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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楼杰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0:53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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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楼杰科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提出及在中国的态势
责任的成立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这是判定任何法律责任存在的条件之一。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判定也应首先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且能够加以控制,那么行为人就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行为人虽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但无法控制行为或者既不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也不能控制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行为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辨别和控制属于行为人的意识范畴,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意识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都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项目。也就说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就在于判定上述项目是否符合刑法肯定或否定的规定。由于对人而言,上述项目的内容不是固定的,存在着随时改变的可能,并且变化除了自然原因外,人也可以有意识的改变它们。诸如,D出于杀人的故意,为了给自己壮胆而喝酒醉,在病理性醉酒的状况下杀害了V;D知道自己受到某种刺激后自己的间歇性精神病就会发作,为了殴打V,而故意地使自己处在这种刺激之下,从而实施了殴打行为;或D明知教派的教主会将他催眠而指使他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且自愿的使自己处于这种状况之下,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给婴儿喂奶时陷入睡眠的母亲,在熟睡中用乳房使婴儿窒息死亡的情形。显然,此等行为在表面上看来,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因欠缺某项刑事责任能力项目而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景况中,因此,就不能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既而也就无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成立。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是说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处罚以及处罚对于法益保护是否具有意义;如何来论述与正常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的冲突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形成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
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递进式的三要件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根本上讲就属于有责性范畴了。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特殊性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大陆法系对其可罚性的论述就立足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归责原则之上。这一点,与我国的刑法理论大相径庭。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平行式的四要件说,虽然同样存在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但是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的插开,对于前述各情形的处理,自然就归入至犯罪主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就不在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在于行为人的罪过。“行为人既然自觉选择了暂时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已经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处于这种状态将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所以,行为人应该对这种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负故意或过失的刑事责任。” 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实现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意识状况下的决意,故而行为人就是有罪过的,那么刑事责任的成立就有了主观条件。可见,原因自由行为作为概念,对于我国的刑法理论界而言,是个舶来品。了解,掌握,借鉴,甚至于解读、批判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不无益处。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其可罚性
Actio libera in causa, 即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称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常态的犯罪行为相比,原因自由行为的特殊点就在于在实施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只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常态的犯罪行为,行为人自始自终都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可以在概念上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实现分为两个阶段,即原因行为(先行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实行行为)阶段。在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存在着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的目的即在于使自己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实施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在罪过问题上,行为人已经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犯罪的主观方面成立。至于在结果行为阶段,由于先行行为的实施,行为人以及处在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行为人的结果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归责原则。所以,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问题在理论上就产生了分歧。
大陆法系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论,大致可分为二种观点四种主张:
(一)否定说。该说认为,“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之心理关连性以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之精神状态下所谓之决定,于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的依原定之计划继续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尚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换言之,系以设定原因时之决意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遂行犯罪之意思,两行为间不能证明其有一贯性为理由,而否认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此说实际上认为结果行为的实施与原因行为阶段之决意无任何瓜葛。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完全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的,与先前的使自己陷入无(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没有关系。否则,就是尚有刑事责任能力。该说显然坚持了“责任能力与实行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并且以此为判断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换言之,否定说不仅否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因为他们认为行为人实施先前决意的行为就证明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明尚未心神丧失。以此逻辑,如果有决意而不实施决意之行为那么就证明其心神已丧失,即有先行行为而无实行行为。但是这种情况本身就不成为原因自由行为,而前者实际上也只是推定的运用。
(二)肯定说。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学说不尽一致,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
1、实行行为说。该说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犯罪,就同把自己作为犯罪工具来实现犯罪没有实质的区别。实际上,此等行为人就如间接正犯,所以应该按间接正犯的理论来处理。如大冢仁认为,“因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状态,像工具一样利用在该状态中的身体动静以实现犯罪,所以,可以理解为与将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间接正犯类似。” 所以,该说又可称为间接正犯说。但是,无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原因行为还是结果行为均是行为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人自己就是实行犯——正犯,有此一点就可否定所谓的间接正犯说。实际上,此说在于严守“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就如有学者所论到的“基于原因的无意志行为的情况与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从利用行为中确认实行的着手相平行,它是通过从原因设定行为中来确定实行的着手,这维持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2、构成要件说。具体可分为构成行为说和统一行为说。构成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就已经构成了发生犯罪结果之可能,也就说先行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统一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就设定了导致法益破坏的因果环节,由此,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就统一于实行行为之中。因此,该说也可以称为实行行为说。实际上,该说也是在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一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将原因行为纳入实行行为之中,即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
3、行为说。该说认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不是不可修正。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系无责任能力时之举动,另一方面仍鉴于其此以前有责任能力时之意思态度,而追问有无非难可能性一事,亦属无妨。” 因此,此说也可称为责任原则修正说。实际上此说的立场在于,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不是在于实现行为本身,而是在于实行行为只是作为一部分的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整体之中。可见,这种立场仍旧以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为根本,而极特殊的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外。即使如此,此种例外也可看作是坚持原则的松懈,而未有根本性的冲突。因为实行行为是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并且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提前至先行行为处。
综上所述,有关肯定说的各种主张,实际上在于是否严格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以及是否将实行行为看为先行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将实行行为适当放宽。实行行为说和构成要件说严守原则,因此就必然将实行行为放大,即先前实施的原因行为必然纳入实行行为的范畴;而行为说则作了技术上的处理,由此将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提前,在区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基础上,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据此,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何时存在及与实行行为的关系。

三、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时期及实行行为
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何时存在?考虑的仅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在刑法规范上的现实意义,而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众所周知,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以主体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为依据。即是说,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良好的人就必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广义上,此时刑事责任能力就已经存在,但这里的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尚未通过犯罪行为这一中介外化,因此,就没有现实的规范意义——尚未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易言之,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是以刑法规范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评价对象开始的。由此,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就不仅具有客观属性,同时也具有了规范属性。
正是如此,才会形成“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在确认犯罪和刑事责任时,所依据的只能是危害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责任能力的状况。严格意义上讲,无论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之前或之后是否具有客观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实行行为而言,都不存在任何的规范意义。即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之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期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同样要负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人在行为之后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实行期间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就不必负刑事责任。因此,根据该原则,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时期的依据就是实行行为本身;判定实行行为的开始就等于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
但是,刑事责任能力乃行为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刑法上之行为仍行为主体意识之结果,论及刑事责任能力就不得不考虑行为的整体构造以及行为与主体意识之间的联系。一般之行为仍指,自意思决定起,经过预备以前之行为、预备行为、实行行为,至引起结果,而具有同一意思之人的态度情形。即“实现特定意思之过程,该因一个行为系由于特定的意识而予贯彻” 所以,即使那些认为,成为该责任裁量基础的责任能力应该是在各自的意思决定之时有所存在,并不是说仅仅在原因设定行为时有了责任能力就够了的观点,在原因自由行为问题上仍旧坚持了“行为系由特定意识而贯彻”的主张。“如果行为者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预先放弃了完全责任能力基础上倾覆他的实行的着手意思决定的机会以及可能性。或者换句话说,放弃了对实行行为的同时控制机制,那么就可以认为使他走向实行行为的意思决定是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来他是可以响应刑法规范的期待而不会走向实行行为的,但是他却作出了走向该实行行为的意思决定,并且去实行了犯罪行为,所以是能够把他当作完全能力者进行责任的非难的。” 那么,这样的论说与“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实现意志活动的那一时刻;结果方式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如何无关紧要” 这种直截了当地论述有何区别呢?实际上,在方法上有所差异,但结果却是一样的,可谓殊途同归。而所谓的意思决定之时就是最终的意思决定之时期。据此,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也就是意思决定之时,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就起于原因行为的实施阶段。根据这种理解,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中,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 。
换言之,以先前的意识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也就是说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最终引进了罪过因素。“因为行为人总是完全负责地将自己故意地造成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故意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手段,这便构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典型的双重故意,这种故意是犯罪行为的行为非价和意识非价的承担者。” 由此,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上置换成了“责任能力与罪过同时存在”的例外归责。通过罪过这一中介使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发生联系,因此,在宽松意义上仍旧未背离原来的归责原则。关于这一点,前面说到的实行行为说、构成要件说以及责任原则修正说,实际上均殊途同归。


总而言之,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归责原则,惩罚原因自由行为就产生了相当地困难。虽然实行行为说与构成要件说以及责任原则修正说均在不同程度上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是无论各说是否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由于刑事责任能力、实行行为与行为主体的意识有联系,因此最终还是需要引进罪过因素加以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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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强西部文化建设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强西部文化建设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0-05-23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各级文化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要动员和组织广大文化工作者投身到西部大开发中去,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为西部大开发贡献自己的力量。要通过文化工作,大力宣传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和各项方针政策,促进人们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鼓舞人们开拓进取、奋发向上、求实创新,为再造山川秀美、经济发达、文化繁荣的中国西部地区做出贡献。


二、加强西部文化发展战略研究,制定西部文化发展规划。加快西部地区文化事业建设,必须统筹规划,有重点、有步骤、分阶段扎扎实实地推进。目前,国家正在研究制定“十五”规划和西部开发总体规划,要争取把西部文化发展列入国家的总体规划。西部地区各级文化部门要抓紧研究本地区文化事业发展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思路、对策和措施,制定文化发展规划,并列入本地区的“十五”总体规划。文化部将在今年7至8月在青海召开西部文化工作座谈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交流各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工作情况,研究、明确西部文化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和措施。


三、加快西部地区文化设施建设,巩固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在当前的西部地区文化工作中,要把文化设施建设作为重点。西部地区要继续实施创建文化先进县、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少儿文艺“蒲公英计划”和知识工程这四大重点文化工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条件,采取多方共建的形式,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投资兴建文化设施,推动西部地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文化部将着手制定西部地区“两馆一站”


专项建设计划,争取在“十五”期间实现西部地区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或建成具有图书馆、文化馆功能的综合性文化中心,乡镇有文化站或流动文化车的目标。


四、实施精品战略,繁荣西部文艺。西部大开发的伟大实践为广大文化工作者的文艺创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生活源泉。各级文化部门要认真制定文艺创作规划,组织作家、艺术家深入生活,创作出一批具有地区特色、民族特色和讴歌西部大开发伟大实践的艺术精品,塑造出各种有血有肉、生动感人的艺术形象,给人以积极进取、奋发图强的精神力量,鼓舞人们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贡献。西部各地要采取措施,推动本地区的文艺创作,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优秀的文艺传统,突出西部特色,繁荣和发展西部文艺。


五、推进西部地区公共图书馆网络体系和数字图书馆建设,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西部各地要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好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网络化建设的全面规划,采取措施,合理开发文献信息资源,并加以有效利用,推进图书馆现代化建设。国家有关部门要从培养网络技术人才、合作开发资源和建设数据库、服务器托管等方面,对西部地区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给予支持。


六、加强文化科研,充分发挥文化科技在西部大开发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文化部门要重视科技成果和科研工作对推动文化事业发展的作用,加强文化科研工作。特别是要根据西部文化建设的需要,增加与西部大开发相关的艺术科研、文化科技课题的立项,增加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文化科技成果在西部地区的推广应用。在重大文化建设项目上,要组织专家和科研人员,进行科学论证,做到科学设计、科学施工,保证文化建设的质量。


七、加强西部地区文物工作,搞好西部文化生态环境建设。西部地区保存着大量的珍贵历史文物。在西部大开发中,各级文化和文物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对文物的保护工作,防止盲目开发和各种人为的破坏。国家文物局将根据西部大开发的要求,制订西部文物保护计划。


今后国家文物局在安排文物经费时,将重点向西部地区倾斜。在搞好西部再造山川秀美工程的同时,要重视西部文化生态环境建设,做到自然生态环境和文化生态环境并举。西部各地文化部门要对民族地区的文化生态情况进行普查,加强对民族民间艺术资源的挖掘、研究和整理工作。


八、合理开发利用文化资源,促进西部地区文化产业发展。西部地区要大力宣传西部独特的文化财富,利用西部众多文物古迹,大力发展文化旅游项目,让更多的人了解、喜欢西部地区,愿意来这里观光、旅游和投资。同时,要积极发展艺术演出、美术品交易、民间工艺品生产、反映西部地区的影视制作等文化产业,建立一批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产业集团。要使西部地区逐步形成国有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体制。


九、进一步落实文化经济政策,推动西部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认真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对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增加投入”的政策和国务院1996年3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在边境建设费和民族地区发展经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文化事业建设”的政策以及“增加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补助经费”的政策等。西部各地的文化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采取措施,确保这些经济政策落到实处。此外,要根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新形势下西部地区文化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有利于西部地区文化事业发展的新的特殊政策,增加文化建设投入。要拓宽投资渠道,在国家增加对西部地区文化建设投入的同时,鼓励集体、企业、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资助文化建设,或兴办文化项目。


十、加强西部民族地区文化建设,扶持优秀的少数民族文艺。西部是少数民族聚居区,是民族艺术集萃地。加快西部民族地区文化建设,促进少数民族文艺的繁荣和发展,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大局。今年2月13日,文化部和国家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意见》(文社图发【2000】8号)。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各地要按照文件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西部民族地区的文化工作,推动西部民族地区的文化事业发展。文化部要继续实行对少数民族地区文化设施建设、文艺人才培养、对外文化交流、文物保护优先安排的特殊优惠政策,积极推动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西部地区在安排文化建设项目时,要适当向民族地区倾斜;对西部优秀的少数民族艺术,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西部各民族艺术的繁荣和发展。


十一、为西部地区培养文艺人才,加强文化队伍建设。目前,西部地区文艺人才缺乏,严重制约了西部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今后,中央和东部、中部地区艺术院校要根据西部地区的需要,继续开办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班、西部地区文化管理干部和专业艺术人才岗位培训班,定向为西部地区培养文艺人才,所需经费要适当减免。各级各类艺术院校要扩大西部地区的招生数额。对经济困难的西部地区的学生要通过助学金、奖学金的方式给予资助。西部地区要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在职的文化艺术人才的岗位培训。西部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和发展需要,研究制定高层次文化艺术人才引进政策,吸引和鼓励高水平的文化艺术人才到西部地区工作,支援西部文化建设,建立有利于吸引人才的良性机制。


十二、各地文化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加强对文化工作的宏观管理。要从实际出发,加快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群艺馆、文化馆、艺术科研院所、艺术表演团体等文化单位的改革,实现机构、资产、人才等生产要素的有效重组,建立适应西部大开发的创新机制。文化单位要在充分发挥服务功能和作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和文化产品经营活动,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十三、发展西部地区文化市场,加强文化市场的培育和管理。西部地区文化市场具有很大的潜力,电影、音像、演出、书报刊等市场前景非常广阔。在西部大开发中,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西部地区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促进文化经纪机构的发展,推进文艺产品流通体制改革,倡导健康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加快文化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同时,要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加强文化执法,禁止腐朽文化,清除“文化垃圾”,保证西部地区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地繁荣和发展。


十四、加强西部地区对外文化交流工作。西部地区各级文化部门要重视对外文化宣传和交流工作,认真组织好在西部地区举办的艺术节、文化艺术展览、会议等大型的国际文化交流活动;要按照对外文化交流计划,精心组织好一批文艺精品节目,选派素质好、水平高的艺术团参加国际文化交流活动;要组织力量,拍摄、制作一些反映我国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成就的外宣专题影视片和西部城市风光、风貌系列短片,提供给我国驻外使(领)馆开展对外文化宣传工作。


十五、进一步组织开展文化对口援助工作,促进中西部和东部地区文化事业的共同发展。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根据西部地区文化事业发展需要,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要进一步开展对口文化支援工作。


对口支援与合作应立足于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合作开发、利益共享,在文化设施建设、文化人才培养、文化产业开发、文化艺术活动等方面,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文化部积极支持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开展对口文化支援,并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卫生部


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总 则
为加快和深化麻风病防治工作改革,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本世纪末在全国范围基本消灭麻风病的宏伟目标,现重新修订颁布《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组织机构
第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加强领导,把麻风病的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妥善解决防治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和药物供应等问题。参照《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制订本地区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条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负责全国麻风防治、科研和培训的技术指导。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承担麻风临床和实验研究及培训工作。
第三条 省、地、市、县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麻风病的调查、预防、治疗、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省级皮肤病防治研究机构,要负责全省的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都有防治麻风病的责任,发现麻风病人应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区、乡、镇、村的卫生医疗单位要指定专、兼职医生负责麻风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对残老和无家可归而留院、村的治愈者,各地应由民政部门创造条件集中,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改为福利院或养老院。由民政部门负责其生活救济,卫生部门定期做医疗检查。
第六条 需要调整麻风防治机构的县、市,应在保证社会性防治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确定调整方案,报经政府批准执行。进行机构调整时,麻风防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应设在城镇内,以利开展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麻风防治队伍的建设,逐步形成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精干队伍。对现有的麻风防治医务人员,不要轻易调离,要保持相对稳定。在流行地区,应优先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充实防治队伍。要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举办各种专业学习班,安排进修,鼓励自学。同时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医德教育,使其安心麻风防治工作。
第八条 改善麻风防治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切实解决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对户口原为城镇而在农村从事麻风防治工作人员,应保留其本人和子女的城镇户口。凡从事麻风防治工作的卫生人员,应按麻风专业进行考核晋升;凡从事麻风防治、管理、科研工作者应适当提高保健津贴补助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每年给予麻风专业人员休假15天;在劳动保护待遇方面,可参照卫生防疫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加强以院外治疗为主的社会防治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上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横向联系,依靠基层防治网和各级卫生人员,全面落实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采取多种方式,早期发现病人。如开设皮肤科门诊,病人家属检查、团体健康检查、线索调查及推行“报病奖励”等办法。
第十一条 多种药物的联合化疗是麻风治疗上的重大突破,它是控制传染,缩短疗程,提高疗效,减少耐药,控制和消灭麻风病的重要措施。各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必须严格地按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下发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麻风康复工作是预防或减轻畸残、保护病人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的重要措施,要重视并贯彻于麻风防治的全过程。具体做法可按麻风畸残的康复与医疗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麻风病院(村)主要收治有严重麻风反应(包括急性虹膜睫状体炎)需要做矫形外科手术、足底溃疡和伴有其他合并症及自愿要求手术的病人。在完成必要的治疗后即可出院,并继续在院外接受联合化疗。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要大力加强麻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戏剧、文学、报刊、画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科学的认识麻风病,消除社会上恐惧和歧视麻风病的偏见。由于歧视迫害病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职、在学人员如患麻风病,其所在单位不得强行使之退职、退休、退学。应根据防治专业机构的意见。积极配合予以规则治疗。防治人员和病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应为病人保密,以利病人在社会上能保持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六条 对麻风病人的家属,在入学、就业、参军、婚姻等方面不得为难和歧视。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要密切结合防治开展麻风病的科学研究。当前应以早期诊断方法、联合化疗、残存活菌与复发的关系、麻风反应、康复医疗、社会医学、传统医学的研究为重点。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要相互协作,就防治工作中急需解决的课题,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攻关。

第六章 考核与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麻风病防治规划的要求,按全国统一考核指标,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平时的麻风防治工作质量与进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麻风流行区的划分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高流行区—患病率高于1.0‰
中流行区—患病率0.1—1.0‰
低流行区—患病率低于0.1‰
第二十条 流行控制和基本消灭评定指标(以县、市为单位):
基本控制——患病率≤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2.0/10万。
控制——患病率≤0.05‰;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1.0/10万。
基本消灭——患病率≤0.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0.5/10万。
评价防治效果时,除根据上述主要指标外,还应结合年发现率等防治质量指标,作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 达到基本消灭指标的验收办法。县、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局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厅局报请卫生部抽查复核。具体验收办法请参照《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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