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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8:38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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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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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6-7-27
  文 号 财发[2006]39号
  类 别 农业综合开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为适应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工作,我部对2000年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行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财政体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及相关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活动(不包括外资项目财务管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年度财务计划,依法筹措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加强会计核算、财务预决算和资产管理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强化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财务计划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编制的资金收支计划。包括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用款计划。
  第七条 资金筹措计划依据所承担的开发任务和现行政策规定编制。要合理确定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额度,不得留有缺口。
第八条 项目用款计划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编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施工合同的要求确定拨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滞留项目资金。
  第九条 财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但在项目计划经批准调整后,财务计划也应随之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自筹资金,以及采取投资参股、补贴、贴息、有偿扶持等多种形式吸引的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等其他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资金组成。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自筹资金是指经批准实施的项目建设所需的乡村集体自筹资金和农民的自筹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其投入比例按照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不低于财政投资的50%。
第十三条 占用费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其他收入是指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形成资产的运营收入(不含参股经营的有关收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需要由财政预算单独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的范围使用。投资参股经营资金按照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和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限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所发生的费用,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补助。
  第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可按财政资金的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推广费。科技推广费的使用和管理分别执行两类项目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是指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单独安排的,对符合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贷款项目的贴息支出。项目贷款未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二十条 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按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1000万元以下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项目及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项目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由本级财政预算单独安排事业费用于项目管理各项支出,不得另提项目管理费。
  部门项目中的土地治理类项目由相关的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按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比照地方项目执行。相应取消列支前期工作费的有关规定。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建设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财政年度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财政无偿资金应当纳入改革实施范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偿资金债务必须落实借款人,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足额回收。
  由于遭受毁灭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有偿资金无法归还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
  第二十四条 占用费支出包括支付借入财政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按规定从占用费收入中提取的业务费及必要的回收费用等。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资产的租赁、承包、出售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参股经营的有关支出)。

第五章 工程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所形成实物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要进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成本分为农业工程成本、水利工程成本、林业工程成本。
  农业工程成本包括土地整治、修建田间机耕路、种子繁育基地建设、设施农业建设、草场建设等发生的费用;水利工程成本包括修建渠道工程、渠系建筑物工程、水源工程、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发生的费用;林业工程成本包括封禁治理,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经果林及苗圃建设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有形实体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形成有形实体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普工和技工及机械施工费、林木种苗费等。
  间接费用是不形成有形实体工程,但对形成实体工程有紧密联系所必须发生的共同费用。包括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预决算审计费、材料损耗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应审核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借出有偿资金、委托贷款、有偿资金放款、参股经营投资、转出参股经营资金、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要实行转账结算,现金收支要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控制现金结算,严禁白条入账。
第三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年终,要做好应收款项的清理结算工作,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三条 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借款合同发放。
第三十四条 委托贷款是指由财政部门提供资金,贷款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款项。
第三十五条 有偿资金放款是指按年度项目计划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时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十六条 参股经营投资是指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投入到参股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
  第三十七条 转出参股经营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拨给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参股经营资金。
第三十八条 预付工程款是指按工程建设合同预先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购买材料、设备等的款项。
第三十九条 材料是指为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而储存的各种物资。
第四十条 待处理有偿资金是指有偿资金放款和委托贷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审核批准,但尚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列入呆账的有偿资金。待处理有偿资金的核销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尚未完工、需继续承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实体项目工程。
第四十二条 竣工工程是指已经完工、符合项目建设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
  竣工工程验收前,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按有关合同规定办理。竣工工程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列支或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形成的、需要以资产来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有偿资金、转入参股经营资金、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应付款。
第四十四条 借入有偿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十五条 转入参股经营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收到的上级财政部门参股经营资金。
  第四十六条 应付工程款是指工程竣工结算或报账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第四十七条 应付质量保证金是指按规定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应按不高于工程合同金额的10%预留,待项目运行期满后,视运行情况及时清理结算。付给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执行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四十八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应付未付的款项,主要是其他往来款项。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净资产包括本级有偿资金、竣工工程基金、完工项目结余、未完项目结存、本级参股经营资金、参股经营收益。
  第五十条 本级有偿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占用费收支结余、其他收支结余和完工项目结余等转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五十一条 竣工工程基金是指已竣工但尚未正式移交给使用单位的项目工程资金。
  第五十二条 完工项目结余是指完工工程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的资金结余。
  第五十三条 未完项目结存是指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账当年收入数与拨款数之间的差额以及报账资金、工程资金专账当年收到的未完工项目资金。
  第五十四条 本级参股经营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参股经营资金。
  第五十五条 参股经营收益是指投入到参股经营项目的财政资金实际取得的收益。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如有必要,还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确保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密切配合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机构,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对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要切实推行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在项目申报阶段、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后,以适当的方式将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资金收支情况表、资金支出明细表、净资产变动情况表、有偿资金情况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五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资金筹措和落实情况;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资金拨借情况;有偿资金投放和回收情况;参股经营投资的变动及保值增值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条 财务评价指标包括:配套资金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有偿资金回收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一) 配套资金到位率。反映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计算公式为:

配套资金实际到位数
  配套资金到位率 = ------------------ ×100%
配套资金计划数

  (二)自筹资金到位率。反映农村集体或农民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计算公式为:

现金投入到位数+以物折资到位数+投劳折资到位数
  自筹资金到位率 = --------------------------------- ×100%
自筹资金计划数

  (三)有偿资金回收率。反映已到期有偿资金的回收情况。计算公式为:

截至报告期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数
  有偿资金回收率 = ------------------------------ ×100%
截至报告期应回收的有偿资金数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国有资产是指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为国有的企业所有者权益。计算公式为:

期末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 ------------------ ×100%
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务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财发[2000]57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林办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市农林办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制犬类传染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有关文件,携犬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养犬的,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和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 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的犬,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注册前,必须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六个月后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
记。
第六条 犬伤人后,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犬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监床观察一个月,对发现有狂犬病症状的犬,立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 发生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 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 、医院,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 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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