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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联系和区别/贾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2:50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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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贾东


    民事赔偿是一方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向遭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世界各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早期阶段都借鉴民事赔偿理论(如归责原则、构成要件),适用民事赔偿的程序。民法通则第121条也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确立了国家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国家赔偿都是按照民事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处理的。因此,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向公民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形成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问的法律关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个人向公民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形成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
2、原因不同。行政赔偿的原因是行政侵权行为,而民事赔偿的原因是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国家权力的作用;而民事侵权行为既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方面的限制,也没有"行使职权过程中"这一限制。
3、范围不同。民事赔偿的范围大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损害的范围由国家赔偿法作了限制,国家并不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害都要赔偿,而只赔偿行政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害。与此不同,民事赔偿存在于所有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人不但要全额赔偿给受害人的各种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害,而且要赔偿一定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赔偿间接损失。
4、归责原则不同。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危险责任原则为辅;而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多种多样,有的国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公务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国家实行违法原则。
5、程序不同。解决民事赔偿纠纷的程序是仲裁、民事诉讼;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处理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6、依据不同。行政赔偿是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公法法律规范;而民事赔偿是私法上的法律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等私法法律规范。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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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2003年1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使其更好地为小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确保小区老年人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是指本市辖区内供老年人进行政治、文化、体育等各项活动的场所,统一名称为“星光老年之家”,并冠以所在小区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
市区及小区内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挂“星光老年之家”的牌子,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设立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辖区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其它娱乐活动场所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 各小区要根据老年人的需要和小区的现状,统一设置医疗保健室、文化娱乐室、综合服务室、生活服务室、室外活动广场和老年人学校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小区要设立老年人服务站,建设老年人福利服务网络,开展救助和入户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并监督建设开发单位在开发建设小区时予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小区“星光老年之家”一定的经费,保证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由小区成立的小区老年协会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小区老年人协会隶属于小区居(村)委会领导,并接受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的宏观管理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小区老年人协会系小区志愿者群众组织。小区老年人协会理事由小区居(村)委会推荐或小区老年人协会会员联名推荐提名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群众威信高的老年人协会会员作为候选人,经小区老年人协会会员选举产生,不享受补贴待遇。
辖区内的老年人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小区老年人协会,成为会员,并按规定交纳一定的会费。

第十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疗等机构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开展的各项活动应当文明健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法轮功”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一切活动﹔
(二)不得进行赌博活动﹔
(三)不得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
(四)不得在午休、晚休时间进行易产生噪音的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小区“星光老之家”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归属:
(一)小区居(村)委会新建、购买或者利用小区居(村)委会原有设施改造而建成的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其产权全部归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有﹔
(二)利用辖区内单位无偿提供的房屋改建的小区“星光老年之家”,辖区居(村)委会对其享有使用权和改建投入资产的产权﹔
(三)利用福利金新建或资助对小区原有的活动室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其使用权和资助部分的产权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民政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固定资产和活动用品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对新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买价和调拨价建立固定资产帐,并进行编号、立卡,定期清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设施和场地挪作它用,或者租赁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开展日常活动中损坏的器材和公共财物,应当明确责任,并依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等设施,确保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指导小区居(村)委会的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小区老年人创造干净、优美、舒适的活动环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5日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具体实施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经3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个人缴费可以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资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下同)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城镇重残人员的参保资金按照规定的年龄段筹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三分之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承担三分之一。

  第六条(筹资基数的确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

  人均筹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左右确定。其中,人均个人缴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4%左右确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应当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居民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出现支付不足时,按照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顺序予以弥补;需要市、区县财政给予补贴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与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也可以视病情需要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急诊和住院医疗的,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医疗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一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城镇重残人员以及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为3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为10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0%。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待遇)

  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以及城镇重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5%;60周岁以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55%。

  第十三条(医保待遇的调整)

  居民医保门诊和住院起付标准以及支付比例,应当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五条(医疗费用的记账和支付)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六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个人缴费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

  大学生的具体筹资办法、医保待遇、就医管理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适当补助;参保人员中的城镇重残人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全额补贴。

  上述帮扶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对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高龄老人,是指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老人。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老年遗属,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重残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人员。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44号)同时废止。

  本试行办法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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