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工作待命时间内发生意外能否认定为工伤/王长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5:10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兢业的广告业务员刘某在某星期一上班时被公司告知两天内有一场重要业务需刘某参与洽谈,要求刘某手机处于开机状态,随时待命与会。因离家较远,为不贻误业务洽谈,刘某该日下午下班后决定不回家以便公司洽谈业务时随叫随到,但在办公室等待的时候刘某觉得闲着无聊,遂出去在公司的周边逛街,但不幸的是刘某在逛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截肢的五级伤残。现刘某要求工伤认定以求赔偿;但广告公司认为,刘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和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分歧】

  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及在该期间内发生意外致残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只有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法律界定,并无待命时间这一词说法,如劳动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身体伤害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是在逛街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表面上看本案中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非工作场所内,但刘某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随时为参与业务洽谈即提供劳务而处于一种待命的状态,该时间并不是劳动者刘某可以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既然不是休息时间,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待命时间为工作时间,进而发生意外造成伤害时就可依法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待命时间法律界定,即待命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进而也就可以为工伤的认定提供支点。

  1、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

  关于待命时间这一概念在我国劳动法上的确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妨从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的概念入手,以此求证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免除劳动给付义务,可以完全自由自配的时间;而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即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下并受到约束的时间。本案中业务员刘某虽然下午下班了,但为了公司的业务,两天内需随时等待公司的指示参加业务洽谈,该时间内刘某虽然不用实际提供劳务,但却也不能随心所欲干自己想干的事,例如晚上喝个酒把自己灌醉,即使下班了,但刘某却不能完全自由自配该段时间,还需等待公司的指示随时进行进行业务洽谈,因此,该段时间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广告公司的约束的。故此,刘某下班后的待命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待命时间内,劳动者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由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但又存在着随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由此又不能等同于休息时间,简言之,待命时间虽然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保留着随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时间在法律上应当界定为工作时间。

  2、待命时间的特殊性决定了待命场所的非固定性和原因的直接性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要认定为工伤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成的伤害,即虽是在工作时间还不行,还要是在工作场所内且因工作原因。在此,首先笔者也可以这样反问认为待命时间的待命地点就只仅限于工作场所吗?由于待命时间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需为提供劳务随时准备着的这一特殊性。笔者认为在没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明确要求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处理事务的轻重缓急不同,只要能够在接到用人单位的通知后及时处理工作事务,就不一定要在工作场所待命,特别是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便捷,劳动者可以在任何场所和地点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时刻准备着,待接到用人单位指示后能立马上岗工作即可。由此,在待命时间内并不要求一定要求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内待命。即本案中业务员刘某虽是在逛街过程中发生意外致残,也不妨碍工伤的认定。

  待命时间内劳动者虽然不实际提供劳务,但却是在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实际提供劳务准备着,即是工作的原因。反之,如果劳动者在下班后某一时间即待命时间内,在接到用人单位的指示后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劳务,其后果也必然会受到用人单位以违反出勤或其他单位制度为由受到惩处。由此可见,在待命时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原则上均可认为是因工作的原因。

  综上,待命时间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保留着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时间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工作时间。同时由于待命时间的特殊性决定了待命场所的非固定性和原因的直接性,因此,本案中业务员在待命时间内,逛街的待命场所,因需待命随时为广告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许多地区、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利用发行债券等各种方式进行集资,其特点是利率高、涉及面广、发行量大,问题相当严重。目前,这种乱集资的状况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及时加以制止,不仅扰乱金融秩序,而且还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制止乱集资,加强对证券市场,特别是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债券的年度发行规模。国家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指标为年度债券发行的最高限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同意,不得擅自突破规模,也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内的各项指标。今后,企业内部债券合并到地方企业
债券中进行统一管理,不再单设券种,并按实际发行额控制在年度计划指标内。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3、6、9个月掌握,所筹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
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9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对今年新开工的项目,原则上今年不安排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对已试点发行的地方投资公司债券、住宅建设债券,严格限定在原试点地区、企业发行,不得扩大。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债券发行的审批工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一)各地应尽快明确负责本地区债券发行审批的管理部门,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备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按国家计划确定的债券券种进行审批,不得另行设立新的券种。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二)企业发行债券要公布章程或办法,明确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债券的目的、还本付息方式和风险责任等,同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30%,用于基建项目的不得超过20%。
(三)要加强债券的信用评级工作,只有确实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才能发债券。申请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必须由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发行债券数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企业,要由全国性的信用评级机构予以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利率政策。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
五、要优先保证国库券和用于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发行。今年,在国库券发行任务完成之前,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股票等其他证券和进行各种形式的集资。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各方面力量,保证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债券发行和集资活动的宏观控制。审计部门要协助做好债券发行和集资审批的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统计部门应根据国内证券发行计划中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证券发行统计工作。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突破国家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以高于国库券利率进行各种形式集资的,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同时,核减该地方或部门当年或
下一年度的证券发行规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以上通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1993年4月11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管理和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九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生育保险缴费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生育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为其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费的年度收支情况由当地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算。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45天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30天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30天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15天计算。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依照本款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待遇。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征收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生育保险费或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