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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的诉讼时效/吴庆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7:26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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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的诉讼时效

吴庆海

案情:2002年4月间,胡保付五次鹤壁饭店就餐,共欠饭费3200元,2002年5月6日胡保付为鹤壁饭店出具了欠条。2004年6月10日鹤壁饭店诉至法院,要求胡保付支付欠款3200元。胡保付认为,鹤壁饭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鹤壁饭店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债务人出具欠条到债权人起诉已超过两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鹤壁饭店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保付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依据《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本案债务人出具欠条至债权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计算诉讼时效,起诉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鹤壁饭店的债权应受到法院的保护。

评析:
一、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好象没有什么讨论之必要,因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是,笔者认为还应该再谈谈。
最高法院的《批复》实际上是批诉讼时效期间界定为“债权人边疆不主张权利的期间”;理论上也普遍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要“抑止债权人躺在债权上睡大觉”;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也是把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下统称为“上述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观点”是把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作为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标志。很显然,“上述观点”,忽略了债权人的对债务人延期还款的容忍的情形,从而错误地界定了“权利被侵害”。 债务人在应当付款时出具欠款条,只能说明债务人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说明债务人不愿意还款,这样,债权人不会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充其量,只不能是权利实现的时间要尽、迟延罢了。何况,债务人出具欠款条,要求延期还款,而债权人接受欠款条后不提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延期还款达成了共识,怎么能够说债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呢?虽然债权人默示对债务人延期还款,但什么时间还款双方均没有明示,应属于约定不明, 《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可以根据债权人要求还款,也可以在债权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时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他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能是债务人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也可能为三年、五年之后。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而只有在债务人明确不还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力才被侵害。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债务人出具欠款条,说明债务人并不想赖帐,他并不想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这样,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志(权利被侵害)并没有发生,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被债务人拒绝,债务人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不打算还款,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精神。
二、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其理由是,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是否主张过权利和何时主张了权利,只有债权人才最接近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所以,只有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才能实现客观真实。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是值得探究的。 审判实践中实行的欠款条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不但无法律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条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我们的法官也宁肯相信债务人的信口雌黄,却不愿相信债权人信誓旦旦的“我一直在催收”的陈述,因为“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催收”,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有的债权人因没有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引起暴力事件和自杀情况,也有的在得不到法院保护的情况下,采取绑架的手段索要债权的。法律的公正性在这里不得不被怀疑……难道这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码?其实不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只能为惩恶扬善而设立,都只能是正义的保护神,而不应该充当邪恶势力的保护伞。赖帐不还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它是社会稳定的大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法律不期望出现的情况,是我们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的缘故。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告诉我们,除少数几种依法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来承担。在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是债务人提出来的,那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理所当然应由提出主张的债务人来承担,而不应该违法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没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后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举证倒置的几种法定情形,这些法律规定显然不包括本案债务人提出主张的情况。债务人在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时,不应当证明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应当举证证明他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亦即,债务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则债权人应当承担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情形负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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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

(1997年3月1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97年6月5日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防止火灾,保护环境,深化殡葬习俗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市民政局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制作、销售丧葬祭奠使用的“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焚烧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三)在公共场所抛撒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丧葬祭奠迷信物品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山头、绿地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环卫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道路、广场、居民楼院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在殡葬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有关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最先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处罚机关查证属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请予审核发布《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的请示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局《关于请予审核发布〈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的请示》(江劳法字[2000]03号)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请予审核发布《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的请示

江劳法字[2000]03号


市政府:

  目前,由于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不够规范,引致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比较严重,去年以来,我市企业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共502宗,拖欠工资3773.9万元,被拖欠工资职工人数13039人,全市因拖欠工资引发集体上访、罢工事件共116宗,严重影响了我市的社会稳定。

  为了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及时妥善处理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创造更好的招商引资环境,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参考省内兄弟市的做法,代拟订了《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现报上,请予以审核发布实施。

   江门市劳动局



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及时妥善处理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支付监控管理是指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包括定期检查、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 
  第三条 工资支付监控的对象为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其中监控重点是:

  (一)已发生拖欠工资的企业;

  (二)生产经营困难,已出现拖欠租金、水电费等情况的企业;

  (三)固定资产投资少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租赁场地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工资支付监控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必须依照《劳动法》规定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

  (二)工资必须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三)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江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企业应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五)企业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 
  第五条 本办法由我市各级劳动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法院、工商、经委、交委、建委、外经委、农委、财贸委、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者,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办法和工资支付时间。
 
  第七条 企业应制订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的项目、水平、形式、对象、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企业制定、修改、废止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应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抄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 
  第八条 企业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委托其亲属或他人代领。企业内部的承包者不得代领劳动者的工资。
 
  第九条 企业应与劳动者约定日期支付工资。如有特殊情况延期支付工资的,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
 
  第十条 企业工资支付应当有发放单位、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姓名及领取者签名等书面记录,且一式两份,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具备上述书面记录的劳动者个人工资清单。
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类情况的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通知该企业在指定期间内报审工资支付表副本。市直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报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向市劳动局报审;市直其他企业直接向市劳动局报审。各市、区的报审办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企业逾期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的,应主动向报审单位报告欠发工资情况、原因和解决办法。
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初审所属企业的工资支付表副本,发现有拖欠工资的,如实填写《企业欠发劳动者工资情况表》,及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
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反映:

  (一)招用工后30天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

  (三)企业无故将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搬离生产场地;

  (四)企业停业、关闭;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失踪。
 
  第十四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纳入劳动年审。
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企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等行为,阻挠、抗拒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对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的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应及时介入处理,根据企业报送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调查核实欠薪人数和金额。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依法作出《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对拖欠工资的企业逾期既不执行《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劳动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后逃匿的,劳动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由当地政府责成企业主管部门或出租厂房、设备、场地的单位负责处理,先予支付所欠的劳动者的部分或全部工资,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可通过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代表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 
  第十八条 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如因不负责、互相推诿而造成监控不力,导致拖欠工资引发集体上访、罢工事件等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企业报送的工资支付表副本等有关资料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
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要为举报者保密。违法行使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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