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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的顽固毒瘤——防止刑讯逼供的思想保障和制度保证/刘修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4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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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的顽固毒瘤
——防止刑讯逼供的思想保障和制度保证

刘修辉

[内容摘要] 在人文社会中,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鉴于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从刑讯存在的思想和制度根源出发,作者分析了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并在防止刑讯逼供的思想保障和制度保证方面谈了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希望大家从理论方面能够对刑讯有一个新的了解。
[关键词] 刑讯逼供;有罪推定;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押权分离。

前言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一)概述
1 、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根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 ,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这种社会现象就如没有地基的大厦,随时可能崩塌。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耗子过街人人喊打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作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那么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思想土壤是什么呢?
(1)有罪推定思想的存在。有罪推定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1] (P237)“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 ,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2](P231)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2)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
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3]
中国经历了数千年的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皇帝至上,国家至上天经地义。“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于是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
(3)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
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不去发案现场去寻找证据,不向群众请教,而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些民警说的“明明是他干的,却死活不承认,给他几下他就会把问题给交代清的,根本不用东奔西跑”。想想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难道会不出现刑讯逼供!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效率与公正两者谁最重要。我们要明白,迟来的正义是不能代替法律的公正的。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在这我想问一句:难道一个人犯了罪就丧失了起码的人身权了吗?如果是这样,法律的公平公正何在?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幸好,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进。目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进行了有效的创新。他们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发给两份《告犯罪嫌疑人书》,上面有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义务,并且还有检察官必须遵守的3条纪律,以及上级和同级检察机关的举报电话。在侦查讯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这份“告知书”上签字,一份留在笔录,一份留给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随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项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如果公安部门也能够参照执行的话,那么刑讯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远了。
(4)上级领导的“铁案”和“限期破案”的压力。
一个地方一旦发生一个案件,没有多大影响的则罢,如果在当地有一点影响,上级有关领导和机关就一个又一个的电话,这个说:“一定要把这个案子办成铁案。”那个说:“这个案子一定要在几天之内破案。”其实,他们也是出于好心,想早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还被害者一个公道,还社会以安宁。但是,他们这样的做法却给司法办案人员带来了沉重的压力,使工作人员怕在他们限定的时间到来时,无法破案,就只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更有甚者,干脆找个替罪羔羊。使司法程序不在正义。
(5)群众法制观念淡薄,给刑讯逼供提供了群众基础。
刑讯逼供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有其特定的群众基础的。自古以来,在人们的心目中就形成了一种共同的默契,那就是犯了错的人在惩罚面前是没有权利可讲的。所以犯法就当罚,而且要很严厉的惩罚。其实这也是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杀一儆百。当一个人被公安机关带去进行讯问,由于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就会认为这个人肯定是犯了法。如果被带走的人平时和邻居们关系不错,大家就会说:“真看不出,他是这种人。”其实他们什么也不知道。如果被带走的人平时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他们就会议论:“活该,枪毙了最好。”
在人们的心中,就是如果你犯了罪,就该罚,你如果不承认你的犯罪事实,你就该打,因为“不打不招”嘛!更何况只有严厉的惩罚了罪犯,才能使那些没有犯罪或正准备犯罪的人一个前车之鉴,使他们畏惧法律的惩罚而不敢犯罪。其实这也在为刑讯逼供进行“施肥”。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刑讯逼供过,但由于他们的法律知识的缺乏,而不敢揭发。因为他们认为,刑讯逼供的人代表国家,你要揭发他就是揭发国家,没自己的好果子吃,干脆忍气吞声算了。这在某种程度上说也对刑讯逼供进行了培育。
2、刑讯逼供存在的制度根源
(1)《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权,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谈到这,我就想起了香港警匪片里的一句常用语“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多文明的用语。
痛恨犯罪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者动用具械,刑讯逼供就这样发生了。理论上,第93条“如实回答”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察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所以“如实回答”义务很不合理。
(2)我国一直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 ,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4](P36)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3)我国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面对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人编了一副对联:上联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下联是“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横批是“打死我也不说”。[5]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6](P320)要从根本上否定一种证据,最好的效果就是规定其无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也有同样规定。可是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对刑讯逼供遏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4)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5)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6)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本原因
要寻找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首先必须找到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医生看病一样,找到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寻找刑讯逼供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出现的问题入手。因为刑讯逼供一般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而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
1、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具有侦查取证的职责,而且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一种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中。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机关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该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他们实施这种行为的最终目的,追究罪犯或打击报复,也可能两者皆有。达到上述最终目的而必须首先达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这是构成刑讯逼供的主观要件。
要确认某一被告人构成犯罪,追诉主体必须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果刑事侦查人员没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两种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拒绝按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和辩解的话,刑事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证明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讯逼供。
2、人民法院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
逼供的发生,主要表现在:
(1)证据非法收集的认定和证据的效力问题
侦查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别当审判人员做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这也是学术界争论的“毒树之果是否能食”的话题。
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上。审判人员难以确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应当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做为其真实供述、辩解或证言。司法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证人翻供被问及原因时,被告人和证人往往只能说原来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这时审判人员接着会要求被告或证人提供被“逼迫”的证据。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审判人员会以公诉人提交的由侦查人员讯问的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笔录做为证据。这是十分荒唐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处于极为不利且不公开的连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残迹象,他凭什么能够证明?
(2)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的滥用促成了这刑讯逼供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如果证人在庭审时不出庭,公诉人只拿着“书面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就无法讯问、质证并查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指的只能是法庭书记员当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辩双方对证人讯问、质证后的法庭记录。由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所谓“证据”却大量存在。这我深有体会,我在湄潭检察院实习期间,所见到的没有一件案子是证人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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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建设、抢险救灾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经批准不进行招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依法做好基建投资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的有关信息在计划项目批复中通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应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执法情况实施监督,对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组织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项目;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项目。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
(二)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和审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独立机构,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交易中心运作进行规范,指导其完善制度、搞好服务。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自行组织招标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前,应将招标申请、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招标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招标人使用建设工程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如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在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应作出特别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上述条款进行重点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必须按规定在交易中心和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人报名的时间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不含三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经资格审查,符合企业资质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全部成为正式投标人;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十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择优选择十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五至十家(邀请招标的为三至十家)时,则自动成为正式投标人。
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的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标书评审必须签名,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评审结果有较大差异的要作出说明,明显有失公正的,应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严格执行《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记录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其评标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
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制度。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投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应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
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技术标评审,只进行商务标评审。对结构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只进行合格性审查,以商务标评审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性建筑工程,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中标。
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编制标底时,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包括中标单位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人员等)应在交易中心公示三天,如无投诉,招标人应当在七天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挂靠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中标单位必须按投标文件确定的人员派出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其人员变更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建设项目按规定的设计图纸建成完工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的结算,并将经造价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份主体、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而规避招标的工程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财政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不得审核工程结算,监理单位不得签署监理意见,否则,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发包前五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同时招标人应向中标人提供与履约担保数额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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