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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3:26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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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保证澳门平稳过渡、政权顺利交接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自1999年12月20日起顺利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大有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开展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
一、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
二、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7名委任议员;
三、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
四、委任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和从中选任各级法院的院长,并就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根据检察长的提名任命检察官;
七、提出公元2000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
八、草拟并提出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必备法案;
九、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联合提名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委员;
十、其他有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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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规划发[2007]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使国家公路运输枢纽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确保规划质量,部制定了《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以下简称各交通厅(局、委))的组织协调下,由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其中组合枢纽《总体规划》由省(区)交通厅组织有关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联合编制。
  二、《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预审。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报交通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批。
  三、部委托部规划研究院或公路科学研究院邀请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部会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合批复。
  四、《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时,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移。

  三、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外省市户籍迁入本市的从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外省市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可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按当地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省市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本市单位工作,从工作当月起,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军官、文职转业干部到本市单位工作的,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七、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原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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