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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委会该如何规范地运作/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1:59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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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委会该如何规范地运作

   杨涛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大常委会借鉴西方议会制的做法,组建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权,推动行政机关对重大或疑难问题的解决。锦江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曾群告诉记者,特委会的任务是,在发生涉及政府行为的重大、疑难问题时,只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有针对性地运用这一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对政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体现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中国青年报》8月9日)
成都市锦江区人大组建特委会的做法,是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的体现,有利于在新形势下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值得肯定。在西方,调查权是立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附带产生的权力,立法机关经常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如政府要员、法院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规定了有关部门有义务配合,立法机关的特别调查在西方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监督作用。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然而,《宪法》和《组织法》并没有对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有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也制约了这一工作在全国的顺利开展。那么,特委会的组建和运作如何才能做到合法和有力呢?
    首先,地方各级人大在特委会组建的程序上要依法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组建特委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无权组建特委会,常委会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下听取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委会也仅是针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临时性机构,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不能将其变相成为常委会下的常设机构。特委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应当回避。因此,锦江区由人大常委会来组建特委会并让其成为常设机构的做法是值得质疑的。
    其次,地方各级人大要有的放矢选择特定问题进行调查。所谓“特定问题”首先必须本地方影响较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事件,如果事无巨细,都进行调查,必然浪费人力、物力,损害人大的权威。其次,调查“特定问题”要围绕着人大监督“一府两院”职能展开,主要是针对政府和司法机关不依法行政、不公正司法或政府、司法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政府、司法机关不便于介入的事件展开调查。如辽宁省兴城市人大为避免了价值近40万元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事件重新调查核实,监督法院执法行为。锦江区人大组建特委会调查成都天华公司的内部矛盾冲突事件是因为区政府为推动企业改革,参与了原化试厂的改制和资产重组的全过程,扮演了“运动员”的角色,因此就不能再当“裁判员”。如果让政府进行调解,政府的这种双重身份,让矛盾双方都担心被吹“黑哨”,对调解是否会公正处理产生怀疑。而且特委会的调查,主要也是要弄清楚政府在国企改制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再次,特委会进行调查时程序上要尽量仿效司法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特委会的调查要尽可能地公开进行,听取争议双方、利害关系人及公众的意见,要尽可能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让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阐明理由和进行辩论。调查结论和所依据的材料除非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否则都应当公开。调查结论也要说明理由,尽可能做到让当事人信服。
     最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授权下常委会在听取特委会的调查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不能超越职权。人大虽然是国家权力机关,但其行使职权要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因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授权下常委会就特定问题认为有关机关的做法违法,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要求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不适当的行为,但不能代替政府和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自行判决。
  当然,我们还是要呼吁,尽快制订有关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职权的程序性规定,让一制度规范起来,以便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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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国家邮政局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YZ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行 业 标 准

YZ/T 0129-2009
--------------------------------------------------------------------------------
邮政普遍服务
Universal postal service 
2009-09-18发布          2009-10-01实施
--------------------------------------------------------------------------------
国家邮政局 发布


邮政普遍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的基本内容、要求和服务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按国家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及与邮政普遍服务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本标准也适用于邮政企业提供的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邮政普遍服务 universal postal service

  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2.2 邮政企业 postal enterprise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2.3 邮件 mail

  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2.4 平常邮件 ordinary mail

  邮政企业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2.5 给据邮件 registered mail

  邮政企业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2.6 保价邮件 insured mail

  寄件人按规定交付保价费,邮政企业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给据邮件。

  2.7 全程时限 end to end time limit

  邮政企业从收寄邮件到投递邮件的时间间隔,以邮件上日戳时间计算为准。包裹等投递通知单的邮件,以通知单上日戳时间计算为准。

  注:全程时限=投递日戳日期-收寄日戳日期。

  3 总则

  3.1 时效性

  邮件寄递时限应达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3.2 准确性

  邮政企业应将邮件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投交给收件人。

  3.3 安全性

  安全性应主要包括:

  ──交寄邮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邮政企业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邮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用户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应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应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3.4 方便性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条件,以方便用户办理业务。

  3.5 强制性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3.6 普遍性

  邮政企业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乡地区的所有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4 业务范围

  邮政企业应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kg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kg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开办所有上述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应停止或限制办理上述业务。

  5 邮政设施

  5.1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要求

  5.1.1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北京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km服务半径或1~2万服务人口;

  ──其他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1.5km服务半径或3~5万服务人口;

  ──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5~2km服务半径或1.5~3万服务人口;
  
  ──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5km服务半径或2万服务人口;

  ──农村地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10km服务半径或1~2万服务人口;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5.1.2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原则上应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5.1.3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5.2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设施要求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营业场所应公示名称和营业时间;

  ──营业场所内应布局合理,指示清晰,环境整洁;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营业场所内应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营业场所内应提供便民服务设施及用品用具。

  5.3 邮筒(箱)设置要求

  5.3.1 邮筒(箱)设置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0.5~1km服务半径;

  ──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2km服务半径;

  ──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2.5km服务半径;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km服务半径;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5.3.2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应设置邮筒(箱)。

  5.3.3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等人口密集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增加邮筒(箱)的设置数量。

  5.4 其他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产权主体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6 服务时限

  6.1 营业时间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主城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5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

  ──农村地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3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4小时;

  ──车站、港口、机场、高等院校、繁华地区等客流量大的区域,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营业时间;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对外公布,并按公布的营业时间对外服务。

  6.2 开取邮筒(箱)次数

  邮政企业应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开取邮筒(箱)次数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每天不应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5天,每天不应少于1次;

  ──农村地区每周不应少于3天,每天不应少于1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按当地的投递频次开取邮筒(箱)。

  6.3 邮件全程时限

  6.3.1 信件全程时限

  信件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直辖市、省会城市间3~6天,不超过6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5~9天,不超过9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其他地区之间8~15天,不超过1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6.3.2 印刷品、包裹(包括用户领取邮件的通知单)全程时限

  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直辖市、省会城市间5~10天,不超过1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8~15天,不超过1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其他地区之间10~20天,不超过2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6.3.3 邮政汇兑时限

  按址汇兑的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邮政汇兑全国联网网点,在收汇3天内应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汇兑非全国联网网点,在收汇10天内应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企业应在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6.3.4 其他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全程时限,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国际邮件在国内部分的寄递时限,应参照国内邮件时限标准执行。

  7 服务环节

  7.1 收寄

  7.1.1 收寄方式

  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如下收寄方式:

  ──窗口收寄;

  ──邮筒(箱)收寄;

  ──流动服务收寄。

  7.1.2 收寄要求

  7.1.2.1 业务资费

  邮政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

  邮政企业不应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搭售其他商品。

  7.1.2.2 封面和单据

  封面和单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封面和单据中采用格式条款涉及用户权利和义务的,应当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收寄日戳等各种业务戳记;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向用户提供收据或发票等凭证,业务单据的填写应规范、明晰、完整。

  7.1.2.3 禁寄和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并在营业场所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用户。

  7.1.2.4 收寄验视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应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应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应不予收寄。

  7.2 邮件投递

  7.2.1 投递方式

  7.2.1.1 基本要求

  邮件的投递方式主要包括按址投递、用户领取以及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

  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投递日戳。

  7.2.1.2 按址投递

  下列邮件应按规定实行按址投递:

  ──信件(保价信件除外);

  ──印刷品(无法投入到信报箱的除外);

  ──汇款通知、包裹领取等各类通知单。

  7.2.1.3 按址投递条件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周内安排投递:

  ──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接收邮件的场所;

  ──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并已办妥手续的。

  7.2.1.4 用户领取

  对于下列情况,邮政企业可通知用户到指定地点领取:

  ──普通包裹;

  ──邮政汇款;

  ──保价邮件;

  ──存局候领邮件;

  ──投递到用户租赁的邮政专用信箱的邮件;

  ──无法投入信报箱的印刷品;

  ──单包不符、封皮或内件破损,重量短少或有拆动嫌疑,需要收件人会同拆验的邮件;

  ──有补收资费等其他原因需要收件人办理手续的邮件;

  ──其他无法按址投递的邮件。

  7.2.1.5 与用户协商

  对有特殊需求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采取多种方法投递邮件。

  7.2.2 投递频次

  邮件投递频次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每天不应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5次;

  ──农村地区每周不应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7.2.3 投递深度

  7.2.3.1 城市

  7.2.3.1.1 单位

  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多单位同在一幢楼或一个院内,应由所在单位在地面层总入口处或院门口设置统一接收邮件的收发(传达)室或者接收邮件场所,其邮件投递到该收发室或接收邮件场所。

  寄交船舶的邮件,应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7.2.3.1.2 住宅楼房

  设有信报箱的,应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部门;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部门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7.2.3.1.3 住宅平房

  应按街巷(胡同、里弄)门牌号投递到院落门口。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代收点。

  7.2.3.2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的投递深度,应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

  7.2.3.3 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邮件应投递到村邮站或其它接收邮件的场所。

  7.2.4 其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收发(传达)室、物业部门、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的单位对所接收的邮件应妥善保管并安排人员及时正确转投。

  7.3 邮件的改寄和撤回

  各类邮件交寄后,寄件人确有需要变更名址或撤回的,邮政企业应按规定提供邮件改寄和撤回服务。

  7.4 无法投递邮件的处理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应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7.5 逾期未兑领汇款的处理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应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1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7.6 给据邮件查询

  7.6.1 查询期限

  用户交寄的给据邮件:

  ──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80天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可以自汇款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7.6.2 查询答复时限

  自用户查询之日起,邮政企业应在下列期限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

  ──国际邮件、边远地区邮件为60天;

  ──其他地区邮件为30天;

  ──邮政汇款为20天。

  8 用户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9 赔偿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损失赔偿


  A.1 赔偿条件

  发生以下情况,邮政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a) 给据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致使邮件失去邮件本身全部或者部分价值的;

  b) 给据邮件自受理查询日起至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邮件的;

  c) 邮政汇款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汇款的。

  A.2 免责条件

  属于下列情况的,邮政企业依法不负担赔偿责任:

  a)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b) 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c) 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d) 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e) 用户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标准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损失赔偿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a) 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b) 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c) 邮政汇款查询答复时限已满未查到汇款的,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d)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无权援用本列项第a)、b)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 邮政企业未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本列项a)、b)项规定,无权援用本列项第a)、b)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A.4 支付赔偿时限

  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7天内向用户予以赔偿。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资金安全、高效、快捷运行,保证各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中央和地方安排用于自治区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重点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国债专项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退耕还林还草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社会性支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各类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努力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开设专户:各盟市、旗县财政局及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开设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设立专帐:财政部门设立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帐,反映资金的收入、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项目设立专帐,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设置专人: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
一封闭: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自治区年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各盟市财政局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入本级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并通知所属旗县财政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提出分月用款计划,盟市财政部门按照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各旗县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配套资金应统一纳入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拨付实行报帐制。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分期予以回补的一种拨款方式。
(一)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先预拨30%的资金,作为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的项目启动资金。对重点骨干工程的资金预拨比例可适当提高。
(二)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项目启动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然后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见附件1)(略),到财政部门请领报帐。
(三)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报帐时,应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其中: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除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外,还必须附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发票或其它付款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分散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需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并附送项目实施单位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的复印件。财政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予以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条 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时,先审核已预拨的项目启动资金的支出情况,再支付超过启动资金部分的款项。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应一式两份。项目区财政局一份记帐,退申请单位一份,作为支付清单。
第十二条 各项目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帐户年末如有余额,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费的支付额度和方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委托合同进行。
第十四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生态环境建设管理费用。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验收和审计等方面的开支。管理费可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4%的比例,从同级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其中:自治区、盟市、旗县的提取比例分别为1%、1%和2%,或由同级政府统筹安排,严禁从中央专项投资中提取或支出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分帐管理,按项目分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应预留20%的工程尾款。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报告再行清算。
第十六条 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基本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妥善保管各类原始凭证及会计帐簿。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要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一)支出月报制度(月报格式见附件2):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旗县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及时报送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支出月报。各盟市财政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汇总的上月的支出月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竣工决算制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竣工后,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工程进度骗取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盟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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