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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的价值在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的作用/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05:31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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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一)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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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五)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19号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6日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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