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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2:34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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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03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药品GMP认证管理,依法做好认证工作,现就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开展药品GMP认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组织实施认证前,将药品GMP认证的工作方案等详细情况报我局。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开展药品GMP认证工作之日起,我局将不再受理该省(区、市)所辖企业提出的规定类别或剂型的GMP认证申请。

二、已开展药品GMP认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月制订认证工作计划,并于每月的28日前将下月的认证工作计划(包括企业名称、受理编号、认证范围、现场检查时间、检查员名单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我局安全监管司。传真号码:(010)88363227。电子邮件地址:Xiao@sda.gov.cn。

三、为保证药品GMP认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增加透明度,同时便于社会监督,我局决定对药品GMP认证企业进行统一公告,并实行事前公告审查制度。凡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药品GMP认证企业,在向企业发放《药品GMP证书》前,均由我局预先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da.gov.cn)向社会发布“药品GMP认证审查公告”。公告发布10日后,对无异议的企业,由我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和《中国医药报》同时发布“药品GMP认证公告”,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GMP证书》;对有异议的企业,我局将组织调查,在调查期间暂缓发布公告和颁发《药品GMP证书》。

“药品GMP认证审查公告”定期发布,每月1日和15日发布两次(遇有节假日顺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已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GMP认证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证书编号、认证范围、现场检查时间、审批日期、检查员名单等)及时报我局安全监管司,以便统一发布公告。

四、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有关部门在药品价格、招标采购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中应予以同等对待。

五、我局将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将采取派遣观察员参加认证现场检查工作和对认证情况进行抽查等方式,随时发现和处理认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认证工作质量。

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收费标准问题,我局已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为保证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国家收费标准出台前,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报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后,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904号)的规定收取认证费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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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包括:
(一)属自然科学范畴,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解决文物事业发展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推动文物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文物科技进步和文物事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大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当地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基层单位申请的科技成果进行鉴定。
第四条 列入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除重点项目外,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五条 非文物系统完成的文物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时,必须提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组织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是计划内项目,应由计划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共同进行审核,于三十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
(二)鉴定的形式;
(三)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它事宜。
第七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七人以上(含七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一个,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应控制在七分之二以下;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同行业或同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通讯鉴定均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的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进行审查并提出鉴定意见;
(二)验收鉴定:文物保护工程中的科技成果,由鉴定委员会,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通讯鉴定:对理论研究成果可由鉴定委员会采取通讯方式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情况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使用日期在六个月以上,使用单位二个以上)。
3.软科学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权属争议的项目,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第十条(二)款所列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分别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明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水平的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所具有的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应用;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报告审核、批准后,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按国家科委统一规定格式制作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8〕5号

 

各有关直属口岸局:

  为了规范和完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工作,现将《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国家局。

  附件:《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附件:         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加强与完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以下简称应检物),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三条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对本辖区所设保税区的进出境应检物检疫工作。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根据需要可进入保税区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置动植物检疫办事机构。

  第四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动物及其繁殖材料以及禁止进境物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境后在保税区内存放、加工复出境的植物繁殖材料,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在保税区内加工、存放复出境的;

  (二)传播病虫害危险性小的;

  (三)加工、存放过程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上述原则,制订委托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产品名单。

  凡从保税区进入国内其他地区的应检物,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应检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需调入保税区实施检疫的,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其运输、装卸过程应当采取防疫措施,在保税区的加工、存放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保税区内进境应检物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并根据需要可在保税区内仓库、加工厂等加工存放应检物的场所实施疫情监测。

  第七条 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应检物,原则上只在进境时实施检疫,复出境或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不再实施检疫;如有下列情况时,须重新实施检疫(一)进境应检物复境时,输入国或货主有检疫要求的;(二)进境应检物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检疫部门有特殊检疫要求的。

  第八条 进入保税区存放的进境应检物原包装出境,包密封条件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只做外包装检疫,或据情况进行防疫消毒处理,复出境时不再检疫;若因其原因需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时,须对货物本身实施检疫,

  第九条 从国内其他地区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再办理关手续前,应办理有关检疫手续;进入保税区后,对应检物进行监督管理,在应检物出境时实施检疫。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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