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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6:14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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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福利、职工奖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个人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征求和听取工会的意见;集体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解雇职工,应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
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无偿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
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三、增加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四、增加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六、增加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
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
工资报酬。”
十、增加第十八条:“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
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增加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五、增加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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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可以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授权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或担保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五条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财政部门审批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定期向持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情况,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接受上级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国资34号)同时废止。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建立家庭困难学生救助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教育局


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建立家庭困难学生救助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教[2003]16号

各县市区教育(文、体)局、财政局、民政局:

  经研究,从2003年起建立家庭困难学生救助情况报告制度,现将《烟台市家庭困难学生救助情况季报表》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深入开展爱心救助活动,解决特困家庭九年义务教育问题,缓解部分家庭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上不起学的问题,已经列入了烟台市人民政府2003年十件实事。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教育、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引,做好家庭困难学生学杂费减免、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中小学生助学金和“爱心一日捐”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二、按照《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社会性弱势群体救助工作的意见》(烟发〔2002〕14号)有关规定,“爱心一日捐”救助资金应重点帮助贫困学生和失学儿童。没有设立“中小学家庭困难学生助学金”的县市区,要按照市教育局、财政局《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家庭贫困学生助学金和减免学杂费制度的通知》(烟教〔2002〕18号)要求,及早设立“中小学家庭困难学生助学金”,用于抵减家庭困难学生的课本费和补助寄宿贫困学生的生活费等。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自觉做好困难学生学杂费减免工作,减免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学生总数的15%左右。

三、做好困难学生档案建立工作。各县市区要做好家庭困难学生的摸底排查工作,建立动态的家庭贫困学生档案,设立受理电话,专人负责管理,确保家庭困难学生能够得到资助。

  各县市区教育、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将家庭困难学生救助工作做好。《烟台市家庭困难学生救助情况季报表》及救助工作书面材料每季度末报市教育局、财政局、民政局各一份。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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