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在依法治监过程的中适用《监狱法》面临的困惑/胡配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54:57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依法治监过程的中适用《监狱法》面临的困惑

胡配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有关监狱的重要法典,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的一件大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监狱职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伴随着依法治国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依法治监成为监狱工作者的普遍共识。依法治监必须有法可依,且有法能依。然而笔者觉得我国现行《监狱法》虽然结束了新中国监狱法典空白的历史,使我们当前依法治监的基本方略有法可依,但是由于《监狱法》尚不够完善,在实践过程中,当人们适用它时,难免面临种种现实的困惑,时常会感到一些法律条文有法难依。据此,笔者觉得有必要指出《监狱法》存在的不足,探讨解决的办法,帮助人们摆脱困惑。
一、关于罪犯劳动的法律规定
关于罪犯劳动,《监狱法》共有19条内容涉及这一问题。其中第二条规定:“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透过上述规定的具体文字。不难看出,第二条规定告诉我们,如果罪犯需要的不是劳动改造手段,则可以不组织罪犯参加这些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则告诉我们:一切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参加劳动是法定的义务。第六十九规定则又表明罪犯参加劳动是有条件的,前提是必须有劳动能力,从实践来看,此条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实际是空的。监狱劳动的种类多种多样,在监狱能够动荡的罪犯即使不能进行生产性劳动,也可以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杂务。对于狱内押犯而言,只存在劳动能力强弱大小的区别,不存在劳动能力有无的区别。笔者认为:罪犯应当参加劳动,劳动是罪犯必须履行不能回避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第四条应去掉“根据改造的需要”几字,第六十九条应改为“有生产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生产劳动”。
二、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不完善
对减刑、假释,《监狱法》共有6条内容对此作了规定。从减刑的条件、减刑的办理、假释的办理,不当减刑、假释的禁止等方面进行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能全部涵盖减刑、假释的全部适用程序,表现在: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罪犯被减刑、假释时,监狱应当在什么时间内予以告知?《监狱法》对此没有涉及。笔者认为确定对罪犯减刑、但如果监狱机关在接到减刑、假释裁定之后,不及时告知,很容易导致对罪犯合法人身权益的侵犯。曾经有监狱发生过这样的事情,罪犯的刑期在上年底已剩余不多,如果被减刑,则可能被告知之日就是回家之时,然而监狱单位迟迟不予告知,则罪犯亦迟迟不能刑满释放。等后来被告知,真相大白时,却发现罪犯已被多关押数十日。假释更是如此,如果越过了假释开始的期限、而罪犯仍未被告知假释,则不仅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受损,而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遭到侵害。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假释裁定,罪犯能否上诉。《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这里的抗诉可能因为两种原因。一种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却被减刑、假释,另一种是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却被错误地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不可给每一次都能明察秋毫。如果在监狱机关向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合适的减刑、假释时,罪犯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罪犯可以用什么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呢?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上考察,这种减刑、假释的不当裁决都具有现实可能性,对此应当予以防范,即应当给予罪犯上诉的权利。倘若罪犯对此不能进行上诉,这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保护罪犯的正当利益。再者,既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抗诉,罪犯当然应当对应地享有上诉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对第三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内容为“被监狱机关建议减刑、假释的裁定,有充分理由认为裁定不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关于监狱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实际操作
《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一般而言,所谓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可见侦查的具体活动包括两个方面,即进行专门调查工作,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这里的强制措施,其种类包括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对罪犯在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由此不难判定,监狱在作为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时,其拥有的侦查权利同样包括两个方面。但是理论上的应然权力并不代表实践中的实然权力。监狱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实践方面有很大区别。特别是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时,这种区别表现得特别明显。因为在这些强制措施中,逮捕的决定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拘传适用于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于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不采取羁押方式、不剥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嫌疑人;监狱实践可以行使的决定权只剩下拘留决定权。但是,从目前我国已有的立法内容来看,监狱能否能拥有拘留决定权实在是查无实据。有人认为监狱单位狱内犯罪都是在押犯所实施的行为,他们本身已经在押,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不需要再行拘留。但是这只是考虑到问题的一方面,如果某在押犯被发现有狱内犯罪嫌疑的第二天就是刑满之日,此时是不是要对其行使拘留权呢?如果不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刑满在即。是释放还是不释放呢?如果释放,则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如果不释放,则很有可能会超时超期关押罪犯而造成侵权。依笔者之见,《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既然都规定了监狱对狱内犯罪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则应该赋予其完整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那么,监狱在行使侦查权时,根据实际情况,则应当享有拘留决定权。否则,监狱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就只能进行专门调查工作,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显然这不是监狱机关侦查权的本意。尽管监狱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一般不需要专门行使项权力。但实际应理解为已经行使了这项权力,当上述特殊情况发生时,监狱机关拥有拘留决定权将有助于案件的侦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狱法》第六十条,应补充一款称为第二款,即“监狱在进行侦查时,根据情况,可以行使拘留决定权。”
四、监狱经费与监狱生产属性问题
《监狱法》关于监狱经费有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履行罪犯所需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产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关于监狱生产,《监狱法》也在多个条款中有所涉及。把这两个内容放在一起进行思考主要是因为监狱经费的原因,制约了监狱生产的属性。
实践中,人们对于监狱生产的属性众说纷纭,主要表现为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我国监狱生产不再在计划经济的旧框框中运行。它置身于市场经济的海洋中,参与市场竞争,受市场经济规律制约,监狱生产完全是一种企业化的生产,追求利润是监狱生产的目的。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正是由于监狱企业生产产品商品化,所以监狱生产的基地才由监狱工厂改称为监狱企业,这种观点颇有道理,也很能代表当前的监狱生产的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狱的任务是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是监狱的职能,从事商品生产并创造和实现利润不是监狱自身固有的职能。监狱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其直接目的是以生产劳动作为改造手段和形式,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不是也不应该是直接去追求经济利润。监狱参与市场竞争,其结果只能是以失败而告终。因为监狱的劳动力不是具有人身自由的劳动者,其生产技术能力非常低下,监狱在组织罪犯进行生产时,对劳动力也没有可选择权。因此,监狱生产不具备商品生产的要求,其目的也不是要进行商品生产,它只能是一种产品生产,并由国家负责统收的一种生产形式。这种观点也不无产生道理。全面地考察《监狱法》有关生产与经费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监狱经费真正到位,监狱生产就应当是产品生产,而不应当是商品生产。显然两种似乎都有道理的观点是相互矛盾的。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还在于《监狱法》对于监狱经费的规定与监狱实际得到的经费存在事实上的差距。如果《监狱法》规定的经费能够全额到位,那么监狱就不会再为经费而犯难,也就不需要背着学生的经济包袱,在生产上大做文章。事实上,监狱所需的经费特别是用于罪犯改造的经费只是部分到位,监狱在改造犯人时,其经费缺口仍很大。弥补这个缺口,最合适的办法就是发展监狱生产,创造经济效益,因而监狱又必须进行商品生产。特别是目前,尽管在多数监狱企业的经济发展都很不景气,中国加入WTO的冲击危在旦夕,放弃商品生产要求,走产品生产之路是适时选择,但监狱企业却无法做出选择,因此解决这一矛盾,不仅应从《监狱法》上明确监狱生产的产品生产属性,更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监狱经费的全部到位,再不能让监狱为了生产而生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9日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它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或养护、维修的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工作。利州区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元坝区、朝天区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林业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燃气、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工程项目建设的城市道路挖掘活动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和涉及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

各有关部门和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全市性的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八条 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应当申领填写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公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市政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

(四)包含施工(挖掘和修复)进度计划、施工平面图、污水排放方式、垃圾处理及施工安全组织方案等内容的施工方案;

(五)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开挖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抢修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申请补办许可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应当先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做出不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垃圾处置费等相关费用。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许可范围、许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和建设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挖掘和恢复;

(二)在施工现场规范设置施工公示牌;

(三)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四)按公安、交通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等设施;

(五)施工污水需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移交竣工资料,建立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路面开裂、坍塌及地下管线损坏或其它安全隐患的,挖掘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公安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挖掘单位具有相应市政道路施工资质并要求自行恢复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市政道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恢复的,须将恢复委托协议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期限为1—2年。

(一)挖掘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路面恢复后,应及时通知规划建设和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进行初验。规划建设和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现场初验合格后,出具初验凭证。城市道路挖掘恢复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日期以初验凭证的注明日期为准。

(二)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如出现路面沉陷、裂纹或方砖松动等现象,挖掘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修复,并承担再次修复的费用。

(三)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道路恢复质量问题,挖掘单位未按期实施二次修复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市政道路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予以扣除。凡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两次道路修复质量问题的,挖掘单位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质量保证期内未出现道路恢复质量问题,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

(五)质量保证金按照市政设施赔偿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及时告知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属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路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法定的市辖区范围内城乡建设统筹规划区,包括利州区、元坝区、朝天区的全部区域。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