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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与公证/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49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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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与公证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方贤淮

随着城市市政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矛盾日益突出,成为最易引发社会问题的一个领域。如二00三年发生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的安徽拆迁户自焚事件及二00四年的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就是其中的典型。胡锦涛总书记在《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强调:“当前,要重点解决好在土地征用、城镇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坚决依法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性,坚持依法办事、按照政策办事,既依法维护群众正当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目前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的最重要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方式有两种,即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由于行政强制拆迁有强大的行政权力支持,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因而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被广泛运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是指行政机关在被拆迁人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决中确定的搬迁义务时,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迫使被拆迁人履行裁决规定义务的行为。但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强制执行法等,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这是造成目前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纠纷矛盾尖锐化的根源。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条款的规定,使公证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同时又使公证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风险。下面笔者拟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相关程序和公证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的价值体现及应注意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相关程序
由于条例中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相关程序缺乏相应的规定,全国各地在实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社会现象。如有些地方政府通常组织公安、城建、规划、房产等部门,采用恐吓、威胁等不正当方式,把居住人强行赶出屋外,然后将房屋强行推倒,有的甚至采用断水、断电、断气、开除公职或解聘等手段,来解决房屋拆迁问题。而按条例规定,只有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而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前提之下,才真正适用于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出台,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首先,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按照条例和规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请求裁决,这也是申请裁决的前提。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是生效的裁决,所以适用行政强制手段拆迁的前提条件是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了裁决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才可能发生。
其次,强制拆迁前必须先调解。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应当递交规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受理以后,进行调解。调解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前的必经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再次,强制拆迁前召开两次听证会。其一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其二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还必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另外,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还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未经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提供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此外,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但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提交被拆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规定,即在政府下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前,被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就办好了,这种规定脱离了实际。没有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前,在被拆迁人的强烈抵触情绪之下,诸如房屋的测绘、屋内财物的清点等工作无法操作,实践中,都是在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完成该项公证工作的。
二、公证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的价值体现
按照条例的规定,公证介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已成必然,实践中,公证已充分融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全过程中,充分发挥着其特有的职能作用,尤其是被拆迁房屋的保全证据公证,为政府攻克拆迁难点提供法律保障,其职能是任何机构、组织所不能替代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机关在强制拆迁房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通过现场勘察、现场监督、现场记录等措施,保全有关证据,确保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尽可能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化、规范化。
在行政强制拆迁中,政府机关往往把公证处当成政府所属的一个职能部门,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诚然,公证处作为国家的法定证明机关,应支持政府工作,相互配合,搞好强制拆迁工作,有义务向群众宣传拆迁方面的法律、政策,运用法律知识协助做好被拆迁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被拆迁人自拆,调和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沟通、融洽百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化解矛盾,使拆迁当事人了解党和政府对城市建设的重视,对人民群众的关心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提供全方位系列化的服务,依法保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公证介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本质工作是如何搞好被拆迁房屋的保全证据公证,有着一整套严格的操作程序,应坚持其独立性原则。由于房屋拆除后,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状况都无法确定,如果引发争议、诉讼等将无据可查。依据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房屋被拆迁之前,依法采取测绘、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房屋内存财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行使其监督权,搞好保全公证工作,真正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在新形势下,大力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前提就是稳定,没有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公证职能作用发挥得好坏,对能否保障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影响巨大。公证机关应始终把为拆迁工作提供公证服务作为为市场经济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与各部门密切配合,运用公证手段,规范强制拆迁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强制拆迁行为的真实、合法,同时为日后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全面的、直观的原始证据和可靠的法律依据。公证在拆迁中应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公正、监督”特有的职能作用,真正体现其保驾护航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三、办理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收集相关的材料。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件,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裁决书、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以及履行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的证明材料。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建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现场指挥人员、摄像人员(条件许可,尽可能进行全程摄像)、测绘人员(要有测绘资格证书)、财产清点人员、房屋拆除的施工人员,做好对现场秩序的维护、交通疏导、人身救护等职责分工,拟定具体的拆迁预案。因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前提是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没有做通,抵触情绪很大,而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做好这些准备工作,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还应及时对上述参加行政强制拆迁人员的身份证件进行收集。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中,应认真履行公证员的职责,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对测绘人员的测绘行为及结果进行监督,并要求测绘人员提供书面的测绘结论,同时指导摄像人员对房屋、附属物及现状进行全面拍摄,对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着重拍摄。清点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时公证员不能脱离现场,要对清点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公证员不应亲自清点财产,应由专人操作,做好清点物品的登记工作(对小件物品可归纳包装并挂签标码进行登记),同时要求摄像人员对清点过程及清点的物品进行全程摄像。清点结束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将清点物品移交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接受或不在现场的,由拆迁人代为保管。拆迁人应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可办理提存公证。
如果强制拆迁现场混乱,测绘、清点及摄像人员不能按上述程序操作,失去控制,公证员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现场指挥人员或申请人,及时处理,否则,应拒绝公证。在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现场公证记录,尽可能做得祥细,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强制执行的机关,被拆迁人是否到场,参加拆迁的相关部门,测绘、摄像及财产清点人员,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产权人,房屋测绘、财产清点和摄像情况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记录应由上述人员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应在记录中记明。当然,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有可能涉及其它事项的公证,如通知、文件送达等相关公证,公证部门也应认真办理。
另外,现实中很多地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违章建筑也采用了行政强制拆迁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虽然这些违章建筑建于城市国有土地之上,但对它的拆除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其条件之一就是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而违章建筑系违法行为所至,是不予补偿的。前文已述,申请裁决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拆除违章建筑时,因不符合该规定,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无权申请裁决的,相关部门更不能歪曲理解条例之规定,乱用、滥用行政强制拆除权。《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相关的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权。对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权由法院行使,只能适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强行拆除。如果对违章建筑采用行政强制拆迁,公证机关应拒绝办理此类公证。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发挥好公证所特有的职能作用,对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绝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统一性,体现执政为民,维护政府形象,树立政府权威,促进城市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的社会影响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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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氨酚待因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修改氨酚待因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2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氨酚待因片新药自卫生部1986年5月30日以(86)X-01号函批准试产以来,经卫生部指定北京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牵头,安排10家医院进行第三期临床研究工作完成后,于9月2日在京召集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和有关专家进行了评审,认为该药镇痛疗效优良,副作用轻微,经对700多例病人用药后的依赖性观察,未发现有成瘾病例和在人群中的滥用倾向。卫生部根据专家们的建议,同意将氨酚待因片转为正式生产,并按精神药品第二类进行管理。为此,对我部、局1986年12月6日卫药字第76号函关于氨酚待因片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氨酚待因片的生产计划由青海制药厂与中国医药公司北京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协商编报,由卫生部药政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公司审核下达。目前仍定点由青海制药厂按计划生产。
二、氨酚待因片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按计划收购,除调拨各麻醉药品供应点供应医疗单位外,也可调拨给各级医药公司(站)供应医疗单位使用。
三、各级医疗单位根据医疗需要均可购用氨酚待因片,不需申请发给“购用印鉴卡”,并取销每季购用限量,医疗单位可根据实际用量购买。
四、医疗单位使用氨酚待因片,凭医生处方供应患者。医生要根据医疗需要和药品说明书的规定合理使用,严禁滥用。处方每张一般不超过7天常用量,处方1次有效,取药后留存两年备查。
五、国营医药零售门市部凭加盖公章的医生处方可以零售氨酚待因片供患者需用。处方留存两年备查。个体药店、集市贸易均不准经营和零售氨酚待因片。
以上,请通知各医疗单位、生产单位和药品供应部门遵照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的通知

许政办[2010]130号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管局制定的《许昌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许昌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管理工作,规范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美化城市环境,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门店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场所及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用于标明其名称、字号或徽记内容的固定载体。



标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办公场所及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用于标明其单位名称或徽记内容的固定载体。



标牌是指被作为指引(企业、商铺、门店)方向和其地理位置的导视标志,不包括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性标牌。



第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应健康、文明、规范,符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习惯。不得违反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中药品、农药、医疗器械、食品、酒类、化妆品、烟草等特殊商品广告的发布必须严格遵循有关专门性法规的规定,不应展示低俗、恐怖、私密性等内容,不得发布不雅观产品或宣扬低俗内容的广告。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模、形式、面积、内容和标准等发布。保证在设置期间外观完好、整洁、美观和安全使用。



(三)必须与城市各区域的规划功能相适应,其设计风格、造型、色调、规模、位置、材质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在主要商业区域设置的户外广告和门店牌匾标识,其画面应以有动感变化的为主。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整体形象。其支架不得锈蚀、裸露。在残旧的建筑立面设置的,应进行建筑立面装修,整体设计制作。外打灯广告的射灯支架不得与广告牌面分离设置,且颜色应与周边环境、色彩相协调。



(五)不得影响航空安全。在国家航空管理法规规定的管制范围内,禁止使用霓虹灯、闪烁光源、红色光的户外广告及飞艇、升空气球。



(六)市区内严禁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跨街虹桥、围墙(栏)广告、彩虹门、气球、过街条幅、门头条幅、沿街灯箱、遮阳伞、挂旗、灯(线)杆广告、垃圾收集箱广告、出租车停靠站牌广告、橱窗广告、交通护栏灯箱广告、路名牌广告等,有特殊需要,申报单位需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七)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在所发布的户外广告牌面内的右下角清晰标注《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许可证》编号,霓虹灯在其牌面外右下角标注。



(八)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要求。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各类户外广告: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遮挡、损毁绿地,影响绿化景观或利用行道树的。



(五)规划区内城市主要干道两侧、道路绿化带内。



(六)遮挡水域、山体、城市雕塑或其他景观设施的。



(七)城市游园、广场等重要城市景观节点内及周边。



(八)国家机关、学校、居民楼、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九)占用城市交叉路口、公路交叉路口(机动车停车线40m范围内)设置占路式户外广告的。



(十)占用或影响残疾人设施的。



(十一)占用机动车车行道净空的。



(十二)妨碍消防通道,影响消防供应设施或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



(十三)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等功能使用和安全的。在建筑物二层以上、多层和高层建筑物的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非镂空字的。



(十四)利用透空式围墙、护栏、特色石墙设置的。



(十五)在建(构)筑物坡型、异型顶部设置的。在相邻建(构)筑物之间跨越式架设的。



(十六)利用车辆的前身、顶部、车窗的。



(十七)非建设用地范围设置围挡式广告设施的。



(十八)影响高压输变电设施安全使用的。



(十九)在人行天桥桥梁上设置的。



(二十)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出口两侧。



(二十一)在建(构)筑物上直接喷绘涂写文字、图形的。



(二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需经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呈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四条 严格控制设置楼(屋)顶广告、楼(墙)体广告两类户外广告。



允许设置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单臂塔式(独立圆柱钢管支撑)广告、建筑工地广告(企业形象展示牌)、桥体(铁路桥桥眉实体部分)广告、公交候车亭广告、阅报栏广告、车体广告、LED显示屏、霓虹灯(利用霓虹灯光源)广告等8类。



第五条 楼(屋)顶广告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楼(屋)顶广告不能破坏原楼建筑物顶景观;不能影响建筑物天际线,并达到美观、建筑透视的效果;突出城市建筑物顶部广告牌夜间亮化效果。对现有破坏建筑物景观、与周围环境不协调外露钢架影响市容的进行拆除;现有符合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档次较低的进行提升。



(二)高层建筑顶部广告必须采用金属或铝塑板镶边、霓虹灯框边不得少于四道,广告画面中心主要文字和图案简洁、美观。



(三)不得遮挡建筑物顶部现有特色造型,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轮廓线,高度在10米以上、2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大于6米。



(四)高度24米以上、60米以下建筑物顶部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大于8米,底部构架的高度不得大于0.5米。



(五)高度在10米以下、60米以上的建筑物原则上一般不得设置广告牌,如确需要设置,低层的建筑物要与周围的景观相协调,高层建筑物必须与城市高层建筑灯光亮化工程相结合,确保城市建筑物顶部的亮化效果。



(六)广告牌面应沿建筑物外墙持平设置,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七)广告画面下侧与建筑物顶部或女儿墙之间,钢结构外露不得大于l米,其两侧和背部钢铁结构外露部份应采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八)在同一幢建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筑设置广告的,其广告设置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



(九)坡顶屋建筑顶部不得设置广告;六层(含六层)以上楼房的楼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设置通透式广告;一般建筑屋顶部不宜设置单面看版式广告,屋顶广告的看板及构架不得突出该设置屋顶楼层女儿墙外墙面,屋顶广告底部构架的高度不超过女儿墙的高度。屋顶广告支架必须进行隐蔽处理,可考虑采用围合式的广告塔或霓虹广告形式。



第六条 楼(墙)体广告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严格控制在楼体立面设置户外广告(二楼以上,楼顶以下);LED显示屏、霓虹灯、标识、标牌可根据情况适当设置,应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



(二)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广告牌面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与墙面相协调;不得在建筑主体的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 



(三)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广告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原则上不得超出1.8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地面不得低于2.8米;广告牌面的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低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第七条 单臂塔式广告(高炮式)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单臂塔式广告的设置位置必须符合有关市政安全规范,要远离高压走廊,立柱落点不得影响地下管线的畅通,道路两侧广告牌的边缘不得外伸到车行道内。



(二)单臂塔式广告造型须平稳,广告牌牌面应尽可能与道路走向垂直。



(三)高速公路及交通性干道两侧立柱广告外型应基本统一,城市广场、商业街、娱乐场所等商业中心地段的立柱广告造型允许多样化。



(四)广告高度应与周边建筑布局和绿化配置相协调,单块广告牌最大尺寸:宽度18米,高度6米。



(五)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单臂塔广告牌纵向间距宜在1000米以上,最少不得小于500米。



(六)沿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单臂塔广告牌间距宜在1.1—3公里,各广场及立交桥的单臂塔广告牌数量不得超过2块。



第八条 建筑工地广告(企业形象展示牌)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工地建筑企业形象展示牌高度(含牌面及支架)不得超过5米,宽度不得超过7米,工程完工后拆除。



(二)禁止设置于居住用地或包含居住功能的其他性质用地内。



(三)禁止设置于道路红线内。 



(四)禁止在道路绿地以内设置企业形象展示牌。



第九条 桥体(铁路桥桥眉实体部分)设置广告牌,上、下沿均不得超出桥体上、下沿,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桥体广告设置应符合桥体特点设置;桥体广告鼓励应用大型三面翻式新型广告。



第十条 公交候车亭广告设置应遵循城市地理特征,人性化、功能化;采用有顶灯、顶棚、支撑立柱、灯箱等具有多功能性;且采用高档材质、大小适宜,要与周围环境协调;背景画面宜采用时代人文、自然风光等可以体现文化底蕴的题材。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区阅报栏设置数量;阅报栏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交通视线,路口50米以内不得设置;可采取公益与商业广告相结合;具有夜间照明设施,方便夜间观看。



第十二条 车体广告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应当符合机动车辆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设置车身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对原车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设置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车灯、发动机散热口和进风口、空调进风口等车辆安全设施,且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四)车头、车尾部应保留原车颜色及结构,车体前后不设置广告(含前后风挡玻璃内外)、车身两侧车窗、车门、车顶部和车轮不得设置广告。



(五)车身广告应该设置在车身两侧,广告画面上不得遮窗,下不超过车身底部,四面留边且广告边缘线必须裁弯取直。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车辆各种安全设施和各种服务规范标识。除上述位置外,车身外其他任何位置均不能发布广告。



(六)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线路牌和车门号。车身广告的画面和文字(画面底色除外)与线路牌和车门号应当保持0.2米以上的距离。



(七)车身广告色彩应协调美观,并与车身原有颜色相协调,尽可能采用与车身识别色彩相近或相邻色系,尽可能避免大面积使用反差过分强烈的对比色彩,做到色泽明快、色样简单、色调淡雅,富有美感,不能发布大红、大绿、大黄、大蓝和颜色太深的广告,严禁发布城市管理部门明确禁止发布的广告。



(八)车身广告的画面应当保持固定、完整,画面设计不应动感过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眩晕和刺激感。



(九)车身广告的画面、文字比例协调,文字部分的字体高度不得超过广告版面高度的1/3。



(十)公交公司及广告发布单位在发布车身广告前,应把广告设计小样和与车身搭配图片报市运管处备案,并根据有关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有手续齐备后,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车身广告设置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车身广告设置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褪色。



(十二)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设置。



第十三条 LED显示屏禁止设置于居住地或包含居住功能的其他性质用地内;禁止设置于临近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或者城市交通次干道叉口处,若广告临近居住建筑,则必须与居住建筑保持不小于20米的距离;依附于建筑物设置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景观;设置不得遮挡公众视线;广场游园增设大型全彩显示屏,设置不得对周边环境及群众带来声污染;LED显示屏设置尺寸大小视区域大小、周边环境而定。



第十四条 霓红灯(楼体霓红灯牌、字,小型霓红灯牌)设置时其工程基础结构的设计和加工制作,应充分考虑有关建筑工程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应考虑材料和结构的承重强度、耐受当地最大风荷载能力、抗锈蚀及方便安装或维修;材质采用彩色玻璃管,高度不得超过5米;霓红灯的设置不得对周边环境和行人造成影响。



第三章 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门店牌匾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下列场所或情形禁止设置门店牌匾: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的;在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内外侧的;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的。



(二)沿街所有单位、门店实行一店一匾,在同一楼体或建筑物设置的牌匾,其高度、厚度、材质、颜色须保持一致,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门店牌匾。新设或更换的门店牌匾,必须按照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要求进行设置,具有亮化功能。



(三)楼体上设置牌匾、标识,要保持原建筑物风格,不得破坏建筑物立面景观。



(四)所有橱窗、门楣、墙面及门柱禁止乱贴乱画。



第十六条 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要求如下:



(一)每个单位原则上只准在其经营场所自身范围内设置一个招牌,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二)门店牌匾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建筑物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门店牌匾的设置应当制作精良,在残旧的建筑立面设置招牌,应进行建筑立面装修,整体设计设置。



(四)商业街(区)只可在其门面上方平行或垂直于建筑外墙面设置。



(五)在单层平屋顶建筑物设置的门店牌匾,其牌匾顶端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下部与门店上门沿平齐,牌匾总高度不超过0.8米;二层(含二层)以上楼体的门店牌匾顶端必须低于二楼窗户底线或与凉台底部平齐,下端不得低于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根据楼体高度的实际情况,门店牌匾总高度不得大于1.2米。所有门店牌匾厚度不得超过20厘米,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遮挡卷闸门,牌匾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



(六)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的,顶部不得超出该建筑物女儿墙,其门店牌匾标识的底部不得低于门头的下沿,且距离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20厘米。沿路建筑退让规划红线的,广告牌外挑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2米;建筑物的同一立面上设置数量不得超过两块;同一建筑物上的门店牌匾标识,形式、高度应当统一。在四层以下建筑物上设置的,高度不得超过5米。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设置的,灯箱高度不得超过7米;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



(七)广告牌匾材质必须使用亚克力内透光、铝塑板、吸塑灯箱、霓虹灯、闪烁光源或其他新型材料,不得使用喷绘布等低档材料。宾馆或酒店、商业大厦、商务写字楼只可在其建筑顶部外墙面、入口处使用亚克力内透光字(不允许有裸露支架或线缆)设置。



(八)门店牌匾标识用字,字体高度及宽度不得超过牌匾高度及宽度的2/3,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大,外文字体小。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名家题字除外。同一楼体,门店牌匾标识用字要统一颜色、统一位置、统一大小、统一字型。



(九)同一楼体,门店牌匾颜色基本统一,要与楼体颜色、风格保持一致,不得使用反差过大的颜色,具体颜色要根据实际现场勘查情况进行规定。



(十)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机关团体等不得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只可在其入口处挂置相应规格的匾额。



(十一)商住楼只能在裙房商业门面上方使用灯箱、匾额、喷图照明或镶嵌立体字。



(十二)城市对外交通站场(如车站等)和医院可在其门面上方、其建筑顶部外墙面、入口处使用镶嵌亚克力内透光字(可泛光照明,不允许有裸露支架或线缆)。



(十三)城市快速道路、环路在行车视线影响行驶安全范围内,禁止使用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招牌。



(十四)禁止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招牌:建筑物玻璃幕墙(镶嵌亚克力内透光字除外)、窗户、消防通道;道路两旁的人行道、集散地、绿化带、60米以上的建筑物顶部。



(十五)特殊门店如酒店、婚纱影楼、宾馆、商场、大型品牌连锁店等要进行外部装饰,必须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1.新建楼体不得进行外部装饰。



2.破旧建筑物允许进行外部装饰。



3.外部装饰要根据建筑物立面进行单独设计,但装饰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立面景观和改变原建筑物结构,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且采用较新颖、易清洗的外墙装饰材料。



4.外部装饰外立面贴面厚度不超过10厘米,相邻门店外立面贴面须保持平齐。



5.外部装饰标准要高,材料要好,造型要美,选用的颜色和风格应高雅清素,禁止用大红大绿等颜色或以广告画面代替装饰材料进行外部装饰装饰,需设置轮廓性灯饰或反光射灯,要符合安全性的要求。



6.沿街多家单位门店进行外部装饰时,应当坚持主体色调统一,使用材质统一,风格标准统一。



第四章 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标识字设置规定如下:



(一)楼体设置标识字不得破坏建筑景观。



(二)一幢楼体多家单位租用,且一楼牌匾位置已满时,按照一店一牌原则,每家单位可在楼体(垂直于楼体竖型)、楼顶、楼层间墙体立面实体墙上设置一处标识字,由属地管理单位受理、上报、监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现场勘查后,进行统一规划、审批、设置。



(三)每幢建筑物墙面设置单位名称的标识字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处(含建筑物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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