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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与举证责任分配/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1:42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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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与举证责任分配

奚玮1 余茂玉2
(1、241000 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
2、710063 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只须就诉讼标的有确认的利益即可提起否定性确认之诉,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否定性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分配
Evidential Obligations Allocated in the Eligible Parties in the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s
ABSTARCT: If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 hinges upon the confirmed interests embodied by the objects of the case, the plaintiff may be eligible. Reversed evidential obligations should be applied in the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s. The defendant should bear the obligations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the litigious rights and relations.
KEYWORDS: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eligible parties;allocate evidential obligations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诉。以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争议法律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为依据,确认之诉又可进一步分为肯定性确认之诉(或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性确认之诉(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作此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诉方当事人是否定还是肯定的确认主张的掌握,明确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范围和证明方式,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对于肯定性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实务界异议都不大。但对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与举证责任分配立法上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因此出现一定的混乱。我们现就此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否定性确认之诉中的当事人适格
“起诉者为原告”是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民事诉讼而言,在通常情形下,是由权利人作为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允许义务人就与权利人之间的争议提起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实体法是判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归属的裁判规范,只要民事主体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有争议,都可以要求法院适用民事实体法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法律上的确定。因此,从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方面考虑,无论是权利方还是义务方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原告和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这种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须就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原告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争议,就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
否定性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否定性确认之诉,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譬如甲认为乙损坏了他家的房屋,而乙否认自己实施了这一行为,为此,甲经常去乙家无理取闹,要求乙赔偿,乙无奈为求得安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该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这是法院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从整体意义上说,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拥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证据的收集、调查、提供方面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被告都有可能对相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实体法的适用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而言,不论是权利人作为原告,还是义务人作为原告,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变化,都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因为举证责任是法律预置的,与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行为没有关系。
关于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这两条规定均未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揭示了主张(诉讼请求和反驳)和举证的关系。事实上,关键的问题是,当事人究竟对案件中的何种事实应当主张以及是否负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均未给出明确答案,而这正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问题。
前引案例中,若由乙举证,难度较大,难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因为该诉之提起仅是基于对甲所主张事实的否定,原告较难证明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乙只应负有举证证明甲(即被告)曾提出了“乙损坏了甲的房屋”的主张,并且经常无理取闹,已影响到乙的正常生活的证据即可。因为依据民事证据法理论,对于待证事实的不同,举证责任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若为消极事实,主张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消极事实相对于积极事实来说更难举证,凡主张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就对方当事人曾主张(明示或暗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现行立法的漏洞直接导致类似前引案例的诉讼较难处理。
关于消极确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认为:“事实为法律关系发生之特别要件者,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应由被告就其存在负举证责任”;“确认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诉讼中,原告如仅否认被告在诉讼前所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原因的事实,以求法律关系不成立的确认,应由被告就法律关系原因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页)。我们认为,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待证事实是消极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类诉讼中,被告应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即积极的、肯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出现了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然而现行立法并无此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据此,我们认为,相关部门在修订法律时应予以重视。但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结合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否定性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法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予以处理。基于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是对被告积极、肯定主张的否定,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存在阻碍该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难度较大,也显失公平,而要求被告举出其主张的引起该类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据,可谓之“轻而易举”,被告若举不出该类证据,法院应当确认该类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文拟载《经济与法》200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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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6次州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廉:是指廉洁自律、遵守法纪的表现。  

  第六条 公务员考核以被考核人的义务、职位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为依据,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

  第七条 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具有强烈的改革创新意识,能够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

  称职: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具有改革创新意识,能够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称职:能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但自律意识淡薄,作风散漫;能够基本完成工作,但质量和效率不高,工作中出现失误。

  不称职:政治、思想、业务素质较差,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各项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及严重后果,工作能力及责任心不强,难以适应工作要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4%。上年度或本年度受到州级以上(含州级)党委、政府及系统表彰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优秀等次的比例。优秀等次的指标应按照职务差别合理分配。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公务员考核应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力求量化,易于操作。

  第十条 考核公务员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由授权的同级副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以双月小结和半年考核的形式进行,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与年终测评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双月小结的基本方法是被考核人每2个月进行小结,填写《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标注评语,作为对被考核人半年和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半年考核应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半年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自我评价; 

  (二)民主测评;

  (三)主管领导评议;

  (四)反馈结果。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对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进行复核备案,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一)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填写《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进行年度总结或述职。
   (二)民主评议。由本单位考核委员会对被考核人进行民主评议或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表》。各单位可以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测评。

  (三)确定等次。主管领导在民主评议或测评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平时的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提出考核等次意见。考核委员会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认真审核,综合评定,确定考核等次。

  (四)公示结果。年度考核结果要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7日。

  (五)反馈结果。本单位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五条 公务员如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如仍对考核意见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核意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于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经复核后仍维持原定等次,被考核人拒绝签名的,组织上应注明事由,考核结果有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人事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被考核人个人档案,并将本单位的考核工作总结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于翌年的1月底之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各单位方可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章 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以下公务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其中,通过公开考试招录的公务员,在当年招考前后累计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考核年限合并计算。

  (二)调任或转任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

  (三)军转干部,由转业后的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转业前的情况应参考转业时的鉴定,如无其他情况,当年一般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四)借调的公务员,借调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并将结果反馈给原单位。其中,优秀等次的指标,占借调单位的指数;借调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五)挂职的公务员,挂职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挂职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结束当年的考核,由原单位进行,挂职单位提供情况。

  (六)单位派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由所在学习或培训的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时间超过6个月的,不进行考核。

  (七)执行出国援外任务的公务员,由所在援外机构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八)当年病、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公务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九)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不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待审查终结后另行确定。

  (十)受警告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警告处分的解除期限为6个月。

  (十一)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是否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二)受降级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降级处分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三)受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翌年参加考核,只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不称职等次除外)。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解除处分期限为2年。

  (十四)受党纪处分的公务员,按照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处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优秀等次;被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因直接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违反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不主动,服务不热情,工作质量和效率低下,致使工作被延误或被投诉,情况属实的;

  (四)工作中出现责任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中出现推诿、扯皮和行政不作为的;

  (六)无故脱岗连续3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的;

  (七)无故迟到、早退1年内累计10次的;

  (八)出勤时间经常脱岗,影响工作,不利于团结,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

  (九)民主测评基本称职、不称职票数超过50%,其中不称职票数为30%以下的;

  (十)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并且量化测评分值在60分以下的;

  (十一)公务员培训考试成绩不及格,补考成绩仍不及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政治素质差,政治立场不坚定,参加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二)违反纪律,煽动群众参与集体上访的;

  (三)有贪污、受贿、行贿、盗窃等行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

  (五)违反纪律,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参与赌博、迷信、色情等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八)因寻衅滋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的;
   (十)开展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失误的;

  (十一)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错误,并造成不良后果2次以上的;

  (十二)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考核,经教育仍不参加考核的;

  (十四)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年度考核中量化考核测评分值在40分以下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在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等方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含1年的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五)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在记功受奖、晋升职务、参加州级以上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方面享受优先待遇。

  (六)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七)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考核年限重新计算。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八)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三)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考核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本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考核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考核委员会主任,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不得少于考核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考核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的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标注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七章 考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与管理。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考核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考核结果未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将不予备案和办理与考核相关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依照考核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或严重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予审核备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予以通报;

  (三)减少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四)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进行考核,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部门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州内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  

   2.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3.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登记表  

   4.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5.国家公务员未参加考核人员登记表

   6.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

   7.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目的
通过考核,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牢固树立保护耕地的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
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责任人:各市(地)、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省级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三、考核内容
对市(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7项任务:
1、在保证实现“九五”期末耕地保护面积指标的前提下,以年度耕地净减少量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考核,计算公式为:年度耕地净减少数≤(年初耕地数-上级下达2000年末耕地数)÷连同当年的剩余年限。
2、“九五”期间建设用地面积按每年建设使用耕地面积不突破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考核。
3、“九五”期间垦造耕地面积按每年完成省下达的造田造地计划面积考核。
4、土地违法案件明显下降。“九五”期末“三无”(无违法用地、无违法批地、无违法管地)乡镇占乡镇总数的70%以上,按当年保持和实现“三无”乡镇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考核;当年土地新增违法案件发案率控制在5%以内,以当年批准各类建设用地与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
用地案件数之百分比考核;结案率控制在95%以上,以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案件数与结案数之百分比考核;没有出现10亩以上荒芜或闲置一年以上的耕地,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查实的处数考核。
5、认真做好造地费、造地专项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费、新菜地建设等经费的收缴工作,以每年收费率达到90%以上(含经省以上批准减免部分)和足额完成上交省造地专项基金考核。
6、重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以1996年底之前完成市(地)、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进行考核。
7、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以除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外,没有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建设和擅自在耕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标准进行考核。
对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考核时间
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具体考核时间安排在次年第一季度进行。
五、考核办法
采取分级考核的办法,市(地)由省考核,各县(市、区)由市(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考核。
省和各市(地)的考核工作要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委托土地管理局负责,由计经委、农业、财政、监察、统计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大、政协和组织部门有关同志参加。

各市(地)、县(市、区)首先要进行自查自评,对组织落实保护耕地责任制的主要措施和工作实绩,综合写成专题汇报材料,并填报《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表》(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报上一级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
在考核中要强调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手段的科学性。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监察及土地闲置情况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核实上报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考评。要及时将考核结果向当地政府反馈,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抄报组织部门。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报告,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六、奖惩办法
每年考核结束以后,省和市(地)政府发文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耕地面积锐减或成片耕地抛荒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以严厉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地
区主要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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