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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探析/钱洪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8:49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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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摘要:“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暂缓起诉的规定,但有其本身有价值蕴涵,已被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反观我国审查起诉处理方式,其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暂缓起诉可以弥补其不足。
关健词:暂缓起诉 价值蕴涵 审查起诉

《南方周末》4月10日法治版刊登了一篇题为“‘暂缓不起诉’捅了法律的娄子”的文章,报道了南京市浦口检察院因为实行“暂缓不起诉”改革引起的舆论风波。(“暂缓不起诉”提法不够准确应为“暂缓起诉”,本文视为两者同义。下文均使用‘暂缓起诉’)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法定主义和平等原则。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把问题简单化地贴上了“标签”,“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因为后者只是前者研究、分析、评价甚至是评判的对象,......同时,刑事诉讼法学也应高于司法实践,因为后者也不过是前者的研究对象,是研究者进行理论思考和所要改造的客体。”①暂缓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不存在,但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因此我们应当对其做以细致的考究。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在美国,关于决定是否起诉的问题,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检察官做出的三种决定中,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中,缓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这些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这些项目有正式的非正式之分,非正式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地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没有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同意不对本罪提起指控。正式的项目中,有专门人员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适于作缓诉决定,一旦参加正式的项目,被告人就被要求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②目前,美国有37个州存在这样的程序,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在全州范围内实行。
在德国,检察官对公诉权的行使上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立法做了一系列修改,确立了众多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例外,其中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承担一数额的赡养义务。③从而非刑罚的措施替代了刑事处罚,这一制度显然与美国一些州所适用的缓诉制度相类似。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根据“强制起诉程序”向检察长申诉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诉。
在日本,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享有较大的酌定不起诉的权力。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实际操作中包括杀人等严重犯罪均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后表现等各种情况从刑事政策、被害人与其他市民的意愿以及诉讼经济的角度,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④为了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日本设立了“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被害人可以依据前者要求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而作为社会团体的后者亦可对不起诉决定加以监督。
上述国外的立法与实践,美国较德国的暂缓起诉适用要宽泛,而德、日的监督和制约要严格于美国,日本的这一制度相对于美、德没有期限、条件等限制,相当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但较之也宽泛的多得多。还因注意的是在德国不存在类似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德国的暂缓起诉对象包括了我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蕴涵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与存在在其背后都有使人信服的理念支撑,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虽然有不可克服的弊端,但却为美国乃至许多国家所接纳。“暂缓起诉”正如前述反对者所说固然也有其缺陷,但其蕴涵的价值理念是为人信服,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体现了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现代意义上刑罚的本质已从原来的报应刑论向预防论转化或者是两者的结合。在犯罪与刑罚上适当地采取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已是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基于对刑罚的滥用和扩张可能导致的危害,各国起诉制度中几乎都蕴涵了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理念,适用暂缓起诉就是其中之一。对于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罪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各方面的表现做暂缓起诉决定,使犯罪嫌疑人免遭起诉受审以至判刑的痛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
(二)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
这里的刑罚个别化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法院定罪量刑的轻重和免刑,也包括检察机关裁量是否起诉。个别化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出发,对于惯犯、累犯、穷凶极恶之人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大,不施以刑罚不足以惩罚,若暂缓起诉反达不到目的,且会适得其反,可能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于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者人身危险性较小,反社会性尚未成型,若对其施以刑罚在监狱中极有可能被交叉感染,增加人身危险性,不利于人格矫正,复归社会。此外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由于在年龄、生理等方面的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自古以来也都有“老小废疾”者宽宥处理的传统。任何一部法律或是一项程序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是对人身自由影响最重的刑事法律。暂缓起诉即体现了现代文明社会的人文主义的关怀。检察官“因材施教”合理裁量,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这不是什么“法外施恩”,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使然。
(三)刑事诉讼目的的应有之义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为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刑事诉讼亦然。学者们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目前为止普遍达成一致的结论是两大基本目的:自由和安全。安全主要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保障现存社会秩序,不因犯罪而处于紊乱的无序状态;保护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也就是说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是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原发力,这是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以及是否暂缓起诉上必然考虑的因素。如英国检察机关在起诉斟酌上遵循前检察长莱克罗斯的一句格言:“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我希望今后也不是,在指导检察长工作的最初规则中就已规定,只有当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该案件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⑤如果罪行不严重,所造成的社会、他人的利益损失也不严重,当地公众也无兴趣对被告人起诉,检察官便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行,居民深恶痛绝的犯罪检察官应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所针对的对象是前一种。可见刑事诉讼目的也是暂缓起诉得以适用的深层次的原因。
(四)诉讼经济的选择
诉讼经济是指在诉讼中应以尽量少的诉讼资源获取同样的诉讼产品或以同样的诉讼资源获取较多的诉讼产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率也不断上升,一个国家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办案需要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诉讼经济的问题更加日益突显。暂缓起诉避免了过多的甚至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且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通过暂缓起诉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在审判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得到消解,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严重的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的追究和审判上,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三、设置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障碍
首先是观念上的障碍。在民众眼中只要是犯罪就应当受到惩罚,而且是最好关到监狱中,杀人的就应该偿命,这就是刑罚报应刑论。我们应当想到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处在纷繁的世界中,也许在你不经意间的一个举动,一次行动都有可能触犯刑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社会的成员都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一旦涉嫌犯罪,处境就不同了,不但能切身地体会到别人的冷遇和嘲讽,而且人身自由受限制!所以对某些犯罪的人,民众的态度应是端正的,正面的,不能一味地把犯罪的人都推向地狱一般的境地。
其次是制度上的障碍。有人肯定会有这样的质疑:暂缓起诉制度侵犯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任何涉嫌犯罪的人只有经过法院的审理裁判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终止诉讼的决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似乎检察机关超越了本身的权限。实际上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也同样是仅具有一种程序上的效力,被害人有异议的或者是法院认为适用不当的都可能被撤销。如德国被害人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制度”还有来自法院的监督。同时这些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也可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防止检察机关这一权力的滥用和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暂缓起诉制度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处理的方式只有起诉和不起诉,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虽然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裁量权相当有限,实践中使用的也是少之甚少。况且我国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也过于绝对化,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以提起公诉交付审判,没有考虑到审判前阶段通过暂缓起诉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很多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人权很难得到有利的保障,即使不被羁押受到刑事追诉也是一种耻辱。可见,在我国审查起诉处理上,缺少一种中间性的处理方式,暂缓起诉即符合这样的要求。
在引入暂缓起诉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明确几个概念的区别。首先是暂缓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区别。在适用条件上,暂缓起诉的适用以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若不同意检察官即应做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虽然检察官也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这不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而是所附随的后果。在适用条件的范围上,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较酌定不起诉为宽,后者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暂缓起诉可超出此范围。在终止诉讼的效力方面两者也有不同,暂缓起诉决定仅有暂时中止诉讼的效力,是阶段性的结论,是否终结诉讼往往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对特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而酌定不起诉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一经作出诉讼即告终结。就此而言,暂缓起诉对于督促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并对被害人以及社会给予一定的补偿具有积极的作用。其次要区别暂缓起诉与缓刑。两者有根本性质的区别。前者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暂时性的阶段性的处理决定,在暂缓起诉期间若嫌疑人认真完成任务,真诚悔过,检察机关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再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而缓刑则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所做出的一种有罪的判决,尽管不必在监狱中服刑,但一经作出即意味着被告人是有罪的人,这也是暂缓起诉多适用于未成年人和某些大学生涉嫌犯罪的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暂缓起诉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适用的对象:一般可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并且可适用于那些不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二是适用的条件可参照《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91条并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和履行一定的义务。三是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即如果嫌疑人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同意履行义务事后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是对暂缓起诉的监督。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被害人认为暂缓起诉的处分不适合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注释:
①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62页
②陈卫东 徐美君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86页
③陈光中 汉斯•德格•阿尔莱希特《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第210页
④杨诚 单民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253页
⑤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1997年 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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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的以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为目的的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继续教育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逐年加大投入,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
  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和推动工作。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确定,进行先进的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的学习。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和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根据单位的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通过公众传播媒体和互联网接受远程教育;
  (六)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天;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事高新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八天。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倡导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任务之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经营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通用知识、技能等继续教育的公共科目,制定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的发展趋势,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继续教育示范活动,指导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办学单位,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办学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遵守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服从单位安排。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更好地服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出国、出境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分别按照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继续教育经费的;
  (五)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扣发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管理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7号)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0日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2年11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2年11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2年11月2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人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7人至25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渔业生产;
  (十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分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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