | | | | | | | | | |
|----------------------|------|------|--------|------|------|------|------|------|------|
| 1、科技攻关 | | | | | | | | | |
|----------------------|------|------|--------|------|------|------|------|------|------|
| 2、成果应用 | | | | | | | | | |
|----------------------|------|------|--------|------|------|------|------|------|------|
| 3、消化吸收 | | | | | | | | | |
|----------------------|------|------|--------|------|------|------|------|------|------|
| 4、新产品开发 | | | | | | | | | |
|----------------------|------|------|--------|------|------|------|------|------|------|
| 5、发明与专利 | | | | | | | | | |
|----------------------|------|------|--------|------|------|------|------|------|------|
| 6、综合利用 | | | | | | | | | |
|----------------------|------|------|--------|------|------|------|------|------|------|
| 7、技术转让 | | | | | | | | | |
|----------------------|------|------|--------|------|------|------|------|------|------|
| 8、合理化建议 | | | | | | | | | |
|===========|===|===|====|===|===|===|===|===|===|
| 三、技措技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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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本市旅游区的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旅游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点,下同)从事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农民出售农副土特产品,须持有临时营业执照,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
二、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亮挂营业执照,佩带营业证章;
2、明码标价,出售工艺美术品和工业品(小商品除外),须附具发货票或在商品上标印销售单位或个人印记;
3、技术人员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技术考试合格;
4、不准流动经营,不准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不准强买强卖;
5、非经批准,不得买卖国家限制经营的文物、金银等商品;
6、禁止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侨汇券;
7、照章纳税。
三、对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的人员,都要进行认真审查,并进行守法、文明经营教育。职工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个体经营者、出售农副土特产品的农民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由于审查不严发生问题的,要追究负责审查的单位领
导者的行政责任。
四、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应以经营为旅游服务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为主。旅游区市场的设置和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专人管理,较大的市场,要专设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不亮挂营业执照、不佩带营业证章的,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附具商品发货票或不标印记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的,强买强卖或超越经营范围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3、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侨汇券的,未经批准经营文物、金银等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倒换倒卖的币券和违法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的,立即取缔,并没收其全部商品、经营工具及违法所得;
5、进行其他违法经营的,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3月4日

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


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司文[2011]246号


各省辖市司法局、各省直管县(市)司法局:

现将《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等法律、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条件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初中以上学历。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员。

(三)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从具有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人员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选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持全省统一样式的《人民调解员证》上岗,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五条 岗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六条 岗位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七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实行分级培训制。省司法厅和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各地落实,适时组织示范性培训。培训对象是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及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省辖市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县级司法局负责培训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骨干人民调解员。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

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天。

第十八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五章 职业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通过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补贴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是国家对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员工作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可采取按劳取酬、绩效挂钩、综合考核等手段,划分类别,每月以固定补贴形式发放;可以采取案件补贴的形式发放;可以采取与奖励相结合的发放形式;也可以多种形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补贴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调解纠纷的数量、难易程度、调解效果以及社会影响的大小等予以确定。

案件补贴参考类别:

一类:调处成功,形成规范卷宗归档,且综合调解难度较大、涉案标的较高、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虽未调解成功但有效阻止矛盾纠纷激化、并及时引导当事人寻求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类:调处成功并登记,制作调解协议书,并按规定形成了规范卷宗归档的;

三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登记,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或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并给予恰当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员补贴的基础上,还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和专职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不得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而影响职务、级别的晋升和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应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考核优秀、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等类型。

模范人民调解员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司法厅批准。

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市、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闹事预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的;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刻苦钻研业务,认真总结经验,对丰富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或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三十二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人民调解员证件,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状、证书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8年7月7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及时向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级别之分和隶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专门纠纷调解任务。

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区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的民间纠纷。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本单位职工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区域及本行政区域内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行业、专业范围内的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回访等各项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六落实”(组织、制度、工作、场所、经费、补贴落实)“六统一”(统一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的标准,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

第十六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二十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任职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受理调解纠纷: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解;

(二)根据群众反映或者在矛盾纠纷排查中的发现主动调解;

(三)根据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移交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调解: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目的;

(四)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下列纠纷:

(一)民间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和解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

(四)其他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纠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三)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一般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复杂疑难的纠纷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及通报委托调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三十八条 除当即调解的简易纠纷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调查纠纷的事实和情节,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做好调查记录。调查核实工作要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分析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理清纠纷焦点,熟悉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确定调解重点,初步拟定调解方案。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调解的规模和形式。公开进行的,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不得公开。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应有人民调解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坐席,可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日期和调解场所后,应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通知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的真相,提供证据,或反驳对方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四条 在查清纠纷事实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当事人的特点、纠纷的性质和发展变化等情况,抓住重点和要害,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划分责任,消除对立情绪。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积极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逾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四十九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由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五十条 调解协议书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第五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五十二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六章 归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调解卷宗可以包括卷宗封皮、卷内目录、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记录、证据材料、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口头协议登记表、回访记录、司法确认有关材料、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纠纷的处理意见、卷宗情况说明、封底等内容。

第六十条 调解卷宗一般要求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分类存放。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归档。

第六十一条 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宗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宗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六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其中正本联交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根联由人民调解员留存。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按月汇总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

第六十三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立档案保管人员,制定调阅、保密等管理办法。


第七章 指导与保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规划和任务并督查落实;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表彰优秀集体和个人;

(三)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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