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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证明问题探究/韩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7:46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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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该修正案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修正案》,非法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但是,非法证据作为一种事实,本身也需要证明,并且应当在相应的刑事程序中予以证明。目前,司法人员对该规定的理解难免发生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上不少的难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予以解读。本文拟对非法证据证明问题进行探讨,涉及非法证据证明对象的性质、究竟是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的程序等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所裨益。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问题展开讨论。

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明对象的性质

证明对象的确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第一,明确了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范围;第二,限定了举证的范围;第三,限定了裁判者认识的‘视域’;第四,直接约束了裁判者有权做出裁判的对象。”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公诉事实为基础的,通过诉因而具体化的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主要事实、作为违法性和有责性基础的心理事实以及可以作为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事由的具体事实,以及涉及被告人诉讼利益的程序性事实” ,同时,还包括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密切相关的证据法事实。因此,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包括与被告人定罪、 量刑密切相关的实体法事实;另一类是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法事实,最后一类是与证据本身相关的证据法事实三大部分。

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意味着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被采用。因此,非法证据在是否排除的意义上称之为“非法”,而在诉讼证明的意义上应该对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因此,非法证据证明对象应当是“证据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何种事实,即究竟属于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还是证据法事实?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对象的证明目的,证据的合法性属于证据法事实,即证据合法可以被采纳,证据非法则被排除,因此,它是与证据是否被采纳、被采信进而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密切相关的问题,证据的合法与非法虽然在最终的意义上影响着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但从证明的直接的目的来看,解决的只是证据能力或资格问题。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合法还是非法,合法与非法的结果决定着被证明的言词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合法还是非法”引起的结果是证据法意义上的结果。

关于证据法事实是否作为证明对象,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证据法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否定的理由有三:第一,证明对象和证明手段之间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不能将目的和手段混同;第二,证据需要查证属实,但并非所有需要查明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对象,查证属实只是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的资格条件,而不是其作为证明对象的充分条件;第三,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以外,有助于证据法学理论解释证据与证明对象各自的特殊规则。但是,近年来,国内更多学者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证据法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作为一种法律活动,特定的事实问题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不在于理论上的纷争,而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

言词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刑事诉讼中证明的要求大致可以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是指用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正式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作出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不考虑证据是否具有说明能力或者没有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由此可知,与自由证明相比,严格证明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证据手段必须合法,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证明过程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相反,则为自由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我们必须兼顾考虑证明质量和诉讼成本的双重要求,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益的双重法律价值,因此,不能对任何证明对象都要求进行严格证明,否则,刑事诉讼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效率、效益价值难以保障。

相比而言,严格证明的证据资料限制更多,这种限制显然对被告人更为有利,而且在正式的庭审调查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有保障。因此,不管是从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程序权利的实现角度考虑,严格证明对被告人都是有利的。对于需要严格证明的事实,其范围的确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不妨碍实体的查明,即在决定被告人负刑事责任前提是否存在以及责任界限的重要场合,均应采用严格证明;其二,不违背程序公正,即当被告人的实体权益面临遭受不利的危险时,出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应通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赋予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进行辩驳的机会和权利。因此,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证明的场合,以严格证明为宜。其三,效率原则,即对不影响查明重要的实体法事实和不妨碍被告人重要诉讼权利实现的领域,实行自由证明,有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般而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据法事实,关涉到言词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即证据能够被采用的资格问题,其与被告人的实体法权益密不可分,一旦被认定会使被告人在实体上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面临被追究、定罪的现实危险。考虑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要求,应该赋予被告人以辩驳和提供有利事实的机会,因此,应当采用严格证明的证明形式。另外,对于证据法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还难以判断哪些证据法事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哪些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对于同一证据法事实基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就会产生不同的证明效果,而这种效果也很难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因此,我们不能将证据法事实强行划分为有利于被告,或者不利于被告,从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基本上是妥当的。

但是,问题在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毕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并无明确的立法依据。大体而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予以严格证明,而那些“对裁判上只具有诉讼上重要性的事实”,自由证明就足够了。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是否所有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均需要严格证明,证明力较小或者很小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必须采用严格证明 ?笔者认为,言词证据要按照证明力大小不同的层次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一律采用严格证明,势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体来说,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采用严格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也必须采用严格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需要严格证明,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大或者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则无需采用严格证明。至于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人实体权利影响的大小和程度,只能留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三、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非法与合法只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因此,非法言词证据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言词证据的“非法”是相对于提出非法性一方而言的,一般而言,口供的非法性是由被告人或嫌疑人其提出的主张;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合法”是相对于举证方而言的,其必须证明言词证据的“合法”。为了能够厘清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我们必须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予以澄清。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官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具体而言,证明责任有如下特点:(1)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2)证明责任使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一般将证明责任理解为举证责任,即罗马法时代的“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和“举证义务存在主张之人,不存于否定之人”,实质上就是我们现代人理解的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这种理解不能解决举证完成以后,当法官仍感真伪不明是如何进行合法裁判的问题。

现代西方法治国家证据法理论通常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证明活动对争议 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和说明证据的义务。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如果诉讼中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时 ,将其不利益(败诉)归于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客观证明责任功能在于,当诉讼结束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1.主观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口供非法的主张,如果有证据的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的只需证据的线索即可。另外,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似乎只需提出主张,而无需举证甚至无需提供证据线索,然后由举证方举证并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仅仅是字面上的理解,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持。该规定表面看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的证明责任,而实际上,根据我国审前羁押的实际状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举出刑讯逼供或者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因此,法律上不能让其承担刑讯逼供或者口供违法取得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是其应当具有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具有针对法官的说服义务,让法官产生口供非法取得或者刑讯逼供的怀疑,因此,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口供非法性的主张具有提出义务和说服义务。该规定表面看来只是提供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主张,没有举证责任,但是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一方,恰恰负有主观证明责任,即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官对言词证据合法性怀疑的责任,这种理解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从证明标准上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通过自己的举证、提供线索和说服行为,使法官对言词证据产生“非法”的怀疑即可。

2.客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控辩双方进行配置的问题。关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了相同的分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标准,但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惟一标准,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说明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时除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准则以外,还考虑其他分配要素。” 其中,学者们普遍认为政策、公平(包括证据距离)、盖然性(包括经验规则)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当法官对言词证据的非法性产生怀疑时,公诉方对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负有提出证据义务和说服的义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书面陈述的举证方对其“合法性”具有提出证据证明和说服的责任。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原理,举证方不仅负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而且还具有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当他们的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没有令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上述言词证据非法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明标准上看,举证方应当确实、充分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否则,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

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和审查必须在一定的程序中完成,程序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大致来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提起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举证、质证、庭外调查程序以及非法言词证据的裁判、救济程序。鉴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部分内容主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解读。

1.提起程序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内容,非法言词证据的提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即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至开庭审判前的阶段,或者法庭庭审过程开始以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当然,在其他诉讼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出言词证据非法,但根据诉讼的基本原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可以在其他诉讼阶段提出言词证据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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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2006年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7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以及下列分工,履行管理职责,负责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相关工作:

  (一)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防疫、检疫,组织对违禁药物含量等进行检测;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占道经营生猪产品行为的查处;

  (四)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的防范和查处;

  (六)规划、国土、环保、物价、税务、经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综合监督,并组织查处生猪产品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等城乡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范围内清查违法屠宰场所和自办市场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

  第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联合执法。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生猪屠宰企业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原则下成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诚信。

  第八条 本市鼓励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创立品牌进行经营。

  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诚信记录好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和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

  第九条 生猪屠宰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和仓储设施。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厂(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屠宰厂(场)开办权不得擅自转让。

  屠宰厂(场)的开办者由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中标者应当在招投标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开办屠宰厂(场)。逾期未开办的,由政府无偿取消开办权,另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办者。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设立条件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动物防疫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屠宰厂(场)屠宰。

  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收费项目或者超出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定期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及条件的屠宰厂(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禁药物含量等组织检测;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待宰的生猪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运抵屠宰厂(场)进行检疫和检测。具体时间由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测技术水平确定。

  第十七条 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疫、违禁药物含量等的检测和品质检验。

  第十八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中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屠宰厂(场)负责实施。

  负责检疫、组织实施检测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检疫、检测设备以及与检疫、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检测人员。屠宰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猪产品检疫、检测的情况告知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不得经营、采购、使用有下列情形的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非法屠宰厂(场)生产的或者没有明确的生猪产品生产厂家标示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其他不得流通情形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向生猪产品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采购分割肉不能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索取销售凭据。生猪产品供应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和凭据。

  第二十四条 运输用于经营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封闭的、有低温保鲜设备并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片猪肉的,还应当设置吊挂设施。

  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的车厢外应当有生猪产品运输车的明显标示。运载生猪产品的车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临时停靠肉菜市场装卸生猪产品,但驾驶人不得离车,装卸生猪产品后,应当立即驶离。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店档的显著位置如实明示所销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信息,包括:生猪产品生产厂家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生猪产品;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超市内有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的,超市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本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等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的内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告知,但市场内的生猪产品零售者除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猪必须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屠宰厂(场)屠宰。禁止场外交易。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

  (二)不得允许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经营生猪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非法经营生猪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生猪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的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有关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用于经营、生产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猪产品批发者、屠宰厂(场)和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相互串通、欺行霸市,迫使他人购买指定的生猪产品的;

  (二)代宰生猪或者出租市场摊位,以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生猪产品为条件的;

  (三)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或者附加不合理要求的其他行为。

  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实施前款行为,或者强买强卖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获得驰名商标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其供应者,以及生猪质量安全方面诚信记录好的饲养地、饲养场的名单;

  (二)在本市流通的生猪、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受到政府部门查处的情况;

  (三)与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需要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署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涉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依照前款规定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负有协助实施本条例职责的其他部门接到本条规定的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屠宰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或者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能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非法屠宰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没有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没有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拒绝屠宰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条规定,屠宰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出厂(场)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进行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生猪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生猪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屠宰厂(场)和生猪、生猪产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生猪产品供应者不提供检疫、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据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编造虚假台账资料、登记虚假信息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的,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猪产品经营者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有关信息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明示虚假信息的,处以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允许无照经营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允许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的不得经营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告知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仍不告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告知虚假信息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场外批发生猪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允许无照批发生猪以及经营死猪、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强买强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区、县级市政府和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级市政府对本辖区范围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不履行领导职责,对管辖区域发生的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方面的违法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二)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实施本条例不力的;

  (三)公安部门对抗拒、阻碍屠宰管理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或者不组织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以及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法屠宰场所的违章建(构)筑物,或者不依法取缔占道经营生猪产品摊档的;

  (七)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的;

  (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屠宰厂(场)的污染防治监督不力的;

  (九)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参与联合执法的;(十)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十一)以投资、入股等形式参与经营屠宰厂(场)、肉菜市场、生猪产品批发的;

  (十二)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十三)对群众举报、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不予以处罚,放纵违法行为的;

  (十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被处分的从事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包括生猪产品批发者、生猪产品零售者以及销售生猪产品的超市经营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促进技术进步,现批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HJ2503-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535942E590CEAF6D88716AEEACE7717BF31C04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57712.pdf
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照相机(HJ2504-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2C0FEA1025559B2E6B35CD15408BEFCA7E2603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78392.pdf
三、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移动硬盘(HJ2505-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A6075F8A41A0C20F9455B43FF45EED2BDACB02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84451.pdf
四、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HJ2506-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ED45E07B488657F592D3ADE469B142AFE1A304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96802.pdf
五、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网络服务器(HJ2507-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F5EBE7D717C18FF77AAE3426B4C621F6466005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607582.pdf
六、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电话(HJ2508-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743C1849AF834F5CDE797B1464EAE69FEB3F05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624926.pdf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HJ2503-2011)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余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2011年4月1日起,《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HJ/T 306-2006)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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